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模式下城中村改造行为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拆迁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实际补偿主体、政府的参与程度、土地改造后的用途等情形来加以确定。如果拆迁补偿方案的实际制作主体、补偿资金的实际支付主体、最终的用地主体或受益主体以及实际的拆迁实施主体均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则应当认定该行为超出了村民自治行为的范围,有逃避征地批准法定程序之嫌,相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8)最高法行申1614号
皖公网安备 340122023404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