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彭勇的委托,指派陈丹丹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限期拆除房屋通知一案的再审审查活动。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再审被申请人巢湖市规划局作出限期拆除行为超越职权
第一,再审申请人所在的力寺村小村村隶属于巢湖经济开发区,巢湖市对开发区行政事务不在承担相关职责。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撤销地级巢湖市及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机构编制划转及人员安置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1)29号)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成建制划转合肥市管理。
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体制及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合编(2015)20号明确将合巢经开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群团工作,国土、规划,审批、征地、拆迁、安置、环保、城管执法、安全生产等职责调整由合巢经开区承担,巢湖市不在承担相关职责。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现已更名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
开发区内的规划、城管执法等职责,合肥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由开发区承担,巢湖市不在承担相关职责。本案中,彭勇房屋位于安徽巢湖开发区管半汤街道力寺村小村,巢湖市规划局的行为超越其职权。
第二,巢湖市规划局对规划事项已经没有相应的职权
巢湖市已经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合肥市人民政府已经批转相关文件。巢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8年7月份在其职权目录中明确了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由其行使。
根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因此,本案中,巢湖市规划局没有规划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明显不当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征收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征地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告知被征收人,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予被征收人共同确认。
再审申请人房屋已经纳入征收拆迁范围,在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半汤街道办事处将案涉房屋问题移交巢湖市规划局进行违法建设的查处明显违反了征收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案例: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中,再审被申请人区住建局在埇桥区人民政府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才对原告胡理想的房屋作出违法建筑认定,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判决撤销。
三、无任何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查询了相关档案
巢湖市规划局在其行政上诉状第二页最后一段明确表示“对有无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只需上诉人自己进行档案查询即可,无需任何调查。”
本案中,巢湖市规划局原审中没有任何材料证明其查询了相关档案,证明彭勇的房屋违反了规划。
四、无任何证据证明彭勇房屋违反了规划必须要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三种法律后果:一是停止建设,二是限期改正,三是限期拆除。
本案中,巢湖市规划局直接作出限期拆除的行为,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勇的房屋违反了规划并且无法消除对规划的影响。因此,巢湖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行为不适当。
五、二审法院未对巢湖市规划局限期拆除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文件资料,证实巢湖市规划局在巢湖经济开发区范围内没有任何规划行政处罚权,也证实巢湖市范围内规划领域内的行政处罚权已经实行了相对集中由巢湖市城管局行使。巢湖市规划局不能再行使规划行政处罚权。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全面审查当然包括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有行政职权。
无论是在一审中还是在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反复强调巢湖市规划局没有规划行政处罚权。一审法院虽然撤销了巢湖市规划局的限期拆除决定,但是并未就巢湖市规划局是否有职权作出认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完全没有对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进行审查。
六、二审法院采纳再审被申请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撤销原判决无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规划许可的范围是城市、镇规划区,乡、村规划区。因此,有关行政机关在进行规划执法,首先必须要明确规划区,也就是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规划区的范围、规划区规划的时间、批准主体等。
本案中,巢湖市规划局在其行政上诉状第三页明确“纳入城镇规划区的证明提供问题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无需举证”巢湖市规划区在一审中也多次强调其对规划区的问题不需要举证。
本案,一审中,巢湖市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材料证明规划区。二审中,巢湖市规划区向法院提交《巢湖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布局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关于再审被申请人就被诉行政行为举证的规定。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巢湖市规划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