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政〔2023〕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住建局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改委、财政局、公安局、市场监管局、资规局、城管局、民政局、审计局、税务局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经开区管委会等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县政府根据建设活动的需要,合理确定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应当同时采用书面登记和现场拍摄两种方式进行。登记结果应当经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和被调查登记家庭成员代表三方共同签字确认。被调查登记家庭成员代表不同意签字确认的,调查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在登记表中加以备注。根据工作需要,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参与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工作。经书面通知后,被征收人仍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外围勘测结果进行登记,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后可以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经调查拟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物,
县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由县资规局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或经开区管委会牵头,会同县住建、城管、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法对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被征收房屋未经原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按照房屋原合法有效证件登记的房屋性质和用途予以认定。
无有效证照房屋,但在 2005 年 6 月 28 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合人常〔2005〕14 号) 公布实施前,航拍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明晰的,可以结合 2005 年最邻近年份的地形图确定房屋有效面积给予补偿。或者虽无上述年限地形图、航拍图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有效来源和建设时间的,需经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调查登记的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备选机构》名单,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部门指定时间内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代表选择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视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以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的约定,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各类房屋进行预评估,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预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对预评估结果评审后,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预评估报告,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预评估报告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依据预评估报告,结合市场变化情况,作出正式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结合货币补偿基准价, 根据项目调查登记结果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县政府组织县发改委、资规局、住建局、城管局、财政局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通过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和在政府相关门户网站挂网公告等方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 日。
第十三条 县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意见征求情况和方案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实施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含直管公房租赁证或者直管公房租赁协议,下同)、房屋登记簿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应当依据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和房屋登记簿确认;不动产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被认定为有效房屋,属于个人的,按照实际用途补偿;对用途不明的,可以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属于单位的,根据土地用途,工业生产、仓储等用地或者实际用于生产厂房、仓储的,按照生产用房给予货币补偿; 其他土地用途的,参照办公用房给予货币补偿。
对其他认定为有效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搬迁奖励。
第二十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套内建筑面积进行“征一补一”,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可按每户增购不超过 15 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增购后仍不足 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 50 平方米建筑面积。
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加上政策性增购建筑面积确定的安置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型不符的,被征收人应当选择邻近的安置房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结算差价, 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四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计算补偿: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产权调换建筑面积×本征收项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市场评估基准价+政策性增购建筑面积×(本征收项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市场评估基准价- 建筑安装成本价)。其中,产权调换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0%+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
第二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结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时的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因素计算。并可对在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5%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房之月起,至房屋安置公告发布之日止。临时安置费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 18 个月以内部分,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超过 18 个月不满 30 个月的,自第 19 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 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 30 个月的,自第 31 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 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 30 个月以内部分,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超过 30 个月不满 42 个月的,自第 31 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 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 42 个月的,自第 4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 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住宅超过 18 个月、非住宅超过 30 个月未安置的,自超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增付部分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现房或者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 6 个月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期房安置的,房屋安置公告发布后,对按期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被征收人再按照规定标准额外支付不超过 3个月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计算。
临时安置费、搬迁费补偿标准按我县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有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征收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费的 30% 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无偿腾退。
征收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每月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货币补偿评估价的 5‰。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一次性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 6 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合法有效证件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
2005 年 8 月 29 日《关于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通知》(合查违组〔2005〕10 号)施行前,被征收人利用沿街底层私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并能够提供纳税记录的,对用于生产经营的面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 6 个月补贴。发布施行后,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已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记录等经营手续并连续合法经营在 5 年以上的,按 4 个月标准补贴,5 年以下、2 年以上的,按 2 个月标准补贴,2 年以下的不予补贴。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征收生产加工厂房的,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用于生产加工的机械设备(不含征收时已废弃机械设备)现值评估价 10%的标准,对机械设备搬迁费用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用于生产加工的机械设备(不含征收时已废弃机械设备和政府按照评估价收购的机械设备)搬迁费用进行评估,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对生产加工的机械设备等已纳入征收补偿范围,不需要搬迁或未进行实际搬迁的,对搬迁费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和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中参照《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办法(试 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安装成本价”由房屋征收部门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区域经济发展和区位情况进行评估确定。
“安置房市场评估基准价”,根据被征收项目区域、征收时间等具体情况组织评估确定。
第四十一条 测绘调查登记、征收补偿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委托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长政〔2018〕3 号)自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其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和项目方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