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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不存在因怠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行为而造成房屋未予征收的情形,不适用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的规定

时间:2021-07-03 17:28:0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陈丹丹律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实施征地安置补偿工作,并不存在因怠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行为而造成房屋未予征收情形,被征收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4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小林,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北京市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顺托,北京市盛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蒋峰,局长。

  再审申请人杜小林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行终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小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二)杜小林的配偶和子女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住房安置对象。重庆市政府适用九龙坡府(2013)17号《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对杜小林予以补偿严重滞后,没有保障杜小林户的居住利益,补偿不足以购置同等面积的房屋,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指令再审或者提审,改判撤销重庆市政府渝府地裁(2019)109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支持赔偿228.9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市政府作出的《裁决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杜小林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杜小林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协调,在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杜小林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书》,程序合法。

  首先,关于杜小林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明确,因征收部门的原因未及时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之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此时再对房屋实施补偿,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本案中,经原审审理确认,重庆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实施征地安置补偿工作,并不存在因怠于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行为而造成房屋未予征收情形,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决书》对杜小林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杜小林申请再审所提理由系对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杜小林对《裁决书》适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及裁决其家庭成员是否属于征地住房安置对象持有异议的问题。经一、二审审理确认,《裁决书》相关裁决内容符合征收时重庆市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理依据。杜小林对其异议和相关主张并未进一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杜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小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承浩

  书记员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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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丹丹律师
    陈丹丹律师
    专长:征收拆迁、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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