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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混淆药品和普通食品的区别,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时间:2024-03-18 10:19:5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作者:国陈

  入库编号

  2023-12-3-016-005

  姜某某等人诉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行政相对人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混淆药品和普通食品的区别,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虚假广告

  微信朋友圈

  药品

  普通食品

  广告费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12月,姜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富迪小分子肽”产品广告,宣称该产品可以治疗癌症、痛风、前列腺炎等多种疾病。该产品实为普通食品,不具有任何治疗疾病功能。2018年12月17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口市监局)对姜某某等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姜某某等人分别罚款10万元、15万元、15万元。姜某某等人不服,向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姜某某等人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海口市监局对姜某某作出的2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处罚不当,应予变更。海口市政府作出的78号复议决定维持20号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琼0107行初11号行政判决:1.撤销市政府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78号复议决定;2.变更市监局2019年7月17日作出20号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0万元为6000元。海口市监局、海口市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琼01行终28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7行初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姜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琼行申4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姜某某为了牟利,长期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广告信息,虚假宣传属于普通食品的富迪小分子肽能够治疗癌症、痛风、前列腺炎等多种疾病,故意混淆药品和普通食品的区别,误导不明真相的消费者或患者,尤其是辨别能力不强的老年人,很可能耽误最佳治疗时机,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可能最终导致患者“人财两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姜某某的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法律和情理所不容,应当依法严厉打击,警示广大微商,净化网络环境,呵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鉴于姜某某只是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广告,并不实际支出广告费,应认定其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情形,在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幅度内予以罚款。海口市监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姜某某罚款10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海口市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亦无不当。故判决维持市监局的处罚决定及海口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对姜某某罚款10万元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撤销78号复议决定,变更20号处罚决定罚款数额为6000元,其未充分考虑到此类违法行为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利于惩治当前社会层出不穷屡禁不止的此类违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广告主利用本人的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药品广告,虽未实际支出广告费,但市场监管部门可认定该行为属于“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此类违法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7行初11号行政判决(2020年06月19 日)

  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行终283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7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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