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黔行申298号
案由:行政强制
案件类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
案件概述
韦晰明诉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县政府)行政强制一案,贵州省黔南X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行初1016号行政判决,该一审判决生效后,三都县政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都县政府申请再审称,原审查明被申请人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在猴场村自留地上修建木房一栋,同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修建的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没有实施拆除行为,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负有证明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是,被申请人为获取征收补偿,抢建房屋,再审申请人所属的工作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二大队于2017年5月1日发现其未经批准抢建房屋后,向其发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逾期将强制拆除,5月9日三合街道办事处也下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因被申请人未按上述通知履行,城市综合执法局将其房屋强制拆除。因此,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答辩人对原判决断章取义,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仅认定了答辩人房屋被拆除的事实,至于拆除答辩人房屋的行为是否是二被告所为,以及应当由哪一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本院认为部分解决的问题。被答辩人作出的关于猴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决定,没有明确具体四至范围,答辩人的房屋位于猴场片区范围内。被答辩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征收工作,对在作出征收决定后被拆除的辖区内房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行为是由其他单位实施,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是被答辩人所为正确。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房屋是被其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但其在再审阶段才提交《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相关通知书未向答辩人送达,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案涉房屋位于三都县猴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虽然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房屋具体是被哪个行政单位拆除,但其举证不能的原因是房屋被拆除时被申请人不在场,被申请人房屋被拆除前后也没有行政机关向其作过相关告知,且原审庭审笔录及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房屋被拆除时有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在场。再审申请人作为土地征收的实施机关,与本案被拆除房屋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权责统一原则,再审申请人对其下属单位具有领导责任,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房屋系被政府部门拆除,同时推定再审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告知了再审申请人相关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行为不是其实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被告无正当事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或不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的房屋实际被其下属部门三都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拆除。但是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依法提供,其在再审中才提供,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依法不应采纳。且再审申请人是征收机关,三都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与三合街道办事处又均属于再审申请人的下属部门,再审申请人理应知道是谁拆除了被申请人房屋,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推定强制拆除行为是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并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洪波
审判员崔凤芹
审判员杨进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彪
书记员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