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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行再130号新证据应符合证据证明力并已经合法质证

时间:2023-11-17 10:59:5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130号

  案由:山林确权及行政复议

  案件类型:行政再审案件

  案件概述

  再审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六堡镇不倚村扶容组(以下简称扶容组)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梧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梧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六堡镇不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不倚村委会)山林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24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扶容组与不倚村委会争议的不倚村飞播林场朝满(又称扶容尾)山场,四至范围:东至大田界圳头入时右边岭岐,南至横岭,西至天鹅孵卵,北至贺县县界,面积843亩。扶容组提供不倚生产大队1962年4月形成的《不倚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关于各生产队山林界至划分决定》(以下简称1962年《划分决定》)中记载:“本大队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划分给各生产队管理林权,山权完全有大队所有。现有的杉木均大队所有,收益与生产队分成(采取二八分成,20%归生产队,80%归大队所有),其他什木、青竹等的收入全归生产队所有。”“扶容生产队管理下列林权:左至饭撑劣以入一带天鹅孵卵以出,定稔坪以入,右至双头大岐以出,冲口以入,又里至花安冲以入朝满尾打出,均由该队管理。”1968年7月21日,苍梧县林业局(甲方)与六堡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乙方)签订《国社合作飞机播种造林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68年春季在六堡公社不倚、四柳、里冲等大队范围内的荒山一带成立国社合作林场,采用飞机播种造林,面积34875亩。上述争议山场为国社合作飞播林场的一部分。1968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专员公署林业局革命领导小组作出批复,同意该协议。1979年,该国社合作飞播林场下放给各大队管理,作为大队集体林场,其中,不倚大队管理起先尾、扶容尾(朝满)、小水冲尾等山场。1989年起,不倚村委会历任支书梁达才等人向采脂人员收取不倚飞播林场采脂山根款。1994年,苍梧县林业局对乡村林场调查时绘制有《六堡镇不倚村飞播林场经营图》,该经营图范围包括上述争议山场。2004年3月30日,不倚村召开第三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不倚村委会所管辖杉木林场、飞播林场、杂柴山等经营范围管理办法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及《关于不倚村委会所管辖杉木林场、飞播林场、杂柴山界址的确定》(以下简称《界址确定》),其中《界址确定》第6点记载“大田界圳头入时右边岭岐以入上至贺县交界对过左边横岭以入直至天鹅孵卵一所为飞播林场”,为村管辖。该第6点所述山场即前述争议山场,属于不倚村委会管辖的飞播林场。2004年6月25日,不倚村委会(甲方)与苍梧县富源林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六堡镇不倚村飞播林场林地合同》,约定甲方所属六堡镇不倚村飞播林场林地为双方合作经营的范围,面积3060亩;林地所有权属甲方,合作经营期满,甲方收回林地使用权等内容,争议山场在合作经营范围内,扶容组梁达才等23户户主签名同意该合同。2010年7月13日,不倚村第五届第三次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关于延长不倚村飞播林场承包合同决定》,决定将不倚村委会与苍梧县康达贸易公司签订的《以木换路合作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30日起延长到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没有砍伐的林木归不倚村委会所有,承包款一次性付给不倚村委会2万元,参加决议的村民代表中有扶容组代表徐延略、梁达才签字认可。因苍梧县康达贸易公司机构变动,其业务由苍梧县康源林场承担,2010年8月8日,不倚村委会(甲方)与苍梧县康源林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飞播林场开发期延续至2012年12月31日,界址按飞播设计图为准,延包合同承包金2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等内容。不倚村委会提供的《现金出纳日记簿》显示,1997年4月3日,不倚村委会收入扶容组1995年、1996年松脂山根款360元。2012年8月,不倚村委会将争议山场范围内的林木发包给他人砍伐,引起双方纠纷。2016年1月,扶容组向苍梧县政府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2016年3月31日,苍梧县政府正式受理。2014年5月20日及2016年4月19日,在政府部门的主持下,争议双方对争议山场分别进行了现场勘验及现场勘验复核,确认了争议现场的范围及面积。2016年10月31日,苍梧县政府作出苍政处字(2016)3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六堡镇不倚村朝满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该处理决定认为,从1962年不倚大队划分林权给各生产队管理、1968年六堡公社飞播林场建立、1979年飞播林场下放有关大队管理、直至发生权属争议的2012年,现争议的朝满山场一直属于乡村林场即不倚村飞播林场的一部分,并有相关经营管理事实和证据证实。扶容组对朝满山场的权属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不倚村委会对朝满山场的权属主张,证据和事实理由充足,依法应予以支持。苍梧县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朝满山场山林权属归不倚村委会集体所有。扶容组不服,向梧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梧州市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认为,1962年《划分决定》规定各生产队只享有管理山场范围内的林权,山权归大队所有。1968年7月,六堡人民公社在争议山场建立国社合作飞播林场,争议山场由六堡人民公社管理。1979年该飞播林场下放给有关大队管理时,争议的朝满山场由不倚村委会经营管理收益,直至双方发生权属纠纷。不倚村委会主张争议的朝满山场山林权属,其权属来源清楚,经营管理事实充分,3号处理决定予以支持正确。扶容组提供的《扶容组关于朝满冲杉木林承包情况的报告》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山林属其所有,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理据不足。梧州市政府遂决定维持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扶容组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62年《划分决定》规定各生产队只享有管理山场范围内的林权,山权归大队所有。1968年7月六堡人民公社在争议山场建立国社合作飞播林场,争议山场由六堡人民公社管理。1979年该飞播林场下放给有关大队管理时,争议的朝满山场开始由不倚村委会经营管理收益。