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政〔2013〕58号
当涂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当涂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当涂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30日
当涂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及青苗、附着物的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县城规划区范围外集体所有土地及青苗、附着物的征收(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征迁安置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征管部门)受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为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农业、人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障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建立征收与补偿安置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征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县征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县城建设投资计划,会同县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年度征收计划。
第七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现状进行调查登记,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测绘。
需要县公安、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被征收人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拟定征收土地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
第十条 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的,不予补偿: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改变房屋用途;
(四)办理入户或分户(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大中专生毕业、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原因的除外);
(五)设立或者变更工商注册登记;
(六)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七)抢栽抢种花草、树木等;
(八)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县征管部门应当将征收范围及以上事项书面告知县公安、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
被征收人未如期办理征收补偿登记的,以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登记和现场勘测结果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核实。
第十二条 征收实施单位依据调查登记结果,按照本办法规定,测算征收补偿费用,提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县征管部门审查后,在被征收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收补偿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第十四条 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但不影响征收行为的实施。
第三章 土地补偿与安置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属于征收土地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国家政策性移民迁入的农业人口;
(五)其他属于应安置的人员。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征收土地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收已安置人员;
(二)农转非人员;
(三)其他不属于应安置的人员。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附表1)。
第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所有人使用。土地补偿费的70%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用于历次征收遗留等问题的处理。
国家政策性移民未落实承包地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按其所在村(组)人均所得土地补偿费标准,据实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的20%统一缴入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80%在支付下列费用后,节余部分全额上交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足支付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据实另行支付:
(一)应安置人员,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15000元/人;
(二)无固定工作或无稳定收入的自费农转非人员,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5000元/人。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实施单位一次性拨给县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安置的农业人口,由县公安部门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非职工医疗保险体系。
第四章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附表2)。
第二十四条 无法移植的苗木,按品种、规格和数量清点核算后征收(附表3);
可移植的苗木,根据征收价格的20%~30%支付移植费用;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据实补偿(附表4);
天然野生杂丛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征收实施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费。不需复建或不能迁移的,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据实补偿。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公告。迁移费用标准为一坟一穴2500元,每增加一穴加500元。
其他附着物据实补偿(附表5)。
第五章 房屋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二)原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业户口,仍在原居住房屋生活的人员,比照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受城镇住房福利(含福利分房、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单位集资建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征收的人员;
(二)常住户口但属租房居住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不是被征收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历次征收中已经给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化安置的人员;
