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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23行初5号利辛县西潘楼镇人民政府认为征收公告下发前已出嫁的女儿及子女属于“应迁出而未迁出的人员”,无法律依据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2-02-11 18:02:0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陈丹丹律师

  案由:土地征收补偿一案

  案 号:(2021)皖1623行初5号

  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4.23

       审理过程

  原告杨某2、杨某1与被告利辛县西潘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潘楼镇政府)土地征收补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西潘楼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2及与原告杨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敬龙、被告西潘楼镇政府的机关负责人闫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潘楼镇政府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潘政(2020)113号《关于杨某2信访事项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原告杨某2系西潘楼镇桥西村杨小庄村民,于2011年9月与案外人任永志结婚,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离婚,原告杨某1于2012年3月出生,婚后两原告的户口未迁出。2016年两原告所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西潘楼镇政府认为两原告系挂靠户人员,不应计入安置人员,对两原告不予按照国家赔偿标准予以补偿。

  原告杨某2、杨某1诉称:两原告系西潘楼镇桥西村杨小庄村民,在杨小庄有承包地及宅基地,后两原告的房屋及土地需要拆迁,杨某2委托其父杨明友与被告西潘楼镇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两原告一直在杨小庄居住并建有住房,不是挂靠户口,依法应得到拆迁补偿,被告作出的潘政(2020)113号《关于杨某2信访事项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两原告系挂靠户人员不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赔偿两原告应当享有的安置补偿费376000元(每人一次性给予人民币188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杨某2已经离婚;

  3、出生医学证明及杨某2的户口簿,证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4、杨明友的户口簿、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杨某2的户口一直在西潘楼镇桥西村杨小庄,杨某2及杨某1在杨小庄有住房和承包地;

  5、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利政办(2017)32号文件、西潘楼镇潘政(2020)113号文件,证明两原告应当享受拆迁安置补偿费,而被告拒绝补偿的事实。

  被告西潘楼镇政府辩称:原告杨某2在其土地被征收前已经出嫁,其与原告杨某1属于挂靠人员,不应计入安置人口,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两原告在被征收土地上没有独立的宅基地和住房,不是常住户口,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开源路项目公告于2016年6月12日发布后即进行安置人口登记,两原告未在安置人口之内,其于2020年8月3日才以信访的名义表达诉求,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因此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公告,证明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征迁的时间、范围、当事人和相关事宜;

  2、桥西行政村证明,证明两原告系挂靠户口,不是常住户口,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杨某2是出嫁女,户口应迁而未迁出,属于挂靠户口;

  4、潘政(2020)113号信访事项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两原告不应计入安置人员;

  5、利政办(2016)6号和利政办(2017)32号文件,证明两原告不应计入安置人员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符合房屋拆迁公告之前一直在杨小庄居住,应当给予补偿费用的条件。证据2桥西村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村委会只能对事实进行证明,不能对问题进行定性,不能证明两原告系挂靠户口,杨某2为了生活经常在外地打工,过年过节以及杨某1放假时回户口所在地居住符合常理。证据3调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首先作为调查报告,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还要接受法庭质证,被告认定原告不具有拆迁补偿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33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告的调查报告应当认定无效。杨某2以及杨某1出生于利辛县西潘楼镇桥西村杨小庄,户口一直在西潘楼镇辖区内,没有迁走,至于杨某2结婚、离婚那是她的个人自由,不能以此就认为结婚了就属于挂靠户口,结婚后户口必须迁走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据4是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利政办(2016)6号和利政办(2017)32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的条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驳认为,被告公告以后,两原告就不在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且公告发布之前原告就已出嫁,其户口没迁出是事实,但两原告一直没有在户口所在地居住,不是常住户口。被告公告发布之后已经对安置人口进行了登记,桥西村委会可以证明两原告均系挂靠户口,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两原告不计入安置人口,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政策依据。