不倚村委会对争议的朝满山场权属来源清楚,经营管理事实充分,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扶容组诉请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苍梧县政府2016年3月31日正式受理扶容组的调处申请后,开展调处工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调处时间超过了规定的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此瑕疵并不影响最后对实体的处理,对扶容组提出苍梧县政府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调处的意见不予支持。对扶容组提出苍梧县政府擅自扩大争议范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山林的范围,经2014年5月20日的现场勘验及2016年4月19日的现场勘验复核,确认了争议面积,扶容组的该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扶容组提出3号处理决定所附六堡镇不倚村朝满山场山林权属界线图所标的横岭与实际山场地理位置不符,扶容组长期以来对马鞍岐、横岭以出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意见,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扶容组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朝满山场权属自1962年以来一直属于不倚大队及后来的不倚村委会集体所有,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1962年《划分决定》证实朝满山场的山权属不倚大队所有。扶容组主张1962年《划分决定》规定各生产队只享有管理山场的林权,山权归大队所有,违反1962年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该理由并不成立,因根据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山林资源,公社所有的山林,一般下放给生产队所有;不宜下放的,仍旧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归公社或者生产大队所有的山林,一般地也应该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不适合生产队经营的,由公社或者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负责经营。这些山林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定下来以后,长期不变。”大队仍然对山林享有所有权。1968年苍梧县林业局与六堡人民公社签订的《国社合作飞机播种造林协议书》,证明朝满山场为国社合作不倚飞播林场的一部分。1979年国社合作林场解散后,朝满山场交由不倚村委会管理,不倚村委会收取了朝满山场的采脂山根款的事实,有不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现金出纳日记簿》记录和原村干部证词证实。2004年3月30日不倚村第三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决议》及《界址确定》,以及此后发包事实,均证明朝满山场属于不倚村委会集体所有。苍梧县政府根据朝满山场一直属不倚大队(不倚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事实,将朝满山场确权为不倚村委会集体所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朝满山场的四至范围。2004年《界址确定》第6点记载:“大田界圳头入时右边岭岐以入上至贺县交界对过左边横岭以入直至天鹅孵卵一所为飞播林场。”双方对该表述无异议,但对该表述的“大田界圳头”“横岭”实际地点存在分歧。不倚村民委员会指称的“大田界圳头”“横岭”,符合地形地貌,有黄柏检、徐烈阳、吴继扶等历届村干部、老队长、原林场管理人员和争议山场的知情人证言证实。从现场勘查图所示,不倚村委会指称的“横岭”与2004年《界址确定》表述的“大田界圳头入时右边岭岐”以及“贺县交界”更接近,符合“对过”的意思,而扶容组指称的“横岭”与“贺县交界”中间还隔着马鞍岭,不符合“对过”的意思。据此,认可不倚村民委员会指称的“大田界圳头”、“横岭”符合实际,对扶容组主张3号处理决定认定朝满山场四至范围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扶容组提出苍梧县政府擅自扩大争议范围的意见,经2014年5月20日的现场勘验及2016年4月19日的现场勘验复核,双方确认了争议生产山场的四至范围,扶容组组长何栋和在现场勘查笔录和勘查图上签名认可,其事后否认无理由。关于采信2016年扶容组正式申请确权之前的证据问题,根据扶容组组长何栋和在2014年5月20日的现场勘查、以及2014年5月28日、2016年3月14日的调查笔录上签名,可认定2016年3月31日之前扶容组已经提出过确权申请,苍梧县政府已经立案进行调处,故扶容组主张苍梧县政府采信2016年3月31日之前证据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梧州市政府复议维持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扶容组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扶容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扶容组申请再审称:(一)1962年《划分决定》仅是当时划分各生产队的山林界址,不能证明争议山场归不倚村委会所有,19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以及2010年林权改革登记发证过程中,苍梧县政府从未将不倚村委会管辖下10多个村民小组的林地所有权登记到不倚村委会的名下。二审法院认定“根据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大队仍然对山林享有所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苍梧县政府以不倚村委会指称的地点确定2004年《界址确定》第6点“大田界圳头入时右边岭岐以入上至贺县交界对过左边横岭以入直至天鹅孵卵一所为飞播林场”所指的“左边横岭”“大田界圳头”,并据此确定权属分界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2004年《界址确定》第6点所指的“左边横岭”,实为再审申请人所指称的“横岭”,且已被1993年苍梧县六堡乡人民政府为处理再审申请人与朝乐组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的《关于不倚村朝乐组与扶容组因朝满山林界址纠纷的处理意见》及绘制的地形图所确认。第二,当地农村农民所称“圳头”是指农田灌溉用水的拦水坝,按常理其位置必然高于灌溉的农田。2004年《界址确定》第6点所指的“大田界圳头”为大田界水田提供灌溉用水,而不倚村委会指称的地点处于大田界山脚,不可能给位于高处的大田界水田提供灌溉用水,其所指称的实际是“险崩坳圳头”。第三,苍梧县政府据以证明“大田界”“横岭”分界线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四,《六堡镇不倚村朝满山场山林权属界线图》以不倚村委会指称的大田界为入时右边的分界线,与《界址确定》第6点不相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和梧州市政府4号复议决定,由苍梧县政府、梧州市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实其主张,扶容组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苍林证字(2010)第130717002号、130717004号、130717008号、130717012号等4本林权证以及所在图幅号为F-49-7-(21)(29)的《林权现场勘界成果图》《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与宗地编号为68的扶容组《林权现场勘界表》,用以证明苍梧县政府早在2010年1月已将朝满山场部分山林约180.9亩向扶容组何栋和等14户村民颁发林权证,发证林地位于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内。

