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行赔申689号
2018年12月26日
案由:行政赔偿
争议焦点
共4条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薛明远因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四川省国土厅)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赔终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明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四川省国土厅作出的川国土资执监总回〔2015〕61号《四川省国土资源12336违法举报线索受理回执》违法,造成其两万元经济损失,应由四川省国土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赔偿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四川省国土厅是否应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属行政机关需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所谓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直接减少或灭失,主要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本案中,薛明远请求赔偿其对四川省国土厅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线索的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文件打印费、邮寄费、律师咨询费等费用2万元,该费用系其在寻求救济过程中的支出,而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故薛明远主张四川省国土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薛明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薛明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明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明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科雄
审判员李智明
审判员李德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国梁
书记员谌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