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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法院行政案件十大典型案例(2020年-2022年)

时间:2023-05-18 16:13:19  来源:合肥中院  作者:本网编辑

一、夏某诉某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生育保险行政给付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3日,夏某未婚生育一子。2021年9月,夏某向某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申请报销生育费用及发放生育津贴。某市医保中心以夏某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其申请。夏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市医保中心立即履行职责,为其办理报销医疗费用和发放生育津贴等业务。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订,取消了“禁止下列生育行为: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夏某所在单位已为其正常参保,其于2021年11月13日生育,从更好地保护夏某的权利和利益考虑,应当适用2021年修订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使其得到生育保险保障,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某市医保中心依据2016年修订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认为夏某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遂判决某市医保中心应对夏某的案涉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妇女合法权益保障。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目前我国没有法律明示禁止未婚生育。生育保险制度是保障生育权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通过社会立法确立的生育职工享受产假、生育津贴、医疗服务等权利,其宗旨在于帮助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也是对女性的再生产劳动给予的肯定和支持,同时也是对女职工生育权益的保护。

  本案系2021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后,本市第一例相关行政诉讼案件。该案件的裁判体现了对妇女生育权益的合法保护,对参加生育保险的女性在未婚生育时应给予生育保险保障。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的包容程度应当进一步提升,打造有助于单亲家庭儿童成长的社会文化,让单亲家庭结构稳固,融入到正常的生活中去。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王某诉某市公安分局违法盘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0日晚,王某在某市某地区江堤吹萨克斯并伴奏录像。某市公安局治安派出所民警现场对其盘问,后将王某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王某认为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的行为限制了其人身自由,属于警察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权利,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派出所对王某实施的是继续盘问行为,继续盘问是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行为,而本案派出所就其实施的继续盘问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法定情形,也未履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规定的批准和记录程序。鉴于继续盘问已经实施完毕,无可撤销内容,应予确认违法。

典型意义

  1995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对巡警在执勤巡逻过程中可行使的盘查权、检查权做了进一步确认和规范,并增设了继续盘问权。由于警察行使继续盘问权将直接牵涉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公民基本权利,为构建和谐警民关系、提升政府公信力,警察在行使继续盘问权时应当规范化,必须明确权利行使的条件,不断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在发挥维护社会治安职能的同时,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和隐私权。

三、某贸易公司诉市税务局、省税务局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就其出口的“银线”商品,向市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2021年9月6日,市税务局向该贸易公司作出通知:你单位2021年6月15日向我局申报办理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业务,因出口产品中贵金属含量超过其成本80%,经审核应按照贵金属银适用增值税、消费税政策,不予出口退(免)税,视同内销处理。某贸易公司不服,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2月23日,省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税务局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的不予出口退税的决定。某贸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某贸易公司出口的“银线”产品中纯白银原料超过8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贵金属和宝石为主要原材料的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98号)第一条规定,不符合办理退税条件。某贸易公司认为原材料成本应包括加工、运输、仓储以及税金等,与上述规定中的原材料成本的立法本意不一致。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是对退税率提高的规定,但前提是须符合财税[2014]98号通知规定的退税条件,两者系互补关系,并不矛盾。某贸易公司在不符合财税[2014]98号规定退税条件的前提下,以2020年第15号公告的规定要求按13%税率退税的请求,不符合规定。因此,市税务局认定某贸易公司出口的货物原材料银的成本超过80%,不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省税务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出口退税类案件各地法院均呈增长的态势,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因直接涉及国家税收征管,对相对人利益影响大,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税务机关和企业意见不一致时极易引发纠纷。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事关国家“钱袋子”。本案的定纷止争对税务机关正确处理出口退税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该类案件涉及国家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专业性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谨慎审理,公正判决,既不应让国有资产流失,也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某市人民检察院诉某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某镇人民政府在该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某镇人民政府-精准脱贫”栏目发布的《关于某镇2021年第一批特色种养业产业脱贫巩固拓展到户项目的公示》附件中含有公民个人的身份证件号码、银行账号及手机号码信息,涉及7人。2022年3月3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单位在确保应公开尽公开的同时,对上述7人的身份证件号码、银行账号及手机号码信息进行脱敏处理,予以删除、遮挡或隐藏……确保政府信息公开不再发生违规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问题。某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27日进行了书面回复,回复称已全部整改到位。2022年6月7日,经委托技术协助,某市人民检察院对某镇人民政府的整改情况进行了全面核查。经核查,该单位仍存在违规泄露个人隐私信息问题。2022年6月24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核查,发现上述情况依然存在,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某镇人民政府侵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于2022年7月6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某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对案涉七人的身份证件号码、银行账号及手机号码信息进行脱敏处理,予以删除、遮挡或隐藏,并全面排查、整改政府信息公开涉及公民个人信息问题。某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某市人民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后,立即安排专人对案涉七人的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并对其他政府公开信息进行了全面排查,并整改到位。

