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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时间:2024-03-13 10:25:2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作者:国陈

  入库编号

  2023-12-3-020-008

  胡某杰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赔偿

  举证责任

  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杰诉称,其在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拥有口粮地5亩(承包地),用于种植文玩核桃树。2018年5月7日,怀柔区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即对其土地上的文玩核桃树及其他地上物强制清除,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胡某杰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过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4行初886号行政判决确认了怀柔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其核桃树的行政行为违法。2019年1月23日,胡某杰向怀柔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怀柔区人民政府于当日签收胡某杰的申请材料,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予任何答复。据此,胡某杰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怀柔区人民政府对胡某杰被非法强制清除的5亩口粮地地上物及文玩核桃树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以被告被法院确认强制清除违法生效的时间为结点,按照同类地上附着物的市场价给予计算赔偿标准,共计赔偿6368800元);2.请求依法判决怀柔区人民政府承担胡某杰因怀柔区人民政府非法强拆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律师费用8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怀柔区人民政府承担胡某杰基于地上物被强制清除进行维权产生的误工费用,按照1人计算,400元/天/人,共计赔偿292000元。

  怀柔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同意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的补偿测算结果通知单中的数额对胡某杰进行赔偿,胡某杰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胡某杰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杰诉怀柔区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4行初886号行政判决,确认怀柔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7日强制清除胡某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胡某杰主张的土地上的核桃树的行为违法。以上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2日,胡某杰以怀柔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

  另查,2018年1月22日,北京某某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及地上物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编号06-97和编号06-103《评估项目地上物清点表》,胡某杰在两份表格上均签字确认。北京某某公司根据清点结果分别作出《怀柔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评估测算结果》(海创腾估字﹝2018﹞第001号分6-097﹝测算﹞号),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2100元,树木补偿价88878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90978元。《怀柔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评估测算结果》(海创腾估字﹝2018﹞第001号分6-103﹝测算﹞号),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18462元,树木补偿价81153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9961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北京某某公司又于2019年7月9日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及其他附属物作出《怀柔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评估测算结果》(海创腾估字﹝2018﹞第001号分6-097﹝测算2﹞号),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2100元,树木补偿价95898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97998元。《怀柔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评估测算结果》(海创腾估字﹝2018﹞第001号分6-103﹝测算2﹞号),载明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款评估价为18462元,树木补偿价84583元,腾退补偿评估总价103045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京04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一、被告怀柔区人民政府赔偿胡某杰人民币贰拾贰万壹仟零肆拾叁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胡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杰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京行赔终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赔申551行政赔偿裁定:驳回胡某杰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因怀柔区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行为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核桃树灭失,应当由其就损害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在原审中提交了编号06-97和编号06-103《评估项目地上物清点表》两份载明了树木的数量,且经过再审申请人签字认可,故能够证明损害的情况。因双方主张的损失价值无法认定,一审审理期间,曾依法组织鉴定,对核桃树是否文物核桃树以及相应的价值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称因标的物灭失无法鉴定不予受理。在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怀柔区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怀柔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树木补偿测算结果通知单》(海创腾估字﹝2018﹞第001号分6-097﹝测算2﹞号)和《怀柔新城04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四区树木补偿测算结果通知单》(海创腾估字﹝2018﹞第001号分6-103﹝测算2﹞号)以及《怀柔区树木(果树)农田经济作物等评估作价参考标准》中的价格标准,从保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怀柔区人民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树木损失180 481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问题及维权费用主张,原审法院另行酌定怀柔区人民政府赔偿再审申请人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2019年11月12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赔终5号行政赔偿判决(2020年6月1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赔申551号行政赔偿裁定(2021年6月17日)

  (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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