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2年下半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了王某92.4㎡的商业用房。2012年11月23日,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庐阳区征收办)、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亳州路街道办)与王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地安置面积为92.4平方米,安置房屋位置为沿亳州路北起第二间门面房(129号商铺),东西贯通。2015年12月,安置房屋竣工后,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陆续向同期其他被征收人交付了安置房,但因规划图改变,129号商铺面积约为46.74㎡,且东西不贯通,遂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交付该安置房。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庐阳区征收办和亳州路街道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其交付129号商铺,并赔偿安置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明确表示愿意接受129号商铺,对不足的面积,可通过调换、折价等方式继续协商。
裁判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虽因安置房规划方案变更,129号商铺面积仅46.74㎡,原定东西贯通也无法实现,但在王某同意接受该安置房,并表示对不足部分面积愿意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应积极交付129号商铺。因此,王某主张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理由成立,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并承担因不依法履行协议,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继续履行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9号商铺交付给王某,并赔偿王某自2016年1月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安置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一般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同,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契约性”,是“双方行为”,即存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合意,其强调诚实信用、自愿真实。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协议约定。而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更应该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各项约定义务。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面履行义务时,应积极与相对人协商赔偿、补救措施等。2016年12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守信践诺,为全社会作出表率。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典型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保障了行政协议的履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诚实守信,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