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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舒城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时间:2023-11-07 15:40:0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0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为孙邦柱房屋在征地范围内,并已被安置于沙埂家园统拆统建安置点,但孙邦柱拒绝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且拒不腾出房屋交出土地,限期孙邦柱三日内交出土地并自行腾空房屋,逾期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孙邦柱在该决定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出土地并自行腾空房屋,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舒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裁定对舒国土交(2014)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执行,由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上述法律文书均向孙邦柱进行了送达。2014年11月7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孙邦柱发出执行通知书,载明“为依法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经县政府同意,请你户于2011年11月9日前主动搬迁,履行法定义务。逾期,将依据县法院行政裁定书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11月22日(周六),孙邦柱房屋被强制拆除。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六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舒城县人民政府对孙邦柱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宣判后,舒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6)皖行终1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诉强拆行为关涉非诉强制执行行为。因后者本质是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续,不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故对其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司法监督程序解决。但当事人如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非诉强制执行行为扩大了裁定准予执行的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为由,人民法院则依法受理、审查。本案中,孙邦柱以被诉强拆行为程序不合法,采取砸门、威胁、断电、断水、拘留等违法措施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孙邦柱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载明 “为依法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经县政府同意,请你户于2011年11月9日前主动搬迁,履行法定义务。……”的内容,及孙邦柱所举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舒城县人民政府系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故该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该规定意在保护公民休息权这一基本权利,强调行政强制执行应尊重当事人的休息权,防止搞“突然袭击”和扰民。因此,根据各民族的风俗习惯或国家纪念要求,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用以进行庆祝及度假的休息时间以及正常情况下每周的周六、周日,均是劳动者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均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法定节假日”。本案中,2014年11月22日系周六,舒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确认舒城县人民政2014年11月22日强制拆除孙邦柱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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