  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经常居住在户口所在地,不能证明两原告分到补偿款,不能说明两原告享有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县政府的相关文件,两原告不具备安置条件,也不计入安置人口。两原告辩驳认为,第一,拆迁协议书是与被告签订的,说明被告认可两原告有住房。第二,被告主张两原告属于挂靠户口,没有经常居住在户口所在地,那么就应该由被告举证原告没有经常居住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两原告的证据1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的土地征收范围内,被告的征迁行为影响了两原告的权益,不论其是否符合安置条件,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杨某2父亲杨明友的户口本及杨明友代杨某2与被告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县政府的文件以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的证据1,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桥西行政村无权认定两原告是否属于挂靠户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虽然没有调查人签名,但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利辛县政府办公室的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利政办(2016)6号已经作废。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2的户口在利辛县西潘楼镇桥西村杨小庄,2011年9月份,杨某2与案外人任永志登记结婚,2012年3月原告杨某1出生,同年5月30日,杨某2与任永志离婚。杨某2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杨某1的户口与杨某2登记在一起。

  2016年6月12日,利辛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西潘楼镇境内开源路项目进行房屋征迁,被告西潘楼镇政府依据县政办(2016)6号和利政(2015)37号文件发布公告,对东至中红丝沟西侧、西至世纪大道东侧、南至开源路绒线以内20米、北至开源路红线以内20米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进行征迁,两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在征迁范围内。2020年3月26日,被告与杨某2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某2被征收房屋位于桥西村杨小庄,建筑面积225.08平方米;西潘楼镇政府补偿杨某2房屋、附属物及其他奖励款共计212839元。该协议书由征收单位西潘楼镇政府、委托征收单位利辛县首佳房地产拆迁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被征收人栏由杨明友代签名。

  2020年8月份,被告接到杨某2要求享受与其他被拆迁人口一样的补偿的反映后,经过调查,于同年11月4日作出潘政(2020)113号《关于杨某2信访事项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依据利政办(2016)6号和利政办(2017)32号文件(关于印发《利辛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自征收公告下发之日,下列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第一款:现有户口簿的常驻人员(应迁出未迁出除外)及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第一款:挂靠户口的;第三款:征收公告下发前已出嫁的。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告下发前杨某2已出嫁,属于挂靠户口,杨某2及杨某1不应计入安置人员,其要求与其他拆迁户人口同样的国家赔偿标准给予补偿的申请不予支持。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1年11月28日,杨某2的户口与其父母在一起,住址是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桥西村杨小庄**,当时的家庭成员共6人,分别是户主杨明友、妻陈广平、长女杨某2、长子杨龙、次子杨振华、三子杨育成。2012年5月3日,杨某1入户登记在杨明友户口簿。2016年5月11日,两原告申请分户登记,,住址是安徽省利辛县西潘楼镇桥西村杨小庄**杨明友在2000年前有6口人的承包地9.34亩。

  再查明:2016年4月1日,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利政办[2016]6号)。2017年7月13日,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利政办[2017]32号),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国土资源局为集体所有土地与房屋征收人;乡镇人民政府为集体所有土地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第八条规定:“征收人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人、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事项。”第二十八条:“自征收公告下发之日,下列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一)现有户口簿的常住人员(应迁出未迁出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一)挂靠户口的;……(三)征收公告下发前已出嫁的;……。”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4月1日公布的[2016]6号《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利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规定,被告西,被告西潘楼镇政府是原告杨某2、杨某1住所地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从而证明两原告不属于安置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被告认定两原告属于“应迁出而未迁出的人员”,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据《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利政办[2017]32号)第二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认定两原告在公告发布前杨某2已出嫁,属于挂靠户口,由于该办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对于何为挂靠户口,没有详细的规定,本案征收土地的时间在2016年,而杨某2结婚时间是在2011年,且2012年3月份即离婚,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杨某2是未婚状态,且在被征收土地上有住房,杨某2是否属于公告发布前已出嫁的情形,是否属于挂靠户口,由于被告未提供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其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利辛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利政办[2017]32号)第八条规定:“征收人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人、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事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张贴,没有保障两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违法。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利政办(2016)6号文件系已经作废的文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在土地及被征收时明知其不属于安置人口,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原告是否属于安置人口,是否能够获得安置补偿金,是被告的法定职权,本院无权对该事实直接认定,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置补偿费3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利辛县西潘楼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潘政(2020)113号《关于杨某2信访事项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利辛县西潘楼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杨某2、杨某1要求安置补偿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杨某2、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辛县西潘楼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犇

  审 判 员  李磊

  人民陪审员  孙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陆亚囡

  书记员王天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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