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诉肥西县上派镇政府拒绝履行“非三待遇”安置协议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特指派陈丹丹、杨庆欣(实习)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秦云霞作为被征收人,依法应当享受安置补偿待遇;
2018年7月,肥西县政府发布《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派镇 2018 年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区综合改造项目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肥政秘(2018) 106 号]及附件《实施方案》。原告位于肥西县上派镇芮祠社区的两件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内。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实施方案》的规定,征收土地上房屋的,应当予以补偿。同时,原告虽然不是案涉房屋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在案涉土地上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自建房屋,同时在户籍所在地未享受过集体土地上征迁安置,理应获得安置补偿待遇。
二、 签订案涉《搬迁交房协议》时,被告是在明确知悉被征收人及房屋状况的前提下,允诺给予原告“非三98.25㎡”安置待遇的。
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搬迁交房协议(集体)》,双方约定原告交出案涉房屋给被告,由被告统一拆除;被告给予原告按“非三98.25㎡”标准予以安置,同时享受文件规定的奖励。
原告房屋于1997年建设使用,《房屋征迁安置实施方案》于2018年颁布,案涉《搬迁交房协议》于2019年7月签订。自2018年政策颁布至今,房屋位置、占地、房屋性状及面积等客观物理情况没有变化;原告户籍及身份性质无变化;安置政策无变化。故在上派镇政府与原告签订《搬迁交房协议》时,客观事实是明确具体的。
案涉《协议》中写到“征迁后,按照文件规定,你户享受非三98.25㎡安置。。。。。。”。所以给予原告非三98.25㎡安置待遇是建立在被告依据客观事实情况和文件规定的前提下,自主得出结论。现在在政策没有变化、客观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被告单方不履行该《协议》,违反诚信原则,属于违法行为。
三、 土地的取得和房屋的建设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且得到了上派镇分管行政机关的认可。
原告父亲秦道学于1988年从马路生产队处购得宅基地使用权,依据当时的法律,秦道学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购得土地后,秦道学委托艾应生建房,盛家桂(原告母亲)还向上派镇土地所工作人员程宝来上交700元占地建房土地费。故可以知悉,上派镇行政机关知悉秦道学购地建房的事实并进行了相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在建房过程中及房屋建成后,秦道学户也没有受到过因房屋合法性问题而产生的行政处罚。
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获取及房屋的建设使用均是合法行为且经过上派镇行政部门的认可。只是因为年代久远以及相关规定不完备,导致案涉房屋缺乏形式上的证照证明。(可能构成自认)
四、 《搬迁交房协议》说明上派镇政府实质上认可了房屋属于有效证照的类别。
在客观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上派镇政府在《搬迁交房协议》中载明:依据文件规定,你户享受非三98.25㎡待遇。上派镇政府作为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审批主体和本次征迁的实施主体,对同一事项不应作出自相矛盾的认定。审批可能是因为历史原因导致,但作为充分知晓当前安置政策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情况的行政机关,在征收时对被征迁人作出的允诺,应当视作对房屋现状及性质的认可。允许原告按“非三”政策享受安置待遇,就说明被告认为房屋属于有效证照的情形。
综上,《搬迁交房协议》说明上派镇政府实质上认可了房屋属于有效证照的类别,是对房屋权属性质的追认。
以上代理意见,呈法庭参考。
代理人:陈丹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