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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1884号计划生育政策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独生子女的父母,而非独生子女本人,因此独生子女的父母应当享受相应的奖励或优惠权利,因此相应的权利也应归属父母享有更为公平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12-31 10:59:4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本网编辑

  

      案由:共有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19)浙02民终1884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7.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因与被上诉人苏某2、苏某1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被上诉人苏某2认定为安置人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苏某2既非拆迁房屋权属登记人,也非余姚市××街道三凤桥村的村民,其不属于拆迁房屋补偿和回迁安置的对象;(2)被上诉人苏某1系苏某2与上诉人卢晶金的婚生子,苏某2和卢晶金均是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现苏某2在未与卢晶金协商的情况下,以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卢晶金提起共有权确认的诉讼是于法无据的。二、四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在这次拆迁中是调产安置,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又根据《余姚市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方式的,以被拆原住宅确权面积为依据,结合在册人口进行安置。苏某2不享有拆迁的权利,苏某2在与卢晶金的离婚诉讼中,其多次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配。同时,在拆迁过程中,苏某2未参与,房屋拆迁办也未通知苏某2进行权利处理。因此,苏某2在本次拆迁中并不享有权利。三、一审法院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来确定苏某2享有安置资格违背事实和法律,也违背了《余姚市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四、《三凤桥地块拆迁安置结算清单》也明确了四上诉人在调产安置将拆迁安置的无论是面积还是货币均是由上诉人卢百章支付,而苏某2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四上诉人作为涉案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就涉案拆迁房屋补偿和回迁安置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享有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的受补偿权。苏某2非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的对象,其无权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苏某2、苏某1答辩称:一、苏某2系涉案拆迁安置中的实际安置人口。(1)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被拆迁人一栏中明确写有“卢晶金(2农1非)”,结合拆迁协议签订时卢晶金与苏某2系夫妻关系,且生育有一子即苏某1(农业户口)的情况,足以认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1非”就是苏某2;(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五条第(二)项调产安置面积中有“(3+1)人户250m2”的表述,结合被拆迁人一栏中所写的“卢晶金(2农1非)”,此“(3+1)人户250m2”中的“3”即为卢晶金、苏某1、苏某2三人;(3)《房屋拆迁确权安置预案》中明确记载有苏某2的名字,同时在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有“另一户为长女卢晶金、女婿苏某2、孙子苏某1(孙子苏某1为独生子女,可以虚增一个一口),共计4人,可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4.在余姚市××街道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中有“卢晶金一户250m2(包括卢晶金、苏某1两个农业户口、苏某2一个非农业户口以及一份独生子女奖励)”。二、苏某2作为苏某1的监护人,有权代理其提起民事权益,维护其合法权益。三、苏某2从未表示愿意放弃拆迁份额,而在第三次离婚诉讼中,明确表明有拆迁份额,但鉴于拆迁安置财产系家庭财产,在离婚纠纷中难以一并处理,故选择另行起诉主张权益。四、上诉人中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安置人员是否为在册人员、安置人口户口是否在被拆迁房屋中”等政府拆迁部门在具体拆迁中应当考量的部分因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某2、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苏某2对涉案拆迁安置房屋享有100㎡的权益;2.依法确认原告苏某1对涉案拆迁安置房屋享有100㎡的权益;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晶金、卢金娜为卢百章与胡婉琴的女儿。卢晶金与苏某2原系夫妻(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经该院调解离婚(2016年1月),儿子苏某1随父亲苏某2生活。

  2010年12月20日,甲方余姚市房屋拆迁办公室(4)与乙方被告卢百章作为户主(3农,另包含被告胡婉琴、卢金娜两人)、卢晶金作为户主(2农1非,另包含苏某1、苏某2两人)依据《余姚市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实施办法》【余政发(2004)11号文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一份,约定:乙方座落在余姚市××街道××村××号的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调产安置4套房屋(期房)即三凤桥村安置用房地块一7幢806室、1206室;二区块4幢807室、801室…调产安置面积:3人户为200㎡,(3+1)人户250㎡。其中兰江街道三置换区块综合改造项目(山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确权安置预案显示卢晶金一户可安置面积为250㎡,其中苏某2作为女婿户口性质为非农。2016年1月份,卢百章作为户主与拆迁部门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苏某2、苏某1对拆迁安置份额权益的确认纠纷。根据本案案情,本案焦点在于:一、苏某2是否为安置人口;二、如何确定苏某2、苏某1的拆迁安置权益份额。

