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案 号:(2015)房民初字第00050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5.2.3
审理经过
原告郭×1、张×、郭×2、郭×3诉被告郄×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郭×3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被告郄×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张×、郭×2、郭×3诉称,郭×1与张×系夫妻关系,郭×3系郭×1、张×之子,郭×2系郭×3女儿。郄×原系郭×3妻子,2014年10月23日双方在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房产问题涉及原告的父母需要另案处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302室、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1202室、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102室。
被告郄×辩称,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但原告没有提交×号楼×单元302室房屋的购房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是郭×3的购房合同,实际上还有一套房屋登记在郭×1名下,实际上分家已经完成,本案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郭×2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郭×2年幼还需要他人抚养,与郭×2分家析产没有法律依据。×号楼×单元1202室和×号楼×单元102室为郭×3和郄×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分家析产的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1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郭×3、郭×4。郭×3与郄×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作出的(2014)房民初字第131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郭×2系郭×3、郄×之女。
原告一家在房山区×镇×村有宅院一处,于2009年被拆迁,被拆迁人为郭×1。2009年8月25日,郭×1(乙方)与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724973元,关于回迁安置双方约定:“按规定每人享受四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二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在享受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2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屋;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人口5人,其中农业户口人员为郭×3、张×、郄×、郭×2,非农业户口人员为郭×1;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享受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20平方米,为原、被告五人每人四十平方米,郭×2为独生子女,奖励二十平方米。
2013年1月29日,郭×1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兴业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认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村回迁安置房项目中的×号楼×层×单元30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85.2平方米,单价为2041.17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73908.02元。同日,郭×3与长阳兴业公司签订二份《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分别认购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村回迁安置房项目中的×号楼×层×单元1202号房,建筑面积85.2平方米,单价为2002.63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70623.92元,以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村回迁安置房项目中的×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建筑面积57.9平方米,单价为2002.63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15952.17元。现三套房屋均已交付使用,但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号楼×层×单元302号房由郭×1、张×居住,×号楼×层×单元1202号房由郄×居住,×号楼×层×单元102号房由郭×1签订租赁协议出租,但租金由郭×3收取。
另查,经询问郭×4认可回迁安置面积中没有其份额,亦不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2014)房民初字第1315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位于房山区×镇×村的宅院拆迁,原、被告双方获得回迁安置面积共计220平方米,为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虽然郭×1、郭×3分别签订了《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但回迁房是基于房屋拆迁获得,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回迁房屋分割完毕,故对郄×关于案由错误,以及×号楼×层×单元1202号房、×号楼×层×单元102号房为郭×3、郄×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2作为家庭成员之一,获得了拆迁利益,其参加诉讼适格,故对郄×关于郭×2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郄×作为农业户口人员,应当享受其中40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此外,独生子女奖励回迁安置面积应为对独生子女父母郭×3、郄×的奖励,每人应分得10平方米。故郄×应享受回迁安置面积共计50平方米。现四原告要求分割回迁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回迁房屋酌情予以分割。三套回迁房屋应当归四原告所有,四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万元。因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不宜对房屋所有权予以处理,现仅对房屋使用权予以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村回迁安置房项目中的×号楼×层×单元302号、×号楼×层×单元1202号、×号楼×层×单元102号房屋归原告郭×1、张×、郭×2、郭×3使用。
二、原告郭×1、张×、郭×2、郭×3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郄×回迁安置面积折价款四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郭×1、张×、郭×2、郭×3负担三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郄×负担七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霍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