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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房屋致人损害,法院判决赔偿屋内物品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金

时间:2023-10-30 15:11:16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行赔终7号

  案由:行政赔偿

  案件类型:行政赔偿二审案件

  审理程序:国家赔偿

  案件概述

  上诉人申林生因其诉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潭口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因赣州市赣南大道项目建设需要,2010年7月3日,潭口镇政府与户主申林生签订了《房屋拆迁返迁地安置协议书》,同日潭口镇政府还对申林生户房屋状况进行了丈量登记(面积为120.96平方米,备注为60.48平方米),并根据丈量结果填写了《拆迁补偿表》《赣南大道项目果树补偿登记表》及《果树补偿费发放表》。该拆迁补偿表显示:申林生户主房120.9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土木,补偿标准200元/平方米,金额24192元。7月7日,《潭口镇洋山村河边组赣南大道项目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其他发放表》载明申林生户发放43249.74元,但申林生未领取该笔款项。同日,潭口镇财政所将申林生户43249.74元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赣州市赣南公证处账户予以提存。对此,赣南公证处于7月8日出具了公证书,证明潭口镇政府所负申林生的债务已经履行。2010年7月9日,潭口镇政府向申林生发出《强拆通知书》,决定于2010年7月9日对该户赣南大道红线内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当日,潭口镇政府对包括原告申林生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房屋予以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因与强拆人员发生纠纷,申林生头部、躯干等处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往南康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7月1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南康市××十字会医院10月25日0017872《疾病诊断书》临床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2、左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3、第一、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左耳廓挫裂伤;5、全身各处软组织挫伤。申林生在南康市××十字会医院治疗的费用由潭口镇政府出面协商解决,申林生本人未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原被告均未提供费用发票,也未结算治疗费用金额。2010年8月29日申林生因伤情赴崇义县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左手掌指骨骨折,治疗费用为218.5元。2011年1月19日、1月20日申林生因腰部伤情赴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复查,费用为772.9元。2011年4月13日至28日,申林生因左腰部疼痛半年余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腰韧带外伤后损伤,2、腰椎横突骨折,住院治疗费用为6441.19元。2016年6月,应申林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申林生强拆过程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昌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215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根据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申林生两处腰椎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申林生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申林生在诉讼过程中,曾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2016年11月22日、2017年6月15日四份赔偿清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伤残鉴定评级后)的清单中,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12(病例复印)+218.5(崇义治疗费)+772.9(一附院门诊)+6441.19(一附院住院)=7444.59元;二、误工费:(5年*365天+345天)*242.3元/天=525791元;三、护理费:289天*242.3元/天=70024.70元;四、营养费:289天*30元=86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红十字医院住院)+100(崇义门诊)+200(一附院门诊)+1500(一附院住院)=16600元;六、交通费:1480(红十字医院住院期间去亲戚家煲汤)+98(崇义门诊治疗)+8(一附院门诊治疗)+60(一附院住院期间)=1646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24元;八、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12376.80元;九、残疾赔偿金:63241元*20*30%=379446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十一、伤残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7.5元(鉴定费汇款手续费)+41元(退票损失费)+260元(往返车费)+80元(南昌市内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484.6元(误工损失)=2573.10元;十二、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北京、南昌上访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等费用合计10697.76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235493.85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的清单与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的清单赔偿项目一致,将其中涉及年(日)平均工资的项目按照2016年度的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67569元,日平均工资258.89元)进行计算,合计赔偿金额为1498457.55元。

