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陈丹丹、杨庆欣(实习)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民事案件案由不影响案件审理。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条第2点之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当前案由不能准确反映诉争的法律关系,可以对该案案由进行变更,不影响诉争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案件的审理。
二、本案案涉房屋所有权可以确认归属并分割,被告辩解案涉房产未登记系权属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房屋面积权属构成明确。
段某斌户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共分得2套房屋,面积共计165㎡。房屋面积组成如下:
根据高新区拆迁安置政策:
段某斌产权调换30㎡,集资购房15㎡,共计45㎡;
曹某丽产权调换30㎡,集资购房15㎡,共计45㎡;
段某馨产权调换30㎡,集资购房15㎡,共计45㎡;
独生子女奖励10㎡。
上述共计145㎡。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他人户调入的安置面积:
段某和户调入15㎡;
周某涛户调入5㎡。
他人户调入回迁安置面积共计20㎡。
两项共计165㎡。
综上,案涉房屋面积构成明确。
(二)段某和、周某涛户转让了20㎡安置面积给段某斌户,段某和、周某涛户不再能够享有、使用该20㎡安置面积。
根据被告提交的《安置户型申请确认书》显示,被告户自愿从段某和、周某涛户调入20㎡。与此相对应的,段某和、周某涛户也应当存在相关单据证明其自愿调出20平米给段某斌户。
自愿调入、调出安置面积会导致自身安置面积增减变化,且由于安置面积最终体现在房屋面积上,面积让与后无法收回,也无法物理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法释〔2019〕19号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对于与被告毫无关系的第三人周某涛,其辩称是他人“挂靠”,在实现其自身利益方面上毫无益处、不符合常理。从常理角度分析,被告段某斌与周某涛存在买卖或者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并已经履行完毕。
同理,段某和与被告段某斌也可能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并已经履行完毕。
此外,如果双方约定保留所有权,被告应保有相关合同证明这一事实;另根据原被告离婚判决可知,段某斌户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中,第三人若享有所谓“挂靠”面积权益,则被告是否有给第三人支付房租收益等证据。
本案中,除了被告的辩解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主张的挂靠事实单凭《安置户型申请确认书》无法体现。
根据《安置户型申请确认书》可以看出,段某斌户根据政策享受回迁安置面积145㎡,从他人处获得20㎡,共计165㎡。段某斌户可享有使用的安置面积为165㎡,实际上也使用了165㎡。
从事实上看,段某斌户实际占用、使用了2套共计165㎡的房屋,第三人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所以,安置面积的让与已实际履行完毕,165㎡的房屋归段某斌户所有该事实无争议。
故从《安置户型申请确认书》中可以认定的事实是:段某和、周某涛户转让了20㎡安置面积给段某斌户,该转让行为无论是买卖还是赠与均已经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灭失,可以请求分割房屋。
从婚姻关系而言,安置房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明确,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双方已离婚, 原告可以请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
从共有关系而言,165㎡安置面积归属于段某斌户,原告作为段某斌户内安置人口,理应享有应归属于自己的安置面积。现安置面积已转化为永和家园三期两套房产,又因原被告已离婚,共有基础灭失,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分割案涉房屋。
根据庐阳区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84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臧德志和陆芸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安置获得的房屋(一套80㎡,一套110㎡)登记在陆芸梅母亲名下,臧德志享有其中45㎡产权,只是因双方均无力支付对方所享有房屋面积的对价,故法院作出确认房屋产权的判决。
本案中原告愿意且有能力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故如被告无力支付原告所享有的房屋面积对价,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向被告支付余下房屋面积的对价补偿款。
(四)被告辩解案涉房产未登记系权属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规定。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规定,所谓所有权不明的房屋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归属或分割,主要针对的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前的福利分房或共有产权性质的房屋,双方不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或分割,应当根据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根据前面所述,案涉两套房屋(永和家园三期C17#101、D2#703)的面积构成情况不属于权属不明,只是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实际上,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据七)证明案涉房屋早就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只是被告拖延不办。被告不办理产权登记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原告分割属于原告自己的房产份额。
(五)被告辩解案涉房产未登记系权属不明不能分割,与法院类似案例不一致,不应当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再89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应当予以分割。