  苍梧县政府答辩称:(一)1962《划分决定》已明确规定争议山场属不倚大队所有。1968年,苍梧县林业局与六堡人民公社在包含争议山场的荒山区域成立国社合作飞播林场,签订《国社合作飞机播种造林协议书》,并经梧州专员公署林业局革命领导小组书面批复同意。1979年,国社合作飞播林场下放给各大队管理作为大队林场,至今一直由大队(村民委员会)集体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山场为国社合作不倚飞播林场的一部分,属不倚村委会所有。(二)本案适用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妥。(三)争议双方均同意以2004年《界址确定》为依据,争议焦点在于对《界址确定》第6点记载的地名指认不一致。经现场勘查,不倚村委会指称的“大田界”有一条农田灌溉水利圳,用于灌溉圳头以出约300米处界岗及山脚水田,水利圳圳头沿脊对上的山顶是大田界顶。不倚村委会指称的“大田界圳头入时右边岭岐”为大田界水利圳圳头以入的岭岐,该岭岐对过左边是不倚村委会指称的“横岭”,也是再审申请人指称的“起辽坪岐”,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梁达才证言也证实大田界圳头对过的这条岭岐叫“起辽坪”。再审申请人称《界址确定》中的“大田界”不是不倚村委会指称的大田界,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查历任村干部和相邻村组人员,均称“横岭”一带有三条岐。再审申请人指称的“横岭”属横岭最里的一条岐,该岐对过右边的并不是大田界,而是马鞍山,不符合“对过”的意思。不倚村委会指称的“横岭”外岐对过右边是“大田界圳头”,符合“对过”的意思。再审申请人称不倚村委会指称的“大田界圳头”位于大田界山脚不可能给位于高处的大田界水田供水,该说法不属实。大田界水田位于海拔574.0米向南对下约100米处,虚线范围即为水田,“大田界圳头”在距离大田界水田北偏西上方约300多米处,“大田界圳头”完全能给大田界水田提供灌溉用水。因此,从《界址确定》

