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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背景下的危房处置问题。危房处置与房屋征收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遵循不同的法律程序。同一房屋既可能涉及危房解危问题,也可能涉及征收补偿问题,房屋征收中并不排斥有权机关依法对危房进行处置。
相关案例:征收程序启动后,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强制拆除构成滥用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文潮,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莉萍,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江西盛义(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豫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解放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鲁霞光,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方文潮、戴莉萍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化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08行初37号行政判决:驳回方文潮、戴莉萍的诉讼请求。方文潮、戴莉萍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浙行终7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文潮、戴莉萍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文潮、戴莉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提审本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对其坐落于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芹南路90号1-201室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申请人在房屋征收背景下以拆除危房名义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实施拆除,明显背离了《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适用原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如果进行危房鉴定,再审申请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是法定唯一的申请人,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无权申请。涉案房屋也不存在应当认定为危房的各种情形。3.作出危房鉴定报告的公司不具有法定资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所作报告属于无效鉴定报告。4.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非法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未对屋内财产依法登记造册,导致屋内财产损失至今无法落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开化县政府以危房消险为由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是否合法。现结合再审申请人方文潮、戴莉萍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一)
房屋征收背景下的危房处置问题。从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看,危房处置与房屋征收分属不同的法律调整,遵循不同的法律程序。同一房屋既可能涉及危房解危问题,也可能涉及征收补偿问题,房屋征收中并不排斥有权机关依法对危房进行处置。本案中,开化县政府系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涉案房屋作出处理,与《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根本性冲突,在再审申请人的安置补偿权益得以保障之前提下,其主张房屋征收背景下对危房作出处置有违相关法律立法目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并不充分,难以支持。(二)《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因此,虽然《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危房鉴定的申请人应为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但由于浙江省已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授予有关行政机关危房鉴定申请权,故本案由开化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化县住建局)申请危房鉴定,于法有据。(三)本案被诉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再审申请人对于开化县住建局作出的《督促解危通知书》已另案提起诉讼,涉案被拆除房屋是否属于危房、房屋鉴定报告本身的合法性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当在该案中予以评判,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四)再审申请人反映的其他断水、断电问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性,相关屋内物品保全问题属于行政赔偿范畴,依法应当在其他案件中予以主张,另行寻求救济。
驳回再审申请人方文潮、戴莉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赖峨州
书记员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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