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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4行初90号29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补偿标准核查申请作出处理

时间:2022-10-09 09:41:2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4行初90号
      审理时间:2019年09月12日
      案由:行政不作为

       案件概述

  原告颜均章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9户(以下简称颜均章等29户)诉被告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均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颜均章、颜明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颜明章、颜寻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颜寻章、向生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向生学、颜朝章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颜朝章、颜万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颜万昌和颜均章等29户的诉讼代表人颜均章、颜明章、向生学及委托代理人蒋红梅,被告彭水县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侯洪才及委托代理人王子剑、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颜均章等29户诉称,原告为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保家镇三江口村4组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被告彭水县政府于2005年至2012年期间,对原告等三江口村4组农户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并根据彭水府发﹝2005﹞7号文件和彭水府发﹝2005﹞71号文件按14868元/亩的标准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被告却于2011年3月25日对处于同一用地批复下的三江口村5组被征收土地农户按19288元/亩的标准补偿了差额。三江口村4组与5组是同一时间、同一地块征收,但补偿却不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第三条、国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被告对三江口村4组和三江口村5组土地补偿“同地不同价”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同等补偿的权利,属违法行政行为。同时,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解释并予以解决。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寄送补偿标准核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提交的补偿标准核查申请书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颜均章等29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补偿标准核查申请书及邮政快递单、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负责人石强邮寄了补偿标准核查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收,至今被告未对该申请书作出处理。

  2.关于三江村五组坝区征地解决遗留问题协调解决的情况汇报(公文撰制单),报告,法律顾问处关于三江村五组坝区征地解决遗留问题协调解决的情况汇报,三江村五组上坝公路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协议。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对三江口村五组按照19288元的标准进行补偿。

  3.彭水府发﹝2005﹞71号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明三江口村4组和5组均为同一批复下的被征收土地,其补偿标准应当一致,但被告按照该文件的标准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每亩14868元的标准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补偿,对三江口村5组的补偿标准进行了稽查补差后标准为19288元。

  4.渝国土房管公开﹝2017﹞122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颜万昌等人申请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复函》,渝府地[1998]77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15﹞201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水库水面一期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20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水库水面二期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205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水库水面三期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征收三江口村4组和5组的土地是在2015年之前,征地文件是渝府地[1998]773号批复,因此征收4组、5组的土地是同一批复。

  被告彭水县政府辩称,1.原告颜均章等29户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该单独起诉。本案**户原告系彭水县保家镇**江口村**组的村民,每户被征地的时间、面积均不一致,诉请进行补差的金额各不相同。本案的29户原告是独立的请求,不是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在权利义务上发生不可分割的联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当单独起诉。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因修建三江口电站,从2005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征用了原告村组集体土地,在2005年征用时,按照彭水府发﹝2005﹞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对征地农户进行了补偿,征用标准为每亩9020元。2005年12月31日彭水县政府制定了彭水府发﹝2005﹞71号文件,之后从2006年起征用的土地,按照彭水府发﹝2005﹞71号规定每亩14868元的标准支付补偿费用。2008年3月14日彭水县政府制定了彭水府发﹝2008﹞2号文件,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2008年4月以后征用的土地参照彭水府发﹝2008﹞2号文件规定的19288元/亩的标准,对征地农户进行补偿。在同一时段所征用的土地,适用的标准是一致的。原告组里农户所处的位置系生活功能区,不是库区,故所征用的土地不是一次性进行征用,是在使用的时候才进行征用。被告在征用土地时,均是适用的当时最新的、最高的标准在对农户进行补偿。而本案原告没有明确征地的时间段,核查起来有难度,无法回复是否存在差额。3.原告诉称与其他组征用土地时补偿标准不一致,曾向被告通过信访的形式反映过,被告的部门已对其进行了回复。三江口电站建设过程中,原告组里的村民在2015年到彭水县信访办公室对于征地过程中适用不同标准的问题进行过信访。2015年10月14日由彭水县信访办公室、彭水县水务局、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作出了对《关于廖明星、李文坤等三江口电站建设部分移民信访问题调解结果的答复意见》,其中第22条是针对原告组里提出的对5组实行补差,而4组没有进行补差的答复。经查,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在复工前征收4组和5组的集体土地适用的是征收时的土地补偿政策,没有对5组的土地补差。在支付原告组征地补偿费时本身就是按照19288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对5组也是按照19288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偿。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补偿标准核查申请书,且原告的请求事项于2015年提出过申请被告已经作出处理,即使收到申请书作出回复也是重复回复。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15年原告就此问题向彭水县信访办公室反映,其当时就知道按19288元/亩进行补偿的事实,2015年10月14日,彭水县信访办公室、彭水县水务局、原彭水县国土房管局作出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10月14日开始起算,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彭水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9月15日的三江口村6组彭水县征用划拨土地补偿安置花名册;

  2.2005年8月8日的三江口村4组彭水县征用划拨土地补偿安置花名册;

  3.2006年9月26日的三江口村3组三江口电站补偿花名册;

  4.2007年8月16日的三江口村4组彭水县征用划拨土地补偿安置花名册;

  5.2007年10月21日的三江口村3组4组彭水县征用划拨土地补偿安置花名册;

  6.2008年3月4日的三江口村3组彭水县征用划拨土地补偿安置花名册;

  7.2008年3月4日的三江口村4组彭水县征用划拨土地补偿安置花名册;

  8.2008年11月13日的三江口村4组彭水县征用划拨土地补偿安置花名册。

  以上证据1-8,证明2005年三江口电站征用土地时是按每亩902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06、2007、2008年3月征用土地是按每亩14866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008年11月13日征用土地是按每亩19288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在同一时段对不同组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是一致的。

