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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镜湖区行政复议案件繁简分流工作规定

时间:2024-09-26 18:07:23  来源:镜湖区司法局  作者:国陈

  镜湖区行政复议案件繁简分流工作规定

  发文机关: 镜湖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7-18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优化复议资源配置,更有效地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繁简分流,是指各级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后,通过初步研判,将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区别开来,通过建立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工作机制,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行政资源,实现办案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繁简分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行政复议权利。

  第五条 对申请人现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接待人员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审查,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六条 符合受理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释明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当场登记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违法处罚案件或其他行政处罚类案件,经审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

  (二)对信息公开类案件,经审查符合公开条件但未予公开,现场联系公开机关给予公开或答复的;

  (三)对举报投诉、申诉等不作为类案件,经当场核实行政机关已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可以释明引导的。

  第七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可以现场做好解释工作,释明引导申请人收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引导拒不收回申请的,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的;

  (三)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

  第八条 对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办人员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对符合第六条情形的,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通讯媒介工具进行联系释明调解,并做好记录。调解不成的,应当受理。

  第九条 对符合转送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申请人当场提交申请的,告知其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出具一次性书面补正通知书。申请人邮寄提交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补正通知书。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情形的,应当及时做好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由承办人员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区分为简易类、一般类、复杂类三种类型案件,报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下列案件可以确定为简易类案件,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对行政警告不服的;

  (二)对数额较小的罚款不服的;

  (三)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事实清楚的;

  (四)情节简单、无需对事实进行调查,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明显错误的;

  (六)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的;

  (七)对已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认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主动提出自行纠正的;

  (八)事实清楚、涉及金额较小且行政相对人急需快速对争议进行了断的;

  (九)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

  (十)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适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作出受理通知的同时,通知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 案件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确定为复杂类案件,并使用听证程序进行审理:

  (一)有较大影响并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四)涉及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同胞的;

  (五)其他可以适用听证程序审理的。

  第十六条 适用听证程序审理的,应当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组织一次以上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第十七条 简易类、复杂类案件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审理。

  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60个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则上不得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八条 对同一当事人就同类型或类似事项提起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审理。

  第十九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行政复议机构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案件类型可以相互转化:

  (一)申请人变更复议请求,不适合原案件类型的;

  (二)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或者复议机关认为需要追加第三人的;

  (三)其他导致案件类型转化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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