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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时间:2022-07-03 10:29:48  来源:安徽省人大  作者:本网编辑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经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7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承担相应区域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省、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三)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国土空间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相关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项规划目录以及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的规定。

  第十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以及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其中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还应当在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标准数字化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或者超过年度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公布的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从事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优质耕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充划入,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确保耕地优先用于粮食和蔬菜、油、棉、糖等农产品生产。

  实行耕地保护补偿激励制度,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库,统筹调剂耕地指标,保障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建设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的执行。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无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要求的,在缴纳易地补充耕地资金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二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缴入本级财政国库,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少占或者不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耕地耕作层的保护;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酸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验收,验收结果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对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批准国土空间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审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审批;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审批,或者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和相关规划、计划要求,其中属于成片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成片开发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土地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其中土地补偿费不高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安置补助费不低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六十。

  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但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征收集体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农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征收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安置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宅财产权益。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应当评估原住宅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提供安置房的,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采取货币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一并作出补偿安置。

  农村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参照所在乡镇的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征地的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涉及宅基地及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通信铁塔、管道等设施占用少量土地的,按照占用年限补偿青苗等损失,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补偿标准;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收土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收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建设项目占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土地的,按照征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安置;涉及宅基地及农村村民住宅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被征收的土地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权人所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实行单独列支,计入征地成本,列入工程预算。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在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收支状况,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并依法接受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向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审查权限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已经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土地的,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发规划用地批准证书:

  (一)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建设单位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批宅基地申请时一并核发。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以外,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实行有偿使用。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的以外,应当经评估后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租赁方案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由竞得者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四十八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权人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第四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入市,以及因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的,应当依法进行地价评估。

  第五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闲置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原地拆旧建新且不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的,无需另行审批,但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超过原批准用地范围建住宅的,应当重新审批。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地上住宅、附属用房等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宅基地的分配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未分户为由,拒绝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以未分户为由对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实现户有所居。

  第五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讨论通过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公示有异议的,由村民小组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进行调查,经调查异议成立的,退回宅基地申请或者修改分配方案,再次予以公示;异议不成立的,按程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农用地转用申请。

  农村集中建设居民点的,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且符合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由一个或者数个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选址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等用途的;

  (四)申请另址新建住宅,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建住宅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可以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第五十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合理选址,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且破坏耕作层的,应当先行实施耕地耕作层剥离利用。

  申请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临时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复垦的土地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已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线性工程,在项目建设期间,因依法批准修改工程设计导致用地范围调整的,应当自项目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实际用地范围,向原用地批准机关申请对原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缴,除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二十上缴省财政的以外,批准用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百分之五十返还设区的市本级财政;批准用地在县(市)范围内,百分之四十返还县(市)本级财政,百分之十返还设区的市财政。

  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现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以及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土地开发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收回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已经耕种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有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十三条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其他非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擅自改变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据,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保护面积或者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成立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行使村民小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承担义务。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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