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1-3-019-002
蒋某某诉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补偿案
——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致财产损失行政补偿的认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补偿
野生动物
致害
财产损失
基本案情
蒋某某承包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某某镇某某村土地从事水稻种植,该承包地块位于盐城国家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周边。2019年秋、冬季,国家野生保护动物野鸟经常至蒋某某种植的196亩水稻田觅食,致水稻基本绝收。蒋某某因知道野鸟为国家野生保护动物,试图用鞭炮声驱赶,但收效甚微,未能有效阻止野鸟对水稻的侵食。经测产评估,蒋某某损失为384317元,扣除蒋某某未进行收割、运输、晒烘等费用16660元后,损失为367657元。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请示意见,参照江苏省农业保险当地现行执行标准,给予蒋某某每亩550元的补偿,共计107800元。2020年12月,蒋某某领取补偿款107800元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偿107800元的行为违法;2.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补偿367657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苏098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一、责令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补偿款257359.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7800元,尚应支付149559.9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因保护法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本案中,蒋某某种植的196亩水稻被珍禽保护区内野鸟侵食、损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参照江苏省当地农业保险现行执行的每亩550元标准补偿107800元,明显偏低,未能体现行政补偿的公平补偿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蒋某某的实际损失367657元,酌情由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70%进行补偿,即补偿257359.90元。蒋某某已领取的补偿款107800元从上述补偿款中予以扣减。
裁判要旨
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当事人在其种植水稻被野生鸟禽侵食、损坏的情况下,因保护湿地野生鸟禽遭受的种植水稻基本绝收等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补偿原则,依法认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6日)
(环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