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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认定处置指导意见

时间:2020-12-01 20:34:54  来源:  作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认定处置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城[2017]184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委、城乡规划建设委)、规划局、房地产管理局、城管(市容)局,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处),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局),各市及直管县国土资源局:

  依据省城镇规划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印发<“两治三改"三年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城镇办〔2017〕37号)安排,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与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制定了《安徽省城乡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认定处置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在推进“两治三改"三年专项行动中组织实施。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2017年9月15日

  安徽省城乡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认定处置指导意见

  为保障全省“两治三改"专项行动深入推进,规范违法建设与违法用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违法建设的认定与处置

  (一)违法建设的认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

  1.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2.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3.未经批准进行临时性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4.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认定违法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涉及违法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违法建设的处置

  “两治三改"三年专项行动中,经认定的各类违法建设应依法依规进行分类处置。

  1.在城乡规划区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原则处置:

  (1)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符合《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上文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应当限期改正。

  拆除违法建设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视作不能拆除,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需要没收实物的,交由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管理。

  (2)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3)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两治三改"三年专项行动重点查处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及“三线三边"整治范围内违法建设活动。

  (三)违法建设的拆除

  违法建设的拆除方式主要包括:

  1.督促自行拆除。

  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对违法建设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2.委托拆除。

  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设,但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县(区)政府确定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代为拆除。

  3.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风景名胜区违法建设当事人在违法建设拆除决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程序进行,同时应当组织风险评估,制定强制拆除预案。

  二、违法用地的认定与处置

  (一)违法用地的认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嫌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违法用地。

  1.违法批地类。

  (1)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

  (3)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行为;

  (4)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行为;

  (5)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行为;

  (6)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行为;

  (7)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8)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行为。

  2.违法占地类。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2)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为;

  (3)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行为;

  (4)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行为;

  (5)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

  (6)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7)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8)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的行为;

  (9)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为;

  (10)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

  3.非法转让类。

  (1)未经批准,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3)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二)违法用地的处置

  1.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5.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7.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没收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违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违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规定

  (一)鼓励单位和个人就涉嫌违法建设、违法用地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

  (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违规承揽疑似违法建设,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各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安监、工商、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部门和单位,建立部门(单位)联动协作机制和执法监管长效机制,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巡查、防违控违制度,形成治违合力。城乡规划区内,发现既是违法建设,又是违法占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查处,消除违法状态。

  (四)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两治三改"三年专项行动违法建设、违法用地处置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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