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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履行程度应与保障村民知情权、村民自治范围相适应

时间:2024-03-22 14:47:0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作者:国陈

  入库编号

  2024-12-3-021-001

  马某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

  ——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的履行程度应与保障村民知情权、村民自治范围相适应

  关键词

  行政

  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村务公开

  调查核实职责

  村民知情权

  村民自治范围

  合法性审查

  全面审查

  基本案情

  马某诉称: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某某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公开某某4s店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起始年至2019年的租赁合同和收益发票;某某4s店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合同解约赔付款明细,以纸质文本书面回复并盖章。28天之后,某某村委会仍未作出答复。故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提出《履责申请》,要求某某村委会公开原告申请的村务事项。2019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马某、顾某清的<履责申请>的回复》。原告认为信息内容不真实,某某4s店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解约的约定不公平,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属于变相侵吞集体资产,据为己有。综上,原告认为,某某村委会未按原告要求公开村务事项,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监督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被诉答复。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性规定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原告的《履责申请》后,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告知》,告知其未到法定答复期限,请原告耐心等待。2019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于次日签收。2.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收到《履责申请》后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函件形式要求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认真组织调查。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向某某村委会下发《关于要求某某村委会对村务公开相关内容进行公示的通知》,要求某某村委会就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19年6月11日,某某村委会召开会议,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进行讨论、表决。2019年6月12日,某某村委会将原告申请内容张贴于社区居民委员会正门前公示栏。2019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马某向某某村委会提起村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村务事项。2019年5月9日,马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责令某某村委会公开马某申请的村务事项。2019年5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向马某作出《告知》,告知马某:由于目前还未到法定答复期限,还请马某耐心等待。同日,丰台区信访办公室向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顾某清、马某“履责申请”的转送函》(丰信办函〔2019〕63号),要求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认真组织调查。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某某村委会对村务公开相关内容进行公示的通知》,要求某某村委会就马某申请公开的村务事项予以查找核实,并于2019年6月13日前公布。2019年6月11日,某某村委会就马某的村务公开申请召开会议,决定公示:“一、从2011-2019年,某某村委会与钓鱼公园签署的房屋租金情况。二、起始年至2019年,某某4s店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情况。三、某某4s店合同解约赔付款情况……”某某村委会将公示村务事项予以张贴公布。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顾某清、马某申请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之规定,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已要求某某村委会在村委会公示栏对村务事项进行公开,请前往查看。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4行初1177号行政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京行终13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法定职责的依据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马某作为槐房村村民,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该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问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负有调查核实,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责令其公开的职责。

  2.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是否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及监督职责的问题。马某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并未按照其要求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务公开制度及管理监督方式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履行调查核实监督职责,既不能不作为,亦不能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为。纵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情况,收到申请后首先要求属地乡政府进行核实、调查和处理。在乡政府反馈情况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判断认为某某村委会已公开相关信息,并作出被诉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前述行为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北京市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

  3.关于村务公开监督职责履行的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侵吞集体资产、侵害集体利益的情形不属于区政府履行调查核实村务公开的职责范围。村民如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村民如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适当的,可以通过村民会议的方式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力。也就是说,应当充分尊重村民自治,鼓励村民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充分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裁判要旨

  村务公开行政监督案件属于典型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类诉讼的实质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公开相关村务的职责。该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撤销之诉的形式表现,即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答复。但是,在审查内容上不能仅局限对行政答复的合法性审查,而应当全面审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能否成立,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在接到村民村务公开行政监督申请后是否尽到了调查核实职责。二是行政机关在调查核实后是否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或决定。三是履责请求在实体法上能否成立。四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否还有判断裁量空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第30条、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1177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391号行政判决(2020年6月18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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