  9.指挥部办公室会议纪要(第三期);

  10.关于三江村五组坝区征地解决遗留问题协调解决的情况汇报(公文撰制单),报告,法律顾问处关于三江村五组坝区征地解决遗留问题协调解决的情况汇报,三江村五组上坝公路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协议,重庆市彭水县三江口村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三江村四组闵学书、陈应谷、李永志因三江口电站施工取土造成土地不能耕种问题的处理意见;

  11.关于廖明星、李文坤等三江口电站建设部分移民信访问题调查结果的答复意见。

  以上证据9-11,证明2011年指挥部对三江口村5组遗留问题进行协调解决,按照4组的补偿标准即每亩19288元对其进行补偿,并向农户实际支付,不存在调差的情况。

  彭水府发﹝2005﹞7号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江口水电站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彭水府发﹝2005﹞71号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彭水府发﹝2008﹞2号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马岩洞水电站建设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

  以上证据12-14,证明在征地过程中,各时段对征地农户进行补偿的政策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水县政府对原告颜均章等29户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申请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快递单及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身就是按照4组的标准对5组进行的补偿。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渝府地[1998]773号文件没有写明原告组的土地,即使是该批复文件,被告也是按照该文件制定的相关征地补偿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颜均章等29户对被告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7无异议,均是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有明确罗列;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对三费分别罗列,只是记载总金额,按该标准算下来为每亩19188元而不是19288元,其中包含13788元每亩的土地补偿费及五年5400元的青苗补助费,而青苗补助费是因为2003年政府临时占用地,所以应当补偿。截止到2008年5月13日将5400元补助给原告,因此计算出来才有19188元,实际还是按照2005年每亩13788元的标准执行的。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会议纪要附件四记录了2011年4月29日本案原告反映没有青苗补助费问题,可以印证5400元是青苗补助费,不能纳入标准计算。证据10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致,三江水电站从2003年就开始征收土地,三江口村5组的补偿标准也应当按照2005年的标准补偿,该情况汇报第五条明确记载了4组是按照每亩19288元进行补偿,但4组没有收到每亩19288元的补偿款。证据11与证10相矛盾,不予认可。证据12-14无异议,但彭水府发﹝2008﹞2号文件并非针对三江口水电站,也并非针对三江口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颜均章等29户、被告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颜均章等29户举示的证据1-4评述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向彭水县政府提交补偿标准核查申请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指挥部对三江口村5组就三江口电站建设征收5组土地的遗留问题予以解决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系彭水县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面积、范围及用地项目等批准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2.对被告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1-14评述如下:证据1-8不是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各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全部花名册,对比性不强,但能证明原告所在组及其他组的土地因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被征收安置补偿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0中除处理意见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予以采信,采信理由相同;其中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1的内容不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2系三江口水电站建设征地安置补偿办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1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属同一证据,采信理由一致。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1998]773号关于同意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彭水县征用青平乡双和村5个组等计1091亩土地,划拨给彭水县水电局作为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用地,有关征地的补偿等事宜,由彭水县按照国家水利工程建设用地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2005年4月16日,彭水县政府作出彭水府发﹝2005﹞7号关于印发三江口水电站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制定了三江口水电站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补偿办法。2005年12月30日,彭水县政府作出彭水府发﹝2005﹞71号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随后,原告颜均章等29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陆续被征收,颜均章等农户获得了移民安置补偿。原告颜均章等29户认为彭水县政府征收原告土地的补偿标准与征收同一批复下的三江口村5组农户土地的补偿准标准不一致,遂于2019年1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彭水县政府县长石强递交补偿标准核查申请书,请求:1.核查彭水县政府征收申请人土地时补偿低于同一征地批复下其他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标准并作出解释,2.按照三江口村5组农户的补差标准给申请人补偿差额。2019年1月18日,彭水县政府签收该申请书。因彭水县政府未对前述申请事项作出处理,颜均章等29户遂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诉如前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颜均章等29户诉被告彭水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水县政府是否应当对颜均章等29户于2019年1月16日提交的补偿标准核查申请作出处理。

  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的职责。本案中,彭水县政府系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者,具有对移民安置对象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的法定职责。颜均章等农户系彭水县三江口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对象,颜均章等29户认为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9年1月16日向彭水县政府邮寄递交了补偿标准核查申请,反映在同一批复下存在同地不同价问题,要求彭水县政府核查作出解释,并补偿其补偿差额。彭水县政府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后,对颜均章等29户提交的申请在两个月内未作出处理,且无正当理由存在,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颜均章等29户请求判令彭水县政府履行本诉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因彭水县政府对颜均章等29户的请求事项需进行调查裁量,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责令彭水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颜均章等29户提交的本诉申请作出处理。

  关于被告彭水县政府提出原告颜均章等29户应当单独起诉问题。经查,颜均章等29户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的,指向的是同一行政行为,其应当被归并到一个诉中,一并参加诉讼,若单独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故其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彭水县政府提出原告颜均章等29户的诉求已经回复问题。经查,彭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1不具有完整性,且不能确认是针对三江村的哪些村民的反映进行的答复,该答复不能视为是对颜均章等29户的诉求的回复,故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彭水县政府提出原告颜均章等29户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经查,彭水县政府在2019年1月18日收到的颜均章等29户的申请,因其在两个月内未作出处理,颜均章等29户于2019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颜均章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9户于2019年1月16日提交的补偿标准核查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水X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蒲开明

  人民陪审员冯成发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余

  书记员向芯颖

  裁判附件

  附:原告颜均章农村承包经营户等29户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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