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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时间:2024-03-18 16:51:3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作者:国陈

  入库编号

  2024-01-3-016-002

  陈国某、陈芳某诉公安部行政复议案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

  维持

  共同被告

  级别管辖

  基本案情

  陈国某、陈芳某以公安部、湖南省公安厅为被告,以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学垭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称:其二人向湖南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湖南省公安厅作出湘公政开(答)字[2018]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陈国某、陈芳某不服该答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公复决字[2018] 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湖南省公安厅所作答复的内容及提供相关附件材料符合规定,但程序上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决定确认湖南省公安厅作出的被复议答复书程序违法。陈国某、陈芳某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作出湘公政开(答)字[2018] 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及公安部所作公复决字[2018] 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公安部所作公复决字[2018] 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安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撤销湖南省公安厅所作湘公政开(答)字[2018] 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公安部、湖南省公安厅不履行保护陈国某、陈芳某人身权、财产权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安部、湖北省公安厅限期履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京02行初217号行政裁定,认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系湖南省公安厅,由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陈国某、陈芳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行终833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陆某某仍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4259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公安部所作公复决字【201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湖南省公安厅所作湘公政开(答)字【2018】46号《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内容及提供相关附件材料符合规定,但程序上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确认湖南省公安厅作出的上述答复书程序违法。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公安部所作涉案复议决定属于复议维持情形,对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案件,陈国某、陈芳某应列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应以湖南省公安厅的行政级别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陈国某、陈芳某本案行政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本案系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此情况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故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应是共同被告。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第4项、第2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第3款、第134条第3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行初217号行政裁定(2019年7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335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4259号行政裁定(2020年12月2日)

  (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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