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房屋征收决定
案 号:(2016)皖02行初33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胜平、李昊、凌光辉、郭江林认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胜平和凌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林,原告李昊、郭江林,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凡、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23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2016年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布。
杨胜平、李昊、凌光辉、郭江林诉称,其均系芜湖市镜湖区临二街、新安街的商户。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在无项目专项规划,未设立专户账户且棚改资金未到位的情形下,为实施商业开发,扩大棚户区改造范围,超越职权作出(2016)第3号征收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2、将违法纳入状元坊周边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国有出让土地的商住楼从上述征收决定中划出;3、请求变更上述征收决定公告中的补偿安置方案,确认被征收人的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享有在原改建地段产权置换的权利,确认被征收人先补偿后搬迁的权利。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杨胜平等请求将征收范围内的商住楼在征收范围中予以排除的主张,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征收决定不符。三、杨胜平等请求变更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赋与了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权利。依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可以选择改建或者就近路段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对象是因旧城区改造被征收个人住宅者,杨胜平等要求确认非住宅用房享有该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置换的权利,于法无据。综上,杨胜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6第3号)附状元坊周边棚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
杨胜平、李昊、凌光辉、郭江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印发关于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实施机关的决定的通知”(芜政〔2010〕45号),证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超越职权。
2、芜湖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年-2030年),证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的案涉征收项目未取得专项规划,且案涉地块属于商业用地。
3、控制性详细规划,证明案涉地块用途规划为商业用地,且出让性质土地占其三分之一以上。
4、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3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有以征收为名进行商业开发的行为。
5、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证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征收的名义进行商业开发。
6、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杨胜平等人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征收行为不符合规范。
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杨胜平等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针对杨胜平等提供的证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3和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相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和杨胜平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发布“关于状元坊周边棚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6年第3号),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载明征收目的为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为东至状元坊路,西至柳村园路,南至自然巷,北至中二街(详见规划红线)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未提供其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就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情况的证据,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该征收决定系出于棚户区改造的目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对该决定不予撤销,责令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2016年第3号)违法。
二、责令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琳
审 判 员 杨东清
人民陪审员 王 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小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