裁判结果

  在本案行政公益诉讼审理期间,某镇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职责,该单位在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某镇2021年第一批产业脱贫巩固拓展到户项目的公示》信息已删除。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已经达到,本案已无继续审理之必要,故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典型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主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国家公权机关即承载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因其不法或不当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性更大。本案,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能够认识到自己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并加以整改,公共利益得到了维护,公益诉讼的目的业已实现。

五、杨某诉某市司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基本案情

  杨某认为任命李某为人民陪审员存在程序性问题以及审查资格存在虚假,向某市司法局进行投诉。某市司法局于2021年10月18日向杨某作出答复,杨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市司法局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李某人民陪审员资格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据统计,自2017年以来,杨某在该院提起的诉讼近百件。纵观杨某提起的一系列诉讼,绝大多数或以各种理由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或以各种理由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信息公开,其在相关行政机关作出公开或不予公开答复后,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最后进行行政诉讼;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其在认为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在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在已经审结的上述案件中,杨某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杨某的这些起诉行为,已经严重背离了救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宗旨;背离了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行使诉讼权利,不滥用诉权的基本要求;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宗旨,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挤占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系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其所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基础的利害关系,其核心仍然在于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诉之利益。对于明显不具有合法的诉之利益,且存在多次、频繁地利用行政诉讼,肆意运用诉讼的手段干扰国家机关行政活动,影响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正常程序,累及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资源,已构成对诉权的滥用。

六、某金属制品公司诉某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7日,某金属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某)与村委会签订《购买协议》,约定该公司一次性购买村委会所属的某小学校舍作为三产发展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该公司签订协议后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5年10月, 某开发区管委会征收该公司购买的某小学建筑物及所有附属设施,并于2016年委托村委会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给予该公司房屋安置面积611.88平方米 (含配电房64.38平方米)。后该公司又增购了48.12平方米,共计应安置660平方米。同年,某开发区管委会向该金属制品公司安置了315平方米。在补偿安置过程中,村民反映配电房为村集体资产,非学校设施。2017年7月8日,社居委主持召开会议,会议一致认为配电房为村集体资产,非学校附属设施,不应补偿给某金属制品公司。2020年7月 9日,开发区管委会通过社居委向该金属制品公司发出《通知》,明确告知配电房64.38平方米相应的补偿安置权益无法也不能兑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开发区管委会履行《补偿协议》,交付剩余安置房面积345平方米。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金属制品公司购买小学的土地为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其未能举证证明购买经过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案涉《购买协议》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无效。《购买协议》虽无效,但村委会对《购买协议》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对某金属制品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考虑到该金属制品公司签订《购买协议》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对价款,之后占有、使用学校建筑物、附属物直至拆迁,村委会在某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其与该金属制品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同意将学校的建筑物、附属物补偿安置给某金属制品公司作为补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配电房非学校的附属设施,应属集体公共资产,村委会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将配电房64.38平方米补偿安置给某金属制品公司,损害了集体公共利益,应当予以纠正。某开发区管委会多次与某金属制品公司协商无果,于2020年7月8日向某金属制品公司发出关于配电房面积不予安置的《通知》,变更了补偿协议的部分内容,是政府行使行政优益权的体现,对该公司尚未安置房屋面积应扣除配电房面积64.38平方米,应为280.62平方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开发区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通知》内容继续向某金属制品公司履行交付280.62平方米安置房的义务。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对案件的审查应当是全面审查。本案虽是行政协议纠纷,但村委会与某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是案涉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性的基础,故一审法院在审查某开发区管委会是否依法履行《补偿协议》、某金属制品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时,对《购买协议》的效力进行司法评判,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购买协议》被确定无效后,考虑到村委会对《购买协议》的无效存在过错,则《补偿协议》签订的基础实际应为对某金属制品公司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补偿,但该补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下,享有可以依法单方解除或变更协议的权力,即通常称之为行政优益权。就行政协议而言,作为订立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当发现履行行政协议的部分内容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给予行政机关行政救济手段,行使行政优益权予以变更或撤销,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当行政机关与协议一方就该部分内容无法协商一致达成变更时,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起主动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的法定职责,对外则表现为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因此,行政优益权兼具权力与职责双重属性。因此,行政优益权的行使不受时效限制,也不必征得另一方同意。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优益权。本案《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经村民举报,查实补偿安置的配电房并非学校的建筑物、附属物,而是村集体资产,若将配电房64.38平方米补偿安置给某金属制品公司会损害集体公共利益,某开发区管委会经与该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优益权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七、张某某诉某开发区管委会、某开发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7日,某开发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征收实施单位为某社区管委会,张某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张某某与征收单位就征收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8月9日,某开发区管委会对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21年8月19日,张某某的房屋被拆除,张某某认为系某开发区管委会和某开发区城管局所为,遂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某开发区管委会和某开发区城管局2021年8月19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开发区管委会和某开发区城管局向法院提交了某社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社区管委会自认其于2021年8月19日组织人员将案涉房屋拆除。

