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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潜山县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时间:2023-07-13 17:16:22  来源:潜山市政府  作者:本网编辑

  发文机关:安庆市潜山县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8年08月27日

  发文字号:潜政〔2018〕99号

  施行日期:2018年08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潜山县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潜山县人民政府

  2018年8月27日

  潜山县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称县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

  审计机关负责征收补偿安置资金的审计监督。

  天柱山管委会、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发改、财政、住建、规划、国土、城市管理、公安、民政、人社、市监等部门依照自身工作职责配合做好相应的工作,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县征收办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县征收办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县征收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材料;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材料;

  (四)县征收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项目已纳入当年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七条县征收办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县征收办会同县维稳办、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含“天柱山管委会、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征收办负责做好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县征收办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依据。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专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县征收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工作和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五条县征收办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依法选定房地产价格估价机构。

  第十六条县征收办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件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应当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征收、法制、住建、规划、国土、城市管理、市监、不动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八条被征收房屋为住宅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确定:按征收时就近或县城规划区同等区位地块新建普通商品住宅房的市场评估价确定。

  被征收房屋是独立院落的,且全部为一层的房屋按市场价110%确定单价;被征收房屋是独立院落的,两层及以上楼房(含部分一层的房屋),按市场价105%确定单价;

  被征收房屋是单元楼层房的,按市场价确定单价。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政策:依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货币化补助。各项目具体标准按照县政府批准的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结合安置房的市场价格和公摊系数,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另行确定。

  (三)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政策:

  1.被征收人按总面积相近的原则选择安置房;

  2.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置换安置房的套内面积,公摊面积计入被征收人的证载面积。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安置房面积相等的部分,安置房的价格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3.选择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其中10㎡(含公摊面积)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50%结算,剩下超出面积(含公摊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结算;

  4.所选择安置房面积小于被征收人应安置面积的,被征收人剩余应安置面积按货币化补偿政策中补助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为商业用房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征收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按市场评估价补偿,并给予补偿价值10%的一次性安置补助。

  (二)征收商业用房如需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具体的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第二十条未登记产权的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1990年4月1日前建造的房屋,按合法房屋补偿。

  (二)1990年4月1日至2001年4月27日前(含当日)建造的房屋,有建设、规划或者土地批准手续之一的,按合法房屋补偿;无建设、规划或者土地批准手续的,需扣除补办相关手续按现行标准应交纳的税金、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规费、土地出让金后进行补偿。

  (三)2001年4月28日至拟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建造的房屋,能够提供产权证、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其中之一的,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处理。

  不能够提供产权证、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其中之一的,扣除税金、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规费、土地出让金以及建设时法律和政策规定应交纳的其他款项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登记建筑物不予补偿:

  (一)拟征收公告发布后,在征收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新增部分;

  (二)行政执法机关已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给予补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用途改变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被征收人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利用沿主干街道底层私有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合法经营两年以上(含两年),并能提供有效证照的,由相关部门依据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对实际用于经营部分的面积进行认定,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分类评估,根据评估价值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办证税费,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支付过渡性临时安置费。安置房为多层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安置房为高层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对被征收人实行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一)属于商业用房的,如需产权调换,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具体的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执行;

  (二)不属于商业用房的生产、经营性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市场评估价的3‰定额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时没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上述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六条县征收办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交付县征收办。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交房的,给予2万元奖励。提前搬迁交房的,根据提前搬迁交房的天数按照500元/天的标准予以奖励,提前搬迁交房的奖励累计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县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由县征收办报请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优先安排保障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实施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按照房地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第三十八条县城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征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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