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蚌埠市禹会区某西肉鸡养殖场,经营场所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会村北。
经营者:陈某燕,男,汉族,1967年出生
第三人:陈某亮,男,汉族,1974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住址蚌埠市涂山路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4003030846P。
法定代表人陈常林,区长。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
2、依法判决撤销被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补偿决定书(2021)禹补字第1号,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行发现(2021)禹补字第1号《行政补偿决定书》确有错误,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并将撤销决定送达上诉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撤销决定。
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缺乏基础事实,即使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实施方案》对上诉人的养殖场进行畜禽及相关建筑及附属物的登记,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补偿决定》载明的金额是何依据,是否委托了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结论,评估机构如何选择、评估结论如何送达、何时送达等问题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公平不合理,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同样的禁养区域内,简单的细钢管两段端插入地面呈现C字形,在钢管上蒙上一层塑料薄膜的养鸭棚,地面上也没有任何硬化还是土质地面,也没有任何的养殖设施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与上诉人的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基本一致。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