裁判结果

  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开发区管委会和某开发区城管局对其房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也未能证明某开发区管委会和某开发区城管局系实施拆除行为的主体,其起诉某开发区管委会和某开发区城管局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经释明后,张某拒绝变更被告,遂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确定行政诉讼正确、适格的被告,是起诉人和人民法院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人民法院对起诉人错列被告的,不能径行驳回起诉,应当加以释明引导,帮助其确定正确、适格的被告。在法院履行释明义务后,原告仍然拒绝变更被告的,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这种做法防止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避免起诉人在维权的道路上“久过门而不入”,甚至耽误起诉人选择正确诉讼渠道的时机和法定起诉期限,有利于保障起诉人的诉讼权益。

八、程某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省自然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程某某向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涉案地块的《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土地用途和项目建设单位的有关资格证件、建设项目用地的分类面积汇总表和备案数据库表等信息。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程某某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程某某,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经检索查询不存在。程某某向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复议,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于程某某申请的《土地征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政府信息虽然已书面告知其经检索查询,政府信息不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合理的查询、翻阅和检索的义务,故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据此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省自然资源厅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未充分审查,即作出维持决定,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从司法机关层面上来看,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本质上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若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若被告不能举证,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从行政机关层面上来看,合理检索义务是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细化,即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时必须尽到合理检索义务。

九、某餐饮大运城店诉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1日,刘某送外卖返回店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0月,刘某以某餐饮大运城店为用人单位向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县人社局认定刘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某餐饮大运城店不服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某餐饮大运城店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某县人社局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经某县人社局经补充调查,某餐饮大运城店的经营者刘某某(乙方)于2017年与某餐饮管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加盟合约》,该合约第十九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门店员工产生的劳动纠纷,乙方作为法定代表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所有责任。后刘某某又与合肥某餐饮公司签订《品牌加盟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无产权关系。2018年4月1日刘某与某餐饮大运城店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刘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200元。合同首尾印章显示用人单位(甲方)为某餐饮大运城店,但经鉴定该合同的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刘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某餐饮大运城店的员工工资由安徽某餐饮有限公司从收取某餐饮大运城店营业额的48%及原材料等货物的成本和服务费中,代为支付。刘某的打卡记录显示其工作地点为某餐饮大运城店并接受其考勤管理。某县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的受伤为工伤,某餐饮大运城店为其用人单位。某餐饮大运城店不服上述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某餐饮大运城店的诉讼请求。某餐饮大运城店提出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涉及特许经营加盟模式下经济新业态用工形式劳动关系的确立。认定劳动关系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场所、日常考勤打卡、管理者、工资标准的确定及工资的实际发放主体等因素综合考虑。经济新业态下对劳动关系的正确认定,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对此,应当把握劳动关系的实质要素与核心要件,综合分析职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经济从属性与人身从属性。劳动法律法规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不能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经济新业态用工方式的改变而受到漠视,从而游离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之外。

十、郭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郭某某系某镇某村某组祖居户,其在某村某组拥有一处房屋,房屋面积140.28平方米。郭某某户籍已迁出某村某组。2020年6月29日,某镇政府强制拆除郭某某的房屋,2021年6月25日,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某镇政府拆除郭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2021年10月22日,郭某某向某镇政府邮寄赔偿申请,某镇政府未予答复,郭某某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85260.8元(计算标准:140.28平方米×14864.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242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助费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临时安置补助费26653.2元(1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40.28平方米×19个月);以上共计:2136614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4项赔偿金的利息,以213661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判令被告归还被拆除房屋内的1个香案、1个红木雕花立柜、4只樟木箱及镶嵌箱内的4根金条(大黄鱼),如不能返还依价赔偿;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50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某镇政府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某房屋损失赔偿金925848元;二、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某房屋装修及室内物品损失赔偿金11000元;三、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郭某某搬家费500元、搬迁补助费2525.04元;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遵循赔偿不得少于补偿原则,因此,郭某某应当获得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其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但是郭某某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赔偿无依据,且在无明确规定房屋安置补偿应参考周边商品房价格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价格的前提下,以商品房价格作为赔偿房屋损失的依据不够合理、充分,对于其他已经进行合法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来说亦不公平。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后,遂以某镇政府确定的经市场评估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的增购价格作为郭某某房屋赔偿的标准较为科学合理,能够体现公平,亦足以弥补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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