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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规避起诉期限应不予支持

时间:2024-03-18 16:24:2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作者:国陈

  入库编号

  2023-12-3-016-017

  杨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规避起诉期限应不予支持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复议

  驳回

  规避

  起诉期限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诉称:因被冒名、错误登记为公司股东,2019年3月,其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的设立登记;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2年11月8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其于2019年5月收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关于杨某〈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为其申请事项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撤销。2019年6月,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5月作出的《回复》;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的设立登记;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2年11月8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2019年8月,杨某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杨某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郑州市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复议不应涉及起诉期限的审查。(2)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是一项新的行政行为,并非重复处理行为,其有权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杨某起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所作496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设立登记和2012年11月8日变更登记,均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截至2018年5月14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杨某第一次举报时,该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杨某对涉案设立、登记行为的第一次举报后,以办理信访举报的形式,经调查处理后作出回复,是对杨某超出该设立、登记行为法定起诉期限后的信访救济行为。针对杨某第二次举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因涉案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其申请,而是在对其第一次举报调查处理的基础上,再次作出回复,实际是对杨某申诉举报事项的重复处理。如果在该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仍将杨某不服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设立、登记行为的处理,纳入行政复议救济渠道,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且杨某本次提出申请实际是以信访途径寻求救济,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涉案回复系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杨某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其受到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河南省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杨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某公司变更杨某的持股比例,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杨某曾于2017年4月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被登记为河南省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后在审理过程中其申请撤诉。杨某就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于2018年5月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8月在信访举报反馈意见书中作出答复称,杨某举报的事实不成立,后杨某又于2019年3月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作出《回复》,告知杨某申请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设立登记和2012年11月8日变更登记,因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撤销。杨某不服该《回复》,于2019年6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于2019年7月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杨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1行初371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豫行终40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杨某就涉案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事项不服,曾经向登记机关举报反映,此次杨某就同样的申请事项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回复》。杨某不认可该《回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实际是以信访途径寻求救济,该局的回复对杨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之后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作出驳回杨某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2)需要指出的是,杨某曾经就申请事项起诉后又撤诉及举报反映等情况,其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又以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继而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造成不断的行政复议及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对于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事项,当事人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重新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针对行政机关的答复再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行为存在通过行政复议重获诉权、达到重启行政诉讼程序的可能,实质上是对起诉期限的规避,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371号行政判决(2019年11月1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4053号行政判决(2020年3月2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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