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类案的基本理念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案件,与一般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理念有所不同。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除了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以外,还应当坚持以下理念:
(一)以“不予公开行为”为审查对象
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是否正确,说理是否充分。若行政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了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范畴的信息,或者行政机关便民提供了本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除非有人提出“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否则法院不宜对上述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二)鼓励公开和便民
便民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法院的判决在导向上应是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履行公开义务和便民服务。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但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行政机关告知的联系方式有误的,一般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主要理由是,如果因联系方式告知错误而判决行政机关败诉,可能使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为规避败诉,选择以不能确定正确的答复机关为由而不作进一步告知,从而不利于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实现。
(三)规范答复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对于行政机关的公开程序有着严格要求,无论是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还是2019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在20个工作日作出答复,都对行政机关的答复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为了确保申请者能够及时获得政府信息,法院需要对行政机关的答复程序进行严格审查。
二、裁定指引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
【适用情形】
已经立案的案件不符合收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列举了十种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选择适用。
【规范指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二)准予撤诉的裁定
【适用情形】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许的,应当作出准予撤诉裁定。
【裁判指引】
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对其撤诉意愿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且释明撤回起诉后,不得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坚持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予以准许。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三、判决指引
(一)未经复议案件的判决方式
法院经审查,可视情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诉讼请求
【适用情形】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权合法、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说理和法律适用正确;在其他案件中,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若适用《信息公开司法解释》作为驳回诉讼请求依据的,注意不同情形适用的具体项有不同。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2.撤销答复
【适用情形】
事实认定不清,说理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等。
【裁判指引】
行政机关对于是否公开的判断有裁量空间的,在撤销的同时责令重新答复;可以判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的,在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公开。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3.确认违法判决
【适用情形】
程序轻微违法,被诉答复的其他内容都合法的。
【裁判指引】
超期答复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一般认为答复作出后3个工作日)邮寄的,可以根据此规定判决确认违法。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4.责令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或者予以公开
【适用情形】
认定行政机关未履行答复职责。
【裁判指引】
需要设定行政机关的答复期限,答复期限的设定不得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更长。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二)经过复议案件的判决方式
1.对复议决定的审查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复议机关也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复议决定也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除了从复议职权、复议程序方面展开以外,还需要注意复议改变信息公开答复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情形下,法院的审查路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法院主要审查这两方面问题:第一,复议机关改变原答复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第二,复议机关改变后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依然可以维持原答复的处理结果。除此之外,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作为履行之诉,裁判基准时原则上以起诉时为基准,如果复议程序中复议机关、原答复机关将信息向原告进行了公开,法院也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驳回诉讼请求
【适用情形】
答复行为合法,复议机关所作维持决定合法。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3.撤销答复及复议决定
【适用情形】
答复行为违法,复议机关所作维持决定违法。
【裁判指引】
如果可以判定申请的信息应当公开的,在撤销的同时责令答复机关公开;行政机关对于是否公开的判断有裁量空间的,在撤销的同时责令重新答复。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4.驳回要求撤销答复的诉讼请求,确认复议决定违法
【适用情形】
答复行为合法,复议程序轻微违法。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裁判指引】
复议程序轻微违法情形的判断,同对答复行为的审查标准。
5.确认答复行为违法,撤销复议决定
【适用情形】
原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
【裁判指引】
撤销复议决定以后,不需要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6.责令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撤销复议决定
【适用情形】
行政机关未履行答复职责,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四、举证指引
(一)原告的举证指引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原告需要对其诉讼符合立案条件进行举证,并具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的权利。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提出申请的内容,应当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2.行政机关所作答复;
3.答复信息不存在的,原告可以提出证据说明政府信息存在;
4.答复不予公开的,原告可以提出证据证明不予公开理由不成立;
5.行政机关未作答复的,原告提交邮件寄送凭证等可以证明其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材料。
(二)答复机关的举证指引
一般材料要求:
1.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和内容,证据形式:邮寄凭证,网络申请应当提交网络系统记载时间等证据;
2.程序性证据材料,寄送答复的凭证;
3.答复书。
几种特殊情形需要提交的证据材料:
1.涉及主动公开的,需要提供能够证明申请的内容与主动公开材料统一性的证据。
2.涉及国家秘密的,提供有保密标志的文件头、定密目录等材料,以证明申请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经法院允许的,可不予提供。
3.涉及“三安全一稳定”的,提供向有关机关报批的材料,关于“三安全一稳定”的具体理由有证据支撑的,一并提供。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需要提供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的材料,包括征询函、邮寄凭证、第三方的回函等。
5.涉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提供信息检索记录(电脑截屏、查询记录、工作日志等),提供检索情况的说明,说明检索的关键词、数据库或数据保存单位等;
6.非本机关职责的,提供本机关职责权限的材料。
7.重复申请的,上一次申请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和答复书)。
8.涉及“未答复”的,如果已经答复的,提供相应的材料。
(三)复议机关的举证指引
复议机关需要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除了证明答复行为合法的材料以外,还需要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资料,包括:
1.复议申请书;
2.复议受理决定书;
3.复议决定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