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房屋行政协议
案 号:(2020)最高法行申11241号
文书类型: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4
再审申请人朱荣根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干区政府)、江干区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季青街道办)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朱荣根以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未认定涉案协议为房屋征收协议而认定为收购协议错误,对涉案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未审查,协议对收购价格时点确认不合理,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未以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作为审理依据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四季青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集住实(2017)5000260042《江干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收购安置协议书(调产安置)》及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朱荣根所提涉案《江干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收购安置协议书(调产安置)》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要对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进行综合衡量,从维护契约自由、维持行政行为的安定性、保护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慎重认定行政协议的效力。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系申请人与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四季青街道办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之后申请人领取了协议约定的款项,将房屋腾空并移交。基于合同双方自愿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宜轻易否定已实际履行的案涉协议的效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并不符合上述协议无效的情形。再次,申请人所提涉案协议应当按照征收程序进行的问题,鉴于新的土地管理法已经认可先行签定征收补偿协议,再行报请征收土地,故本案在省级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作出后进行的协议收购,更不宜认定所签定的协议无效。最后,从安置协议书的内容看,补偿标准合理,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发现明显违法、无效之处,申请人并无实际诉的利益。一、二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朱荣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荣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娄俊涛
书记员 钱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