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1)皖0103行初20号
案由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
案件概述
原告阮保珍诉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杨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大杨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友、被告大杨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韦红章及委托代理人闫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阮保珍诉称,2016年9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对阮保珍居住地及公司厂房实施征收。阮保珍与庐阳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庐阳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阮保珍不服该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并同时请求判令庐阳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对阮保珍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搬迁及停产停业等方面损失给予补偿。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判决撤销庐阳区政府作出的[2017]第14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并责令对阮保珍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3月23日,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庐阳区政府重新作出庐房征补决[2018]第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其作出的前后两份补偿决定书,内容基本相同,对于法院在生效判决中责令庐阳区政府纠正的部分,庐阳区政府置之不理。阮保珍对庐阳区政府的第二份补偿决定继续不服准备再次起诉。2018年5月31日凌晨,阮保珍家人被强行带出,住房及厂房被强拆,阮保珍家及公司的所有生活物资、生产资料及经营的商品被毁之殆尽。阮保珍经过十多年艰辛创办的腌腊食品公司,一夜之间被暴力强拆行为毁为平地。阮保珍在遭遇暴力强拆后,一直以庐阳区政府为被告,要求法院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20年4月28日,阮保珍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认为阮保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庐阳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庐阳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且根据庐阳区政府提交证据,认定大杨镇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现阮保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大杨镇政府强拆阮保珍的厂房及住房行为违法;2.判令大杨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阮保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移民证、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有家庭自建住房及公司厂房的事实;
3.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在无法律依据情况下实施强拆行为违法;
4.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强拆行为维权诉讼;
5.录音及采访视频,证明原告家庭住房及公司厂房被强拆;
6.出院录,证明因强拆行为导致原告身心俱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大杨镇政府辩称,一、案涉房屋征收程序合法。
2016年9月21日,庐阳区政府依法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告(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方案),大杨镇政府对阮保珍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调查登记。因与阮保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12月22日,大杨镇政府向阮保珍户发送了《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限期要求阮保珍对补偿安置方式进行选择,至今阮保珍未提供任何书面选择确认材料。2018年3月9日,大杨镇龙王社居委对阮保珍户上门送达《关于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登记的通知》和《关于进行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评估登记的通知》,因阮保珍拒不配合,使得附属物登记及评估无法实施。2018年3月23日,庐阳区政府作出庐房征补决[2018]第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依据相关规定对阮保珍进行补偿。二、在规定期限内阮保珍未实施搬迁,大杨镇政府对其房屋进行拆除。阮保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仍未进行搬迁,为推进城区改造和项目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大杨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在对阮保珍房屋内财产予以清点、记录并妥善保存的情况下,对房屋实施了拆除。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阮保珍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杨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徽省人民政府用地批复(皖政地[2016]982号)、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庐)房征告(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附方案)、公告照片,证明因土地被征收,庐阳区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公告载明了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2.《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案涉地块的补偿安置条件、补偿安置标准。
3.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房产信息核查表、户口审核表、户籍证明、大杨镇龙王社居委证明,证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征收房屋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等进行调查登记;
4.《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及送达回执,证明2016年12月22日向阮保珍户发出了《关于确认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的通知》,要求阮保珍户于2016年12月24日前将安置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书面选择材料提交至龙王社居委。阮保珍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选择补偿方式的材料,依据通知内容给予产权调换;
5.关于大杨镇龙王社区阮保珍户的情况说明,证明阮保珍拒绝对生产经营设施现值进行评估,生产经营设施的搬迁费未予补偿的责任在阮保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同意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设施搬迁费予以补偿;
6.《关于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登记的通知》及回执、《关于进行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评估登记的通知》及回执,张贴照片、上门送达通知的照片、情况说明,证明龙王社居委已经通知阮保珍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登记,对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评估登记,并邮寄张贴公告、上门送达,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上门评估,因阮保珍拒不配合,最终无法进行登记评估;
7.庐房征补决[2018]第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证明庐阳区政府依法重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与阮保珍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工作人员上门送达《关于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登记的通知》和《关于进行经营场所内的设施设备评估登记的通知》后,因阮保珍拒不配合,使得丈量登记及评估无法实施后,遂依法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4、5、6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房屋征收丈量登记表有异议,对房产信息核查表、户口审核表、户籍证明、大杨镇龙王社居委证明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6)982号《关于合肥市2016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龙王社区在内的19.2249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6年9月21日,庐阳区政府作出合(庐)房征决(2016)第(0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根据《庐阳区发改局关于大杨镇大房郢水库水源地保护区搬迁(龙王唐岗)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要求,对龙王唐岗复建点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大杨镇政府,征收签约期限自公告之日起30日之内,被征收人应在签约期限内与大杨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腾空房屋,完成搬迁。同日,庐阳区政府将该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阮保珍的房屋位于庐阳区××镇龙王××居××庙××号,面积726.9平方米,性质为集体土地上住宅用房,属于此次征收范围。2013年1月25日,阮保珍在其房屋上开办合肥庐阳区珍超腌腊制品经营部,从事腌腊制品批发兼零售。2016年5月9日,阮保珍又在其房屋上开办合肥市珍超腌腊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肉、家禽加工腌制、销售。因阮保珍在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实施单位大杨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庐阳区政府于2017年2月24日对阮保珍作出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决定对阮保珍户3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阮保珍不服该补偿安置决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皖01行初24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庐阳区政府作出的庐房征补决[2017]第14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并责令庐阳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阮保珍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2018年3月23日,庐阳区政府对阮保珍作出庐房征补决[2018]第7号《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同时告知阮保珍,如不服该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庐阳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5月31日,大杨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将阮保珍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3月23日对阮保珍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该补偿决定,阮保珍若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庐阳区政府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大杨镇政府在阮保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内,径行强制拆除了阮保珍的房屋,违反了前述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阮保珍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子钰
人民陪审员杜琼
人民陪审员徐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卫洁怡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