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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行终3605号拆迁户申请信息公开,政府回复:涉及隐私,不公开!法院:应予公开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2-01-04 17:15:0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案由:政府信息公开

  案 号:(2019)豫行终3605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12.11

       类案裁判:(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春英因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来保,被上诉人召陵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星、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李春英通过邮寄方式向召陵区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一份,内容是:“我们是漯河市召陵区范庄村村民。2010年1月18日,召陵区政府与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漯河市召陵区范庄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但截止到2017年底、2018年初原告领到安置房,召陵区政府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对我村的安置补偿进行公开。由于安置补偿事关我们的切身利益,特申请区政府(或由区政府责成有关单位)以书面形式公开下列信息:1.以户为单位,公开每家每户拆迁时的拆迁面积及补偿款;2.以户为单位,公开每家每户的安置房面积及补交的金额。特此申请。”该邮件召陵区政府于2019年6月13日签收。之后,召陵区政府向第三方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征询意见,上述第三方均以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同意提供申请人获取的政府信息。2019年6月20日,召陵区政府作出《关于李春英等8位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你们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收到后,召陵区政务中心进行了认真研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开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你们申请的这两项申请公开内容涉及开发商商业机密及范庄村拆迁村民个人隐私,经征求开发商及范庄村村民意见,认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机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因此不同意提供申请人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李春英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公开李春英申请的信息。

        一审认为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李春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如果公开会对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其他拆迁村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且召陵区政府经过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第三方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也不同意公开。因此,召陵区政府答复不同意李春英的公开申请并无不当。李春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春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春英向本院上诉称: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本案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召陵区政府答辩称:案涉信息区政府没有记录保管,案涉信息公开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解决;本案类似的案件漯河中院已有生效判决,同类案件应当同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高级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漯河市召陵区范庄城中村改造项目系由召陵区政府组织实施,召陵区政府应当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每家每户拆迁时的拆迁面积及补偿款及公开每家每户的安置房面积及补交的金额”信息,依法应当向申请人公开。召陵区政府称该信息系由翟庄街道办事处制作和保存,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等政府信息涉及国家利益和公民的重大利益,应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上述信息涉及到的第三方,应对政府在公开上述信息过程中对其隐私的损害有所隐忍和让步。本案召陵区政府以“经过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第三方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也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

  二、判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李春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凤强

  审判员  于红涛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振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1行初131号


       原告李春英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召陵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英,被告召陵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崔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英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召陵区政府申请要求公开:1、以户为单位,公开每家每户拆迁时的拆迁面积及补偿款;2、以户为单位,公开每家每户的安置房面积及补交的金额,但被告召陵区政府不同意提供申请人申请获取的该政府信息,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春英诉称:原告系漯河市召陵区范庄村村民。2010年1月18日,召陵区政府与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漯河市召陵区范庄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但截止到2017年底、2018年初原告领到安置房,被告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对我村的安置补偿进行公开。由于安置补偿事关原告切身利益,因此,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下列信息:1、以户为单位,公开每家每户拆迁时的拆迁面积及补偿款;2、以户为单位,公开每家每户的安置房面积及补交的金额。被告收到申请后以“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同意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公开的理由于理不合、于法不通,为此,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召陵区政府答辩称:上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解决,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根据职责权限,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那种认为既然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信息公开就一定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或起诉政府的理解是错误的。案涉信息区政府没有记录保管,案涉信息公开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解决,涉案信息的公开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之规定,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召陵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6月12日李春英等8人的信息公开申请;2、2019年6月19日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民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第三方回执》;3、2019年6月19日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意见征询第三方回执》;4、2019年6月2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张新玲等8位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5、2019年4月12日周素红诉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及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民委员会信息公开案件的生效判决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7、证明原告收到答复的邮局回执。
原告李春英质证认为:对信息公开申请、区政府答复及判决书、信息公开条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三方回执我们不认可,这些信息都应该公开,不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原告李春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2、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单;3、被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召陵区政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初原告李春英等8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召陵区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一份,内容是:“我们是漯河市召陵区范庄村村民。2010年1月18日,召陵区政府与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漯河市召陵区范庄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但截止到2017年底、2018年初原告领到安置房,被告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对我村的安置补偿进行公开。由于安置补偿事关我们的切身利益,特申请区政府(或由区政府责成有关单位)以书面形式公开下列信息:1、以户为单位,公开每家每户拆迁时的拆迁面积及补偿款;2、以户为单位,公开每家每户的安置房面积及补交的金额。特此申请”。该邮件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签收。之后,被告召陵区政府向第三方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民委员会及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征询意见,第三方均以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为由不同意提供申请人获取的政府信息。2019年6月20日,被告召陵区政府作出《关于张新玲等8位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你们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件收到后,召陵区政务中心进行了认真研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开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你们申请的这两项申请公开内容涉及开发商商业机密及范庄村拆迁村民个人隐私,经征收开发商及范庄村村民意见,认为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机密或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因此不同意提供申请人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原告李春英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原告李春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如果公开会对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其他拆迁村民的隐私权造成损害,且被告召陵区政府经过向第三方征询意见,第三方漯河市召陵区翟庄街道办事处范庄村民委员会及漯河银海置业有限公司也不同意公开。因此,被告召陵区政府答复不同意李春英的公开申请并无不当。原告李春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利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胡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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