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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集体土地未被批准征收使用,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征收决定

时间:2023-04-20 09:05:54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行再16号
   案由:行政征收
   案件类型:行政再审案件

  再审法院认为

  鲍正龙的房屋是否位于2016年12月28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函〔2016〕214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简称《先行用地复函》)所述的先行用地范围内。

  案件概述

  原告鲍正龙诉被告桐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一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皖08行初2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鲍正龙的诉讼请求。鲍正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皖行终12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鲍正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140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鲍正龙不服生效行政判决,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即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1月29日对吴义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先行用地复函》所述的先行用地范围并不涉及鲍正龙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桐城市政府及原一、二审法院认为鲍正龙的房屋位于先行用地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桐城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并审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合法性。

  被申请人桐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工程项目××城段征地拆迁区域是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引江济淮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工作,严格落实,并作出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另专门制定了《关于引江济淮工程桐城区域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桐政法[2017]26号),确保申请人在内的征地拆迁区域农民利益不受损。2、因引江济淮工程的迫切需要,申请人的房屋已经拆除。2020年2月2日,自然资源部作出《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庆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自然资函[2020]95号)。2020年4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庆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20]157号),在实体上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综上,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应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鲍正龙的房屋是否位于2016年12月28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函〔2016〕2145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简称《先行用地复函》)所述的先行用地范围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土地管理法》,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鲍正龙申请再审主张其房屋不在《先行用地复函》同意的先行用地范围内,并提交了新证据,即自然资源部于2019年1月29日向吴义刚提供的皖国土资[2016]153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的请示》(简称《先行用地请示》)。经查,《先行用地复函》系针对《先行用地请示》作出,而《先行用地请示》载明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建设项目申请的先行用地涉及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肥西县、庐江县、淮南市寿县两个市4个县(区)7个乡镇和桃花工业园的13个村(社区),共13宗地,并未涉及案涉土地。故鲍正龙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不在《先行用地复函》同意的先行用地范围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行初25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8)皖行终121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贤生

  审判员张爱莲

  审判员姜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章燕

  裁判附件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8]1号

  (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我国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因土地性质不同,行政机关实施征收时所适用的征收程序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虽均为征收,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二者在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确定的项目进行补偿;而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住房安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陈丹丹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更新征收拆迁补偿标准,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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