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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案件原告对适格被告的初步举证责任

时间:2020-05-26 17:07:33  来源:www.ah64580.com  作者:本网编辑
在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格被告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已经发布征收决定,或者作出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原则上推定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违法建筑确认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强制拆除机关。除非作出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确属其他相关部门或者组织所为。
 
行 政 裁 定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5)行监字第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万达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青云进展巷45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士才,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春才,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华,区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万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制衣公司)因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00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大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大连市执法局)为单一适格被告错误。根据2010年9月27日《大连日报》刊登的《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通告》(以下简称拆迁公告)可以证明,本案涉及拆迁行为是大连市政府批准,由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组织,中山区城区改造办公室实施,故大连市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山区政府一审开庭时提供的《强制拆迁决定书》系复印件,不能视为有效证据,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拆迁决定是大连市执法局所为,也不能证明该局是本案被诉强拆行为的单一实施主体,大连市执法局仅是本案适格被告之一。中山区政府常务副区长召开专题拆迁会议并带队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区财政局用财政专款支付强拆中万达制衣公司被打伤、烧伤人员的医药费16万元,上述事实说明中山区政府是本案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再审申请人有权对上述三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原审法院未依法正确行使“释明权”显属不当。原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前述三机关均为本案适格被告,而不应错误告知大连市执法局为本案单一适格被告。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00204号行政裁定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山区政府一审中提供的大执法行拆决字(2012)0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作出主体和实施主体均为大连市执法局,没有证据证明中山区政府具体实施了本案被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中山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经释明后,万达制衣公司仍坚持起诉中山区政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万达制衣公司主张大连市人民政府、大连市执法局和中山区政府均为本案适格被告,但其提供的拆迁通告是大连市政府根据《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正常拆迁活动实施主体的确认,并非对本案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主体的指定,上述拆迁通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大连市人民政府实施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万达制衣公司主张大连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事实根据。万达制衣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中山区政府召开拆迁会议并有区领导在拆迁现场的证据,也仅说明中山区政府为积极配合大连市执法局在其辖区内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活动,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过相关会议,并做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现场疏导、服务等基层保障工作,并不能证明中山区政府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行为主体;至于中山区财政局支付拆迁过程中受伤人员医疗费的事实,与实施拆迁活动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万达制衣公司主张中山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亦无事实根据。鉴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大连市执法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向万达制衣公司予以释明,其释明并无不当。万达制衣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释明错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万达制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万达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2、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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