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县人民法院
(2020)皖1226行初10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概述
原告王炳和因请求确认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向阜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以其不宜审理为由,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颍上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刘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王炳和诉称,2018年1月30日,原告在阜南经济开发区六里村王腰队41号的住宅被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原告屋内及院内的物品被损坏。原告以阜南县人民政府、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南县公安局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适格被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9)皖行终327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是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被告主体适格;3.申请赔偿清单1份、房屋拆除后的图片14张、损毁在屋内的物品市场价格的图片34张,证明因被告拆除行为导致原告具体损失情况;4.证人田某、莫某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看到一些东西被埋到下面;5.证人王某证明房屋被拆除时原告的一块玉和一块表没有拿出来。
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是由六里社区拆除;拆除时房屋已被腾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且属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六里社区证明1份,证明拆除前原告的房屋内物品已经搬走,房屋已被腾空;3.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行终189号判决书1份、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被告实施强拆房屋;4.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行赔终44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关于工字钢的案件原告属于重复诉讼;5.照片10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时,房屋已被腾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5不能证明其房屋已腾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拆迁主体,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物品损失;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1、4,相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能够证明房屋被拆除后原告物品被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及被告所举证据2、3、5相对方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炳和系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六里村王腰队居民,其涉案房屋位于阜南县苗南河北岸征迁范围内。2018年1月30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以阜南县人民政府、阜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阜南县公安局及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之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适格被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认实施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故其系涉案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原告王炳和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因集体土地征收而引发,被告作为属地部门,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皖12行初112号行政诉讼中自认其委托六里居委会实施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故被告对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二审终审,明确了房屋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六里社区的证明,因六里社区系参与拆除原告房屋的受委托人,无其他证据与其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除涉案房屋前通知了原告王炳和将物品限期搬离,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王炳和位于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六里村王腰队41号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阜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丽
审判员李式然
人民陪审员余学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冰蕾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