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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当事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刘朝华等三人诉沙坪坝区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21-09-24 15:10:4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陈丹丹律师

裁判要旨

举报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享有的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但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还必须受到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能简单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联系的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特别针对当事人投诉举报则必须基于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阅:
1.最高法院判例:没有“私利”则没有“利害关系”——毕梅玲诉登封市政府教育行政管理案
2.最高法院判例:举报人、控告人并不必然具有对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郭文才诉浚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3.最高法院判例:投诉举报人的原告资格——梁志斌诉山西省人社厅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山西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4.重庆高院裁判: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陈明诉重庆市科技局不履行职责案
5.南通中院裁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人原告资格的关键——孟某诉如皋市市管局、南通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朝华,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男,汉族,1940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志实,男,汉族,1945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常斌,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刘朝华、王兴、杨志实因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坪坝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行终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朝华、王兴、向光新、杨志实(以下简称刘朝华等四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刘朝华等四人在得知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金塘湾社社员承包地上有违法修建房屋(库房)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提交举报书,该局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关于刘朝华等人反映违法建筑的回复意见》,称已进行了查处并提请沙坪坝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但沙坪坝区政府接到重庆市规划局沙坪坝区分局的报请后,至起诉时不作出是否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请求判决确认沙坪坝区政府不作出强拆决定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决定。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朝华等四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自述进行相关举报系基于公民的权利,故刘朝华等四人对其所诉请的事项不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刘朝华等四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该院遂作出(2017)渝01行初359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朝华等四人的起诉。
刘朝华、王兴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朝华等四人陈述其基于公民监督权对涉诉违法建筑进行举报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沙坪坝区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筑的决定。刘朝华等四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被诉行政不作为的侵害,其与被诉行政不作为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刘朝华等四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该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刘朝华、王兴、杨志实(以下简称刘朝华等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当被剥夺,应当再审确认沙坪坝区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重新作出强制拆除涉诉违法建筑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行政裁定;2.改判撤销沙坪坝区政府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沙府行复〔2017〕4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3.撤销沙坪坝区政府于2017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答辩状;4.诉讼费用由沙坪坝区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朝华等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举报权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享有的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但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还必须受到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不能简单理解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联系的当事人都是利害关系人,特别针对当事人投诉举报则必须基于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朝华等三人自述其举报是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不作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以刘朝华等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朝华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朝华、王兴、杨志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林波
书记员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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