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上诉人重庆云江模具厂(以下简称云江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3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江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大兴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熊小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云江模具厂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因签订并履行《大兴镇工业项目投资合同》引发的争议并非民事案件,而是大兴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方式,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该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处于平等地位,不能因合同部分条款具有一定的行政合同性质,就将整个协议理解为行政合同关系。2.双方协议已告解除,双方争议内容是大兴政府不能按约交地后的违约责任以及协议解除后未能及时一次性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损失赔偿责任,而非大兴政府未履行或滥用行政权力而引发的纠纷,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大兴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一审主张
云江模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大兴政府向云江模具厂支付违约金421616.66元,逾期退还土地出让金的资金占用损失252760元。本案的诉讼费和云江模具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大兴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江模具厂与大兴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大兴镇工业项目投资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云江模具厂在大兴镇投资兴建一个模具制造项目,大兴政府向云江模具厂出让一块工业用地用于该项目建设,面积10余亩,土地出让价款18万元/亩。该合同还约定该项目的投资规模要达到约2160万元,项目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时要解决就业100人以上,云江模具厂要确保从第一个完整生产年度连续3年平均税收强度不低于7万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兴政府是行政主体,上述合同约定大兴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云江模具厂建设工业项目,同时还约定了投资规模、解决就业人数、税收强度,因此该合同是大兴政府为了实现发展地方经济、增加就业、增加财政收入的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是大兴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方式。云江模具厂、大兴政府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不是民事案件,不能进入民事诉讼。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云江模具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71.88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江模具厂虽上诉称其与大兴政府之间的争议应属民事案件,但从双方签订的《大兴镇工业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系大兴政府为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而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存在明显差别,双方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云江模具厂在二审中仅是重复一审的抗辩理由,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和意见,故本院对云江模具厂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云江模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颖
审判员赵文建
审判员陈娅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瀧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