  针对焦点一: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得来,卢百章、卢晶金作为两户户主与相关拆迁部门订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取得,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苏某2虽未在册,但是在拆迁实际安置过程中,将其作为非农户口予以安置。故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抗辩苏某2并非安置人口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二:涉案拆迁依据的文件规定较为笼统,且拆迁相关部门人员说法不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每个拆迁户的住房及家庭情况也不尽相同,以户为单位的概念较重,故缺乏较为明晰统一的参考依据。该院依照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作出的贡献大小、安置人口对安置面积所起作用结合安置政策规定,酌定苏某2、苏某1各享有50㎡的权益份额。另,由于苏某1系独生子,所以卢晶金一户虚增了1个人口,该虚增人口亦按照享有50㎡安置份额计算。独生子女奖励政策的基础是我国2016年之前施行的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政策。鉴于计划生育政策的义务主体是夫妻,即独生子女的父母,而非独生子女本人,因此独生子女的父母应当享受相应的奖励或优惠权利,因此相应的权利也应归属父母享有更为公平,故苏某2与卢晶金各享有25㎡独生子女奖励。综上,苏某2享有安置面积份额75㎡的权益,苏某1享有安置面积份额50㎡的权益。对于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抗辩苏某1仅享有25㎡的意见,并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又抗辩苏某2作为苏某1监护人之一擅自诉讼,该院认为,苏某2与卢晶金已经离婚,并且确定了苏某1随苏某2共同生活,苏某2作为法定代理人以苏某1名义提起诉讼系维护其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抗辩苏某2即使有份额,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予以放弃,该院认为,在第三次离婚诉讼中,苏某2明确表明有拆迁安置份额,鉴于拆迁安置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也无法进行处理,苏某2选择另案处理即提起本案诉讼进行主张合法有据,故该院对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又抗辩苏某2未参与拆迁事宜,其不应享有份额,该院认为,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该院对苏某2、苏某1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2享有位于余姚市××街道××村××号房屋被拆迁后可安置面积中75㎡的权益;二、苏某1享有位于余姚市××街道××村××号房屋被拆迁后可安置面积中50㎡的权益;三、驳回苏某2、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某2、苏某1共同负担40元,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共同负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苏某2、苏某1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主要根据政府拆迁安置政策来确定。政府拆迁安置政策性比较强,各地安置标准也不尽一致。从本案证据来看,当地拆迁安置主要以“户”为单位,而非仅以“被拆迁人”为唯一标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集体土地)》,被拆迁人一栏中明确写有“卢百章(3农)卢晶金(2农1非)”,调产安置面积一栏中写有“3人户200m2(3+1)人户250m2”,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时,卢晶金与苏某2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且两人育有一子即苏某1(农业户口),可认定其中的“1非”系苏某2,“3人户”中的“3”即为卢晶金、苏某1、苏某2三人。根据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关于三凤桥村山西2号卢栢章户的安置情况说明》载有:“另一户为长女卢晶金,女婿苏某2,孙子苏某1(孙子苏某1为独生子女,可以虚增一个一口),共计4人,可安置面积为250平方米。”余姚市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确权安置预案》中明确将孙子苏某1、女婿苏某2纳入户主卢栢章中参与安置。又一审法院对兰江街道办事处人员的询问笔录明确:“卢百章(3农)是200m2卢晶金(2农1非)是250m2,卢晶金一户包括卢晶金、苏某1,1非是苏某2虽未迁入户口,但按照安置人口进行了安置……调产面积(3+1)户中的1为独生子女奖励,50m2为户的补贴。”以上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苏某2被列入了拆迁人口范围,虽然其不享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但其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有权享有房屋拆迁安置利益,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苏某2放弃了房屋拆迁安置利益。一审法院依照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作出贡献的大小、安置人口对安置面积所起作用并结合安置政策的规定,酌情确定苏某2、苏某1各享有50㎡的权益份额,并无不当。至于其是否属于被拆迁人且是否应当被列入拆迁安置人口,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第23条的规定,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因此,计划生育奖励应归属于父母。在本案中,苏某2与卢晶金各享有25㎡独生子女奖励。苏某2作为法定代理人以苏某1名义提起诉讼系维护其权益的行为,虽未经卢晶金同意,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百章、胡婉琴、卢晶金、卢金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振国

  审 判 员 王 坚

  审 判 员 吴旭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金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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