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复议决定
案 号:(2019)皖行再5号
文书类型: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4.28
再审申请人高金明因诉被申请人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皖行终869号行政判决。高金明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904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金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强拆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也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依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事项,但本案中谯城区人民政府在强拆时并未告知申请人相关复议权利,故可以视为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且无法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参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使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在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来处理。(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二审法院,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也未调查、询问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纠正。
安徽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中并未明确行政机关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鉴于行政复议在权利救济方面的准司法性质,故复议申请期限可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收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高金明要求确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强制征收原告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1月25日向亳州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行初7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8)皖行终86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冷 静
审判员 范兴杰
审判员 彭滢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郑峰
书记员王迎香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陈丹丹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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