【裁判要旨】该争议房屋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中,王振山夫妻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只是在离婚时没有办理。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是比较清晰的,只是尚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因此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和分割等问题予以处理。因此对于该争议房屋应当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 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8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不属于有权属争议的情况,此时虽未取得证件但应当予以分割。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应否分割问题,第一,虽然涉案房屋购买于方某与周某登记结婚之前,如方某所言属于其婚前财产,但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由双方共有,此为方某根据意思自治对其个人财产作出的处分,周某基于《离婚协议书》的上述约定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其在与方某离婚后要求分割房屋于法有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该条规定指向的是权属不清或有争议或当事人仅享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本案中,记载方某为购房人的购房合同已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该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明确,不存在权属不明的情形,只是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而已。即使是方某认为有份出资购房的案外人李晓宏,主张其为该房屋产权人提起的诉讼,均不获一、二审法院的支持,故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目前不存在争议,对方某以未办理权属登记为由,认为房屋不能分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位于xx处房屋归方某所有,方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财产折价款336102元
三、曹某丽应当分得其中60㎡房屋。
(一)曹某丽产权调换和集资购房面积共计45㎡,是基于曹某丽个人被安置人口身份取得,属于曹某丽个人财产。
1.关于产权调换的30㎡:根据合高管【2011】281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口,允许从核定的住宅预留面积中,比照合肥市现行拆迁安置政策,每人按建筑面积30㎡进行产权置换安置”。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曹某丽属于上述人口,安置人口认定时户口在段某斌户内,段某斌户获得的165㎡的房屋中,有30㎡是以曹某丽的名义获得的。故该30㎡应归曹某丽个人所有。
被告辩解该30㎡是通过祖居房屋面积置换而来应给予其补偿,《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合肥市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1号附表1可知,砖混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680元,实际补偿过程中还要根据房屋成新进行折旧。
2.关于集资增购的15㎡:根据合高管【2011】281号文件第五、六条的规定,曹某丽属于集资购房补贴人口,享受集资购房建筑面积15㎡/人。同理,段某斌户获得的165㎡的房屋中,有15㎡是基于曹某丽的集资购房补贴人口名义获得的,故该15㎡也应归曹某丽个人所有。
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定英户的拆迁安置属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安置,不同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根据《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洪腊梅、程先红、程亮当时为在户人口,属于被安置人员的范围,拆迁部门对王定英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确定安置面积时,并非实行拆一还一的政策,而是按征地转户人口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即在户人口每人可享受安置面积25平方米,该25平方米可以在认可的有效建筑面积内实行产权调换,同时成人每人可增购20平方米,独生子女可增购30平方米。根据上述拆迁政策,王定英与洪桃花两人可以享受的安置面积仅为90平方米,而对于王定英户多余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只能获得400元/平方米的经济补偿。洪腊梅、程先红、程亮三人的置换面积及增购面积共计145㎡已包含在洪腊梅母亲王定英户的总安置面积中,但该145㎡仍应归腊梅、程先红、程亮所有。但腊梅、程先红、程亮在获得属于自己所有的安置面积时,应当给予王定英补偿,综上,原审判决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绿怡居西区10幢206室房屋所有权归程先红、洪腊梅、程亮所有,并判决程先红、洪腊梅、程亮给付王定英房屋补偿款5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具体到本案即产权置换安置后剩余住宅预留面积。
根据合肥中院的该判决,安置面积归户籍人口所有,按照一个平方400元/㎡(58000元/145㎡)的标准给予补偿。
参照合肥中院的判决可以按照一个平方400元的标准给予被告补偿,即400元/㎡*45=18000元。
4、至于被告认为,该15㎡集资增购使用的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故原告只能享有一半即(7.5㎡)的观点,原告认为以此逻辑,段某斌和段某馨的集资增购面积使用的也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基于此,曹某丽应当获得22.5㎡=(15㎡*3)/2的财产利益。
原告现只请求分割应归属个人所有的财产份额,无意牵连小孩,合法合理,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二)独生子女奖励对象是独生子女父母。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二十七条;《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独生子女奖励的对象是独生子女父母。现段某馨未成年,故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段某馨受曹某丽抚养教育、与曹某丽共同生活,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确认。【(2023)皖01民终340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曹某丽属于独生子女安置面积奖励的对象,应当取得其中5㎡的安置面积。
(三)调入的20㎡安置面积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上文已论述,段某和、周某涛户转让了20㎡至段某斌户且该20㎡已归段某斌户直接支配使用。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的性质,但不影响该20㎡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事实。故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其中10㎡,于法有据。
综上,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陈丹丹律师
杨庆欣
2023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