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彭某的委托,针对再审被申请人新举证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1、第一组证据:中共巢湖市委办公室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办公室等单位职责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时间是2019年,而限期拆除决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虽然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发生变动,并负责自然资源和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和违法建设、违法占地等案件查处工作,但是机构编制改革涉及的是行政部门内部职能部门的合并与分立问题,即对外承担行政责任主体的变更,也无法证明早在2017年,再审被申请人是否享有该行政处罚权,通过该文件无从考证,故再审被申请人在2017年行使案涉行政处罚权不可否认有超越职权的嫌疑。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撤销地级巢湖市及部分行政区划调整机构编制划转及人员安置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1)29号)、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体制及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合编(2015)20号可知经开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群团工作,国土、规划,审批、征地、拆迁、安置、环保、城管执法、安全生产等职责调整由经开区承担,巢湖市不再承担相关职责。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更名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内的规划、城管执法等职责,合肥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由开发区承担,巢湖市不再承担相关职责,故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案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2、第二组证据:巢湖市规划局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并未注明时间来源,也未加盖行政部门相应的公章,无法证明该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来源的合法性,也无法证明巢湖市规划局在2017年是否享有案涉区域行政处罚权。并且根据《转发关于同意在巢湖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合法(2013)22号、巢湖市城市管理局权责清单目录(2017-05-22)第36项、巢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7年本)的通告(2018-06-21)第42项、巢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17年本)(2018-12-20)第42项、巢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17年本)(201903-01)第42项可知从2017年5月22日以来的巢湖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就明确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权由其行使。并且翻阅巢湖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总表(2014-08-06)、巢湖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通告(2015-03-16)、巢湖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06-10)巢湖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16-06-10)“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也是由城管部门行使,而不是巢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使职权。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
3、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关于明确过渡期间继续代管合肥巢湖经开区部分事务的通知、关于对合巢经开区建设领域相关证照问题的补充论证意见、关于安徽巢湖经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有关工作的请示、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共合肥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安徽巢湖经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有关工作意见的报告、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市规划局行使对违法建设领域相关权力的批复;
申请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以上证据均不是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形成,再审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并且以上证据载明的时间均为案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即2017年11月16日之后,无法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其次,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授权市规划局行使对违法建设领域相关权力的批复》,该批复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在案涉行政行为之后,此时再审被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案涉房屋具有违法性,定性为违法建设行为,对其定性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也不是再审被申请人,故再审被申请人的案涉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
4、第八组证据:关于印发《“四重”突出问题督查督办工作方案》的通知;“四重”突出问题交办事项清单
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知与清单作出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系对申请人信访事件的事后处理工作的安排,信访工作安排与再审被申请人是否享有行政处罚权并无关联,并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无法证明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否享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