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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强制拆除决定起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强拆行为

时间:2021-08-30 10:35:3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陈丹丹律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需经过催告等程序,如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后,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才可以强制拆除。本案中,秀英区政府认为裕盛祥公司所经营的养猪场属违法建筑,但其未经过催告期届满,且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在作出秀英土资执催字〔2018〕266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催告书》当天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7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柳战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云,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海口市秀英区国土资源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裕盛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26号海湾怡园小区4-302房。
法定代表人孟维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拥军,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英区政府)因被申请人海南裕盛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祥公司)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秀英区政府申请再审称,裕盛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建造涉案猪舍时已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用地协议,且报经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或事后经批准备案,该公司未经备案非法占用农用地,申请人将涉案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构筑物并无不当。裕盛祥公司所列的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已达28亩,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面积。涉案养猪场在建成后并未按照当时的《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规定进行申请、申报,并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后进行建设。裕盛祥公司承租后也并未按照现行有效的规定进行备案,申请人在该公司未进行备案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强制拆除并无不妥,且程序合法。故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61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裕盛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秀英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涉案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后,需经过催告等程序,如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后,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才可以强制拆除。本案中,秀英区政府认为裕盛祥公司所经营的养猪场属违法建筑,但其未经过催告期届满,且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在作出秀英土资执催字〔2018〕266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催告书》当天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据此,二审改判确认秀英区政府于2018年11月18日强制拆除裕盛祥公司涉案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秀英区政府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秀英区政府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秀英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寇秉辉
审判员  李光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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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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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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