(五)暂住或挂户的人员;
(六)其他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住房安置时,依据被征收人主房人均面积分档实行产权调换;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其房屋面积应合并计算。
(一)分档实行产权调换方式:
(表-1)
档次 |
被征收人主房人均面积 |
产权调换面积 |
1 |
30㎡以下(含30㎡) |
30㎡/人 |
2 |
30㎡~40㎡(含40㎡) |
按实际人均面积 |
3 |
40㎡以上 |
40㎡/人 |
说明:主房是指被征收人用于居住的生活用房;辅房是指主房以外的其他房屋(如:厕所、猪圈、柴房及简易搭建等)。 |
(二)产权调换面积内,被征收人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房价值计算房屋差价,支付给征收人。
房屋差价= [安置房重置价格-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1-年折旧率×折旧年限)] ×产权调换面积
被征收房屋年折旧率为2%,折旧率最高不超过40%。
被征收人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其房屋建设年代的,折旧率按上述标准予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其房屋建设年代的,折旧率按40%计算。
第二十九条 以户口簿为依据,家庭应安置人口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截止日前,年满18周岁的可以分户。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户可按安置房重置价优惠购买安置房面积不超过20㎡,独生子女户可再按安置房重置价优惠购买安置房面积不超过10㎡或一次性给予10000元补助。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安置在高层(总层高9层以上,含9层)的,对高层面积(产权调换面积+优惠购买面积)给予7%的奖励。
被征收人自回迁安置之日起(在本办法发布前,2012年3月9日后已回迁安置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5年内,物业费按本小区多层物业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安置的住房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产权调换面积﹢优惠购买面积)10㎡以内的(含10㎡),按安置房成本价购买,超出10㎡以外的,按市场价购买;低于产权调换面积的,差额部分由征收人按安置房成本价回购。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不得私自转让安置房,需要转让的,可由征收人对其产权调换面积按安置房成本价进行回购,私自转让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时,被征收人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标准予以货币化补偿(见表-2):
(一)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历次征收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化安置的;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不是被征收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被征收人主房面积超出产权调换面积部分的;
(五)被征收人主房以外的辅房。
房屋重置价标准(表-2)
单位:元/㎡
房屋 类别 |
等级 |
结构特征 |
重置价标准 |
砖混 结构 |
1 |
有地梁和现浇混凝土屋面 |
900 |
2 |
有地梁和瓦顶屋面 |
800 |
砖木 结构 |
1 |
实墙瓦顶 |
600 |
2 |
斗墙瓦顶 |
500 |
简易 结构 |
1 |
砖 墙 |
400 |
2 |
石 墙 |
300 |
3 |
土 墙 |
200 |
说明:房屋重置价包括除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之外的所有费用。 |
第三十五条 下列房屋和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十六条 征收企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补偿费用,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结果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企业搬迁补助费,设备不属于破坏性拆除的,按其设备评估价值的5%补偿,或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5元/㎡补偿;属破坏性拆除的,按其设备评估价值的70%补偿。
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补偿费用的5‰计算,一次性补偿6个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前闲置用房,不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前,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正在从事经营的住宅房,按照住宅进行补偿安置,并按其经营面积3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征收由县财政性投资建设的单位用房,被征收单位应无偿腾空拆除,需要重新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住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过渡、装饰装修等费用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搬迁补助费:按600元/户一次性补助。
(二)临时安置过渡费
(表-3)
安 置 方 式 |
过 渡 期 (月) |
过 渡 费 (元/人·月) |
超期过渡费 (元/人·月) |
产权 调换 |
期房 |
18 |
150 |
300 |
现房 |
6 |
150 |
/ |
货 币 补 偿 |
6 |
150 |
/ |
说明:1.征收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支付安置过渡费,在过渡期使用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征收人缴纳。2.计算临时安置过渡费,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15天且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
(三)装饰装修补偿费:按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特殊情况的,依据评估公司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交房的,奖励5000元/户;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家庭成员中有属于危重病、残疾、贫困、高龄等情形的,由被征收人申请,经县民政、人社、卫生、残联部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癌症、白血病、尿毒症等危重病的,补助3万元/人;
(二)残疾1级的补助2万元/人,残疾2级的补助1万元/人;
(三)低保家庭补助1万元/户;
(四)高龄补助:80~89周岁的补助0.5万元/人,90~99周岁的补助1万元/人,100周岁以上的补助2万元/人。
第四十二条 县征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征收与补偿安置档案管理;项目征收结束后,应及时将征收与补偿安置档案移交县档案部门统一管理。