  与现场勘查对照证实,不倚村委会指称的“大田界圳头”和“横岭”位置与《界址确定》记载的界址相符,并有再审申请人村民梁达才的证言相印证。(四)苍梧县政府调查相关证人证言符合调查程序要求,被调查人属历届村干部、老队长、原林场管理人员和相关知情人,相关证言都是证人真实意见且经本人签名确认。综上,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扶容组的再审申请。

  梧州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组织询问时,梧州市政府同意苍梧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不倚村委会答辩称: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及梧州市政府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不倚村委会同意两级政府对本案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扶容组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其理由已被一、二审判决逐一驳回,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扶容组的再审申请。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并就扶容组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苍梧县政府认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林权现场勘界成果图》《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表》可以看出,上述图中所涉林地与本案争议山场确实存在十几亩交叉重叠之处,但认为再审申请人在行政调处、复议及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过上述证据,苍梧县政府未能就上述证据进行过调查核实,应当以原调查确认的事实证据为准。梧州市政府、不倚村委会质证意见与苍梧县政府一致。

  再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扶容组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该组68号宗地的《林权现场勘界示意图》,登记扶容组集体所有林地180.9亩,该片林地共分割成14个亚宗地,其中扶容组再审申请提交的苍梧县政府于2010年1月19日颁发的苍林证字(2010)第130717002号、130717004号、130717008号、130717012号等4本林权证,分别登记了第13、8、12、9号亚宗地,持证人及颁证面积分别为何栋和23.5亩、何加和23.5亩、何振光6亩、何振良8亩。根据上述图证,并结合所在图幅号为F-49-7-(21)(29)的《林权现场勘界成果图》《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以及对本案争议山场现场勘验绘制的《苍梧县六堡镇不倚村朝满山场图》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山场东南界线(高程609.0米附近)往东北方向经高程625.0米附近至东北角的界线,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林权现场勘界成果图》《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林权现场勘界示意图》所涉的西北角高程625.0米附近的扶容组林地存在小范围交叉重叠。又经比对2004年6月25日《不倚飞播林场合作经营图》,《不倚飞播林场合作经营图》于上述高程点附近的东北界线,与扶容组上述林权现场图于上述高程点附近的西北界线较为吻合,但与本案争议山场于上述高程点附近的界线不尽吻合。也就是说,本案争议山场与扶容组的林地存在小范围的交叉重叠。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争议双方均认可2004年3月30日不倚村第三届村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决议》及《界址确定》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山林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不倚村委会管理的飞播林场所涉山林权属归不倚村委会所有,再审申请人对此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确定不倚村委会飞播林场与再审申请人林地的分界线。也就是说,争议双方对《界址确定》第6点记载的“大田界圳头入时右边岭岐以入上至贺县交界对过左边横岭以入直至天鹅孵卵一所为飞播林场”所涉及的分界点、分界线应当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认识,各自指称的“大田界圳头”“横岭”的实际位置差距较大。再审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本应在苍梧县政府调处过程中提供全部证据材料,但其在调处、复议及一、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两级政府及两级法院根据当时的证据与事实未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其应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扶容组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交了该组68号宗地的《林权现场勘界示意图》及所在图幅号为F-49-7-(21)(29)的《林权现场勘界成果图》《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以及4本林权证及其相关档案资料。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核实,上述证据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及相关附图资料,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述林权证及相关附图资料证实,本案争议山场与扶容组的林地存在小范围的交叉重叠,交叉重叠的亚宗地可能是第5、10号。同时,2004年6月25日《不倚飞播林场合作经营图》所界定的不倚村委会飞播林场位于上述交叉重叠范围附近的分界线,与扶容组上述林权现场勘界图所界定的该组林地分界线基本吻合,但与本案争议山场现场勘验图的对应界线不一致。也就是说,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对不倚村委会飞播林场的林地分界线认定有误,已将扶容组所有的小部分林地错误划入飞播林场范围,并确归不倚村委会所有。因此,苍梧县政府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梧州市政府4号复议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确有不当,依法均应撤销。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山林权属纠纷由苍梧县政府进一步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更为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终1118号行政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4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梧政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苍政处字(2016)3号《苍梧县人民政府关于六堡镇不倚村朝满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三、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山林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艾涛

  审判员杨志华

  审判员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超

  书记员唐劲松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4.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下列书证,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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