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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对征收决定起诉并且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再起诉征收决定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时间:2023-12-21 10:19:58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皖行终626号

  案由征收决定及行政复议

  案件概述

  上诉人黄玉硕等10人因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皖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瑶海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作出了《关于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将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纳入了瑶海区当年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其中A地块位于东起来一路,西至合肥市职业教育中心,南起轮胎厂旧城改造项目,北至长江东路;B地块东起来安路,西至小修厂,南起华润紫云府,北至来安新村。占地约24亩,总征收面积约2.8万平方米。6月1日,合肥市规划局作出了《关于确认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范围的复函》(合规函﹝2015﹞157号),确认该项目符合规划要求。7月6日,瑶海区政府对《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到8月4日。7月31日,瑶海区征收办和房屋征收群众代表、商户代表召开了座谈会,征询了公众意见。8月18日,三里街街道对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内容包括征收房屋范围,土地性质及户数等。共有被征收人331户,其中315户同意改造,同意率为95.2%。同日,三里街街道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作出了《关于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的社会风险评估报告》,经综合评价,该项目社会风险较低且可控,但有发生个体矛盾冲突的可能。8月28日,三里街街道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就《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所收到的被征收人的问题进行了统一答复,并将答复进行了公示。9月8日,瑶海区大建设指挥部作出了《关于同意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5年旧城改造计划的批复》(瑶大建办﹝2015﹞61号)。9月9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瑶海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项目符合瑶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9月10日,瑶海区政府作出了《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同日,区政府作出《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合(瑶)房征决(2015)第(03)号]。2015年11月1日,瑶海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同意调整开元小区A、B地块加入2015年度旧城改造项目的决定。

  2015年11月9日,黄玉硕等10人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瑶海区政府作出的合(瑶)房征决(2015)第(03)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合肥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同年11月12日,向瑶海区政府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合复决(2015)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瑶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直到2015年12月1日才决定调整本案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决定的作出在程序上有违法之处,但瑶海区政府进行了纠正,未影响到黄玉硕等10人的实体权利,为避免公共利益受到损失,不应撤销该征收决定。同时认为《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关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规定不够具体和明确,责令瑶海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瑶海区政府收到合肥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后,作出《关于对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将涉及商铺产权调换内容修正为: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非住宅调换地点为瑶海区开元轮胎厂安置点配套商业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参照《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开元小区A、B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征收属旧城改造项目,黄玉硕等10人的房屋位于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故被告合肥市瑶海区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对其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合肥市规划局对该旧城改造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要求作出肯定答复,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瑶海分局对于该项目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符合合肥市瑶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说明。征收实施单位对工程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拟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组织被征收人代表进行了座谈;依法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研究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公开征求了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少于30日,并对征求的意见进行了答复;在作出征收决定后,依法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征收工作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受理、送达和复议,适用程序合法。

  瑶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同意调整开元小区A、B地块加入2015年度旧城改造项目的决定,作出决定的时间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此节的程序问题已被合肥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由于该程序问题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且该征收项目已处于实施阶段,为避免征收范围内的大多数人利益受到损失,不宜撤销被诉的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合肥市瑶海区政府作出的合(瑶)房征决(2015)第(03)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黄玉硕等10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玉硕等10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黄玉硕等10人上诉称,涉案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均建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不属于危旧房。被上诉人瑶海区人民政府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范围内基础设施落后。涉案征收系商业开发,与公共利益无关,征收目的不合法。涉案征收项目未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专户存储;选定评估机构违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违法;未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公示;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同房同价、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原告黄玉硕等10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房屋被征收的事实。2、合(瑶)房征决(2015)第(03)号《合肥市瑶海区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3、《行政复议决定书》(合复决[2015]153号)及《EMS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及原告收到上述决定的事实。

  一审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依据为: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黄玉硕等10人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瑶海区政府,要求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3、答复书,证明瑶海区政府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5、《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该补偿方案在内容上存在瑕疵,需要纠正。6、瑶海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调整开元小区A、B地块加入2015年度旧城改造项目的决定,证明瑶海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虽然程序上违法,但已得到了纠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依据为:第一组证据材料,合(瑶)房征决(2015)第(0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5年9月10日发布,将开元小区A、B地块划定为旧城改造范围。第二组证据材料,1.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关于请求确认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范围的函》,证明三里街街道办事处请示规划局对开元小区旧城改造范围予以确定。2.合肥市规划局合规函[2015]157号《关于确认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范围的函复》,证明此次拆迁征收工作已经纳入合肥市整体规划。第三组证据材料,合肥市瑶海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瑶发改统[2015]34号《关于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证明此次拆迁征收工作已经纳入瑶海区当年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第四组证据材料,合肥市瑶海区人大常委会文件,证明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已经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第五组证据材料,合肥市瑶海区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同意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5年旧城改造计划的批复》,证明瑶海区大建设办公室将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5年旧城改造计划。第六组证据材料,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瑶海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合肥市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所占用的国有土地符合合肥市瑶海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第七组证据材料,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旧城改造项目调整的函》,证明瑶海区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旧城改造项目,以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替换合浦北村项目。第八组证据材料:1.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两次《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公示》,证明三里街街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于拆迁的同意率进行调查。2.2015年8月6日第一次摸底调查、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摸底调查公示图片,证明征收部门履行公示职责,将摸底结果及时公布。第九组证据材料,《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在征收决定下发之前就社会风险进行了综合评估:征收风险较低可控,但有发生个体矛盾冲突的可能。第十组证据材料,关于选定评估公司的会议记录、会议图片、签到簿、选票,证明征收实施单位瑶海区三里街街道办事处召开选定评估公司会议,征求群众意见,最终选定评估机构,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第十一组证据材料,《公告》、《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在征收范围公示图片、《关于部分被征收人对<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的答复》及在征收范围公示图片、《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在征收范围张榜公示图片,证明该方案已经充分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此次房屋征收已经出台明确的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二组证据材料,三里街街道办事处关于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群众代表座谈会会议记录,证明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执行部门召开群众代表座谈会,就征收问题多次征求群众意见。第十三组证据材料,《关于对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充公告及照片,证明区征收办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将涉及商铺产权调换内容修正为:瑶海区开元小区A、B地块旧城改造项目非住宅调换地点为瑶海区开元轮胎厂安置点配套商业房。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另查明,对于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陈之贡已于2015年9月24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合复决(2015)123号复议决定,维持该房屋征收决定。陈之贡不服,以合肥瑶海区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向合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陈之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行终569号行政判决,确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合(瑶)房征决(2015)第(0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合复决(2015)123号复议决定违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黄玉硕等10人所诉房屋征收决定与之前陈之贡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房屋征收决定系同一行政行为。对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在陈之贡案中已经进行全面审查,查明该征收决定作出时,涉案项目尚未纳入瑶海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故判决确认瑶海区政府作出的合(瑶)房征决(2015)第(0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应复议决定违法,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案中本院同时亦查明,瑶海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相关规划要求,多数被征收人已经达成补偿协议,且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瑶海区政府已采取补救措施,报经瑶海区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议,将涉案项目纳入2015年度旧城改造计划,纠正了上述违法之处。故并未判决撤销涉案征收决定,而是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并不影响涉案征收决定继续实施。

  鉴于黄玉硕等10人本案所提诉讼的主要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不应再重复进行实体审查,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重复受理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玉硕等10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张高英

  代理审判员阮秀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潘玉丹

  裁判附件

  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附2:上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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