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被征收人的信息录入和征收与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征收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二)征收工作人员在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凡征收工作人员擅自修改被征收人姓名等协议内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征收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在征收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的,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评估机构和测绘机构,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测绘)报告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价格为2013年度征收补偿标准,2013年后,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关部门根据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安置房成本价格、市场价格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住建、征管等部门进行测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当涂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当政〔2004〕76号)、《关于调整当涂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当政办〔2010〕19号)、《关于修订当政〔2004〕76号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当政〔2012〕19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收批准手续,公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县征迁安置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表1
当涂县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单位:元/亩
区域编号 |
行政区域 范 围 |
统一年产值 标 准 |
农 用 地 |
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
土地补偿 倍 数 |
安置补助 倍 数 |
征地补偿 标 准 |
土地补偿 倍 数 |
安置补助 倍 数 |
征地补偿 标 准 |
Ⅰ |
姑孰镇 |
1800 |
8 |
14 |
39600 |
5 |
6 |
19800 |
Ⅱ |
其他地区 |
1700 |
7 |
14 |
35700 |
5 |
5.5 |
17850 |
说明:涉及征收专业蔬菜村(组)土地,其专业菜地在区域征地补偿标准上提高20%。
附表2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类别 |
品 种 |
标准 |
备 注 |
蔬菜类 |
专业 菜地蔬菜 |
1200 |
非专业菜地 按70%计补 |
水生蔬菜 |
1000 |
藕、茭、菱等 |
粮 油 作物类 |
水稻 |
800 |
|
小麦、大麦、山芋 |
800 |
|
蚕豆、绿豆 黄豆、芝麻、花生 |
800 |
|
油 菜 |
800 |
|
经 济 作物类 |
甘蔗、棉花、麻类、西瓜 香瓜、草莓、药材、香料 |
1200 |
|
鱼类 |
精养塘鱼 |
1000 |
|
一般塘鱼 |
800 |
|
园类 |
果 园 类 |
1500 |
一年以下(未挂果) |
3000 |
一年以上(已挂果) |
5000 |
两年以上(已挂果) |
桑园、竹园 |
900 |
|
葡萄(搭架) |
3000 |
一年以下(未挂果) |
4000 |
一年以上(已挂果) |
5000 |
两年以上(已挂果) |
附表3
苗木补偿标准
编号 |
种 类 |
主要品种 |
规 格 (厘米) |
补偿标准 (元/株) |
1-1 |
名贵乔木 |
银 杏、广玉兰 深山含笑、白兰类 红花玉兰、三角枫 |
胸径≤2 |
5 |
胸径2~4 |
10 |
胸径4~6 |
25 |
胸径6~8 |
80 |
胸径8~10 |
150 |
胸径10~12 |
300 |
胸径12~14 |
450 |
胸径14~16 |
700 |
胸径16~18 |
950 |
胸径18~20 |
1200 |
胸径>20 |
1600 |
1-2 |
一般乔木 |
香 樟、栾 树 马褂木、合 欢 重阳木、榉 树 无患子、朴 树 女 贞、枫 香 桂 英、黄金柳 |
胸径≤2 |
5 |
胸径2~4 |
10 |
胸径4~6 |
20 |
胸径6~8 |
60 |
胸径8~10 |
100 |
胸径10~12 |
200 |
胸径12~14 |
300 |
胸径14~16 |
450 |
胸径16~18 |
700 |
胸径18~20 |
800 |
胸径>20 |
1000 |
编号 |
种 类 |
主要品种 |
规 格 (厘米) |
补偿标准 (元/株) |
2-1 |
名贵灌木 |
红 枫、鸡爪槭 羽毛枫、五针松 |
地径≤2 |
5 |
地径2~4 |
40 |
地径4~6 |
100 |
地径6~8 |
180 |
地径8~10 |
480 |
桂 花、紫玉兰 腊梅、茶花、梅花 |
冠径≤40 |
5 |
冠径40~80 |
20 |
冠径80~120 |
100 |
冠径120~160 |
250 |
冠径160以上 |
待定 |
2-2 |
一般灌木 |
紫叶李、樱 花 紫 薇、龙爪槐 垂丝海棠 |
地径≤2 |
5 |
地径2~4 |
20 |
地径4~6 |
50 |
地径6~8 |
100 |
地径8~10 |
200 |
南天竹、紫 荆 夹竹桃、木绣球 木 槿、金丝桃 枙子花、木芙蓉 石楠、十大功劳 |
冠径≤40 |
5 |
冠径40~80 |
10 |
冠径80~120 |
50 |
冠径120~160 |
180 |
冠径160以上 |
待定 |
说明:1.古树名木、大树应加以保护,不得移栽,确需移栽需批准。
2.树木地径距地面30厘米处计,胸径距地面1.3米处计,量取方法用游标卡尺或卷尺量取一圈后除以圆周率。
3.园林专业苗圃的密度为400~700株/亩,对过度密植园林专业苗圃评估以单位面积上限计。
附表4
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种类 |
周 长 (厘米) |
补偿金额 (元/株) |
备 注 |
一 般 树 木 |
10以下(不含10) |
5 |
树高1米以下 每棵补偿2元 |
10~20 |
8 |
20~30 |
10 |
30~40 |
16 |
40以上 |
22 |
果 树 |
10以下(不含10) |
10 |
每棵占地不足 2㎡的按2㎡ 一棵计补 |
10~20 |
15 |
20~30 |
20 |
30~40 |
35 |
40~50 |
45 |
50以上 |
55 |
说明:周长以树径离地面一米高处量取。
附表5
附着物补偿标准(一)
项 目 |
规 格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水 泥 桥 |
|
800元/㎡ |
按桥面面积计算 |
砖 桥 |
|
500元/㎡ |
按桥面面积计算 |
简易水泥板桥 |
|
300元/㎡ |
按桥面面积计算 |
水 泥 渠 |
|
50元/㎡ |
|
标准垃圾池 |
|
600元/个 |
|
农田小型 灌溉涵闸 |
|
300元/m3 |
含基础工程 |
片石护坡 |
|
100元/m3 |
含基础工程 |
水泥下水道 |
|
5~10元/m |
|
下水涵管 |
直径0.3米 |
20元/m |
|
直径0.6米 |
60元/m |
|
直径0.7米 |
70元/m |
|
直径0.8米 |
80元/m |
|
直径1.0米 |
100元/m |
|
动力电增容 |
|
根据发票额 ×70%折旧补偿 |
含变压器 |
配 电 柜 |
|
按现行行业标准×70%折旧补偿 |
|
农用三相四线 |
|
3000元/档 |
含杆、线 每档间距为50 m |
照明线路 |
|
800元/档 |
含杆、线 |
附着物补偿标准(二)
项 目 |
规 格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水 增 容 |
|
根据发票额补偿 |
|
钢架大棚 |
元/亩 |
6000 |
含膜 |
竹架大棚 |
元/亩 |
4000 |
含膜 |
简易大棚 |
元/亩 |
2000 |
|
养鱼(蟹)塘设施 |
元/亩 |
1000~3000 |
不含一般水塘 |
围墙 |
砖 砌 |
元/㎡ |
45 |
|
石 砌 |
元/㎡ |
20 |
|
土 夯 |
元/㎡ |
10 |
|
室外水泥地坪 |
元/㎡ |
25 |
|
水井 |
机 井 |
元/口 |
1000 |
|
手 工 |
元/口 |
600 |
|
土 灶 |
元/口 |
300 |
|
水泥路面 |
元/㎡ |
40 |
|
沥青路面 |
元/㎡ |
30 |
|
碎石路面 |
元/㎡ |
15 |
|
粪坑 |
砖 石 |
元/m3 |
40 |
|
土 坑 |
元/m3 |
10 |
|
铸铁自来水管 |
寸/米·元 |
按现行业标准70%折旧补偿 |
镀锌自来水管 |
寸/米·元 |
按现行业标准70%折旧补偿 |
说明:1.人工开挖无设施沟渠不予补偿。
2.上述表中未列入项目参照相近标准确定。
抄送:县纪委,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县法院、检察院,县人武部。
当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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