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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行终485号房屋承租人受到损害亦可获得征收补偿行政裁定书

时间:2021-09-30 11:11:5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陈丹丹律师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甘行终485号

案件类型:行政

案  由:房屋征收补偿

裁判日期:2016-12-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夏市慧丰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慧丰制品厂)因诉临夏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夏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第三人河州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小慧签订了《关于组建“临夏建材编织袋公司”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创建塑编公司,乙方为法人代表等事项。2008年4月14日,王小慧作为投资人设立了慧丰制品厂,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编织袋生产、销售;废旧塑料再生加工等。原告的经营场所在第三人河州建材公司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8月19日,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与河州建材公司签订《临夏市河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合同》(临市国土合字[2014]01号),该合同约定收购河州建材公司位于临夏市南龙南路175号国有建设用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及该用地范围内所有资产(设备和存货)。该合同于当日在甘肃省临夏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评估报告,即2014年8月26日兰州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三信估字[2014]D2290号和甘肃圣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甘圣邦评报字[2014]第026号评估报告,据此向被告临夏市政府主张权利,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特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临夏市政府征收了原告的厂房及其地上附属物,并依据兰州三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三信估字[2014]D2290号和甘肃圣邦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甘圣邦评报字[2014]第026号两份评估报告提出其诉求。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不予认可;同时辩称未对原告的厂房实施征收行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财产作出了征收决定,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其财产实施了征收行为,故原告以被告征收其财产为由要求支付补偿款,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慧丰制品厂的起诉。

上诉理由

上诉人慧丰制品厂上诉称,1.临夏市政府对上诉人的厂房实施了征收行为。对上诉人厂房的征收行为临夏市政府和河州建材公司都予以认可,并且根据临夏市政府作出的临市政务发[2014]21号《关于临夏市慧丰塑料制品厂要求市政府公开有关信息申请的答复》,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厂房实施的是房屋征收行为。同时,在一审的庭审笔录和行政裁定明确记载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临夏市政府在征收上诉人厂房时,一直都是由临夏市政府或临夏市政府委托的行政单位与上诉人协商企业征收事宜,且上诉人出具的评估报告也是由临夏市政府下级单位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并非为上诉人单独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该事实一审法院要求评估公司进行了协助调查,评估公司均认为上诉人的评估报告和建材厂的评估报告都是由政府部门委托进行评估。2.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承租人)也属于被征收人之一。临夏市政府始终承认在该地块实施了征收行为,就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而临夏市政府征收上诉人企业厂房及设备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根据一审的庭审查明,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土地及附着物的评估报告和两家评估公司的说明,已经完全证明,临夏市政府支付给第三人的征收补偿款中并不包含上诉人厂房和设备的征收补偿款。故临夏市政府对上诉人的厂房和设备的征收款已经支付给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临夏市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行政机关实施征收行为并不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为必要前提,房屋征收决定只是征收行为的一个外在形式。对于本案中临夏市政府在涉案地块实施的是一种实事征收行为,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对于该事实在一审的庭审中临夏市政府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一审裁定不能以临夏市政府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形,而非法剥夺上诉人获得补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明显的违法裁判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71行初39号行政裁定,并发回重审。

上诉答辩

被上诉人临夏市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所陈述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及职能部门委托作出无任何事实依据,该评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土地、地上附着物及设备等资产的收购行政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行政征收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征收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至于第三人地上附着物、设备等资产是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达成收购合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资产整体收购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行政征收行为。对于征收地块上的附着物、设备等资产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3.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补偿款。被上诉人已对第三人地上附着物及设备等资产进行了整体收购,并如约支付了补偿款。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河州建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对河州建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设备等资产实施的是行政征收行为。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淘汰落后产能生产企业,河州建材公司属于淘汰企业,经临夏市政府申报,2012年被勒令停产后,市政府因建设和规划需要以及安置河州建材公司职工需要,由临夏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于2014年将河州建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和设备等资产进行了征收。临夏市政府支付给第三人河州建材公司的征收补偿款中,不包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款。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临夏市政府属于法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2007年3月26日,原审第三人河州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小慧签订了《关于组建“临夏建材编织袋公司”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创建塑编公司,乙方为法人代表等事项。2008年4月14日,王小慧作为投资人设立了慧丰制品厂,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慧丰制品厂的经营场所以及厂房和设备在原审第三人河州建材公司的用地范围内,即位于临夏市南龙南路175号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2014年8月19日,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审第三人河州建材公司签订《临夏市河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收购河州建材公司位于临夏市南龙南路175号国有建设用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属物,以及该用地范围内所有资产(设备和存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二审庭审中,临夏市政府诉讼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对原审第三人河州建材公司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实施了收购,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已全部向原审第三人河州建材公司支付,上诉人厂房的补偿款应当由原审第三人予以支付。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厂房实施了征收行为,但被上诉人只支付了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未支付上诉人厂房及设备的补偿款。据此,上诉人慧丰制品厂作为独立法人企业,并在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与原审第三人河州建材公司签订的整体收购合同确定的收购范围内,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3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陈金瑞
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审判员  赵静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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