  关于潭口镇政府强拆原告申林生房屋所致屋内财产损失,申林生在诉讼过程中,曾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6年12月1日三份财产损失清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财产损失清单主张的赔偿项目为30项(1.铝合金窗,2.楼梯扶手,3.木门框和门页,4.大门框和门页,5.楼板,6.楼伏梁,7.瓦梁,8.瓦角,9.瓦片,10.灯管、灯座,11.灯泡、灯座,12.照明线,13.空调,14.彩电,15.电脑,16.电脑显示器,17.电动车,18.电风扇,19.铁锅,20.电饭煲,21.电磁灶,22.刀器,23.切菜板,24.锅铲,25.食用花生油,26.大米,27.手机,28.内存卡,29.号码卡,30.话费),合计金额为4844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的财产损失清单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56项,金额为90921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的财产损失清单主张的赔偿项目143项,金额为90921元。申林生2014年7月27日的起诉状中写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开始整理搬迁物品,同时找寻出租房屋。”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2014年7月27日的起诉状中,申林生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均为48440元。就原告所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经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后,称无产品详细信息,且未提供实物,无法仅凭该清单对所列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另查,申林生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申晶晶,1996年1月19日出生;长子申洋,2001年11月26日出生;次子申伟平,2004年1月17日出生;次女申雨欣,2009年1月25日出生。申林生父亲申丁益,出生于1940年8月7日,生育申林生、申全生、申小林三子及女儿申祥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及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2010年7月9日潭口镇政府对申林生实施强制交出土地的行为已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应当赔偿其强制行为对申林生造成的财产损失。2010年7月9日潭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申林生的行为已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申林生对其受到的人身损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申林生主张的屋内财产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潭口镇政府强制拆除申林生房屋,强制其交出土地的行为违法,导致申林生屋内财产遭到损毁,致使申林生无法举证其财产损失情况。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潭口镇政府应当对申林生财产损失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申林生主张灭失的物品也应提供初步的证明或给予合理的说明,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认知判断申林生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了多份财产损失清单,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赔偿清单其制作时间距离2010年7月10日的强制交出土地行为最近,此时当事人对物品情况的记忆更为清晰,可信度较高。此后提交的多份财产损失清单,不但增加了大量的赔偿项目,且不相一致,随意性较大,不符合司法严肃性的要求,故法院不予认可。结合申林生2014年7月27日起诉状中“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开始整理搬迁物品”的陈述内容,应以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的赔偿清单认定其灭失物品。该赔偿清单中,第1-9项为房屋附着物,其价值已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返迁地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表》中得到了补偿,申林生对此主张赔偿,法院不予支持;第10-30项为申林生居家生活的日常用品,申林生提出损害赔偿,法院予以支持。申林生对清单所列第10-30项物品的主张赔偿金额为14588元,考虑其成新等因素,法院酌定其赔偿金额为14588元*70%=10211.6元。

  关于申林生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本案中,申林生所受人身伤害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综合评定为九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形的规定进行计算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行政审判工作暨赔偿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2点的精神,计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应当以作出判决或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年(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故本案计算赔偿金的标准为2016年度的相关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67569元,日平均工资258.89元)。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核定原告人身损害行政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12元(病例复印)+218.5元(崇义治疗费)+772.9元(一附院门诊)+6441.19元(一附院住院)=7444.59元;二、护理费:89天(住院天数)*110元=9790元;三、营养费:89天(住院天数)*20元=17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住院天数)*20元=1780元;六、交通费:98元(崇义门诊治疗)+8元(一附院门诊治疗)+60元(一附院住院期间)=166元;七、残疾赔偿金:67569元*20*21%(两处伤残赔偿指数)=283789.8元;八、伤残鉴定开销(此项属于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5元(鉴定费汇款手续费)+41元(退票费用)+260元(往返车费)+80元(南昌市内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588.5元。关于申林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被告侵权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及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酌定为3000元,上述依法支持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308338.89元。

  申林生人身损害赔偿清单所列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超出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赔偿范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申林生重审时超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第三项判决的范畴新增诉求及要求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行为,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申林生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潭口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申林生房屋内财产损失10211.6元,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08338.89元,两项合计318550.49元,扣除被告已预支的12000元,还应支付306550.49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申林生人民币306550.49元;二、驳回申林生的其他请求。申林生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已先行支付)。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申林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赣州市赣南大道(宽120米)项目无征地拆迁批文、拆迁公告的征地拆迁行为及潭口镇政府的《强拆通知书》违法。请求判决被上诉人:1.赔偿强拆房屋损失980097.5元;2.赔偿财物损失90921元;3.赔偿人身损害1497037.31元(按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5月16日通知公布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计算);4.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被殴打致病情恶化的后续医疗、护理和误工等以及伤残加重时的费用;5.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返迁地安置协议书》约定的义务;6.履行《赣南大道拆迁户申林生房屋拆迁的补充协议》,在原拆迁处无偿给付两套(192㎡)建房用地;7.给付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11990.37元;8.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利息损失共计77589.8元。

  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申林生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潭口镇政府已经与申林生签订了《房屋拆迁返迁地安置协议书》,亦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支付了补偿款。潭口镇政府拆除申林生房屋系履行协议行为,非强制交出土地行为;2.2010年7月9日潭口镇政府是对案外人申鼎益的房屋实施拆除,申林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受到伤害亦应为民事纠纷;3.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款,不存在屋内物品损失问题。且申林生已提前明知了房屋将被拆除,不可能在房屋内遗留其想要的物品。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查证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业经我院(2015)赣行终字第11号案件审理。经审理,我院判决确认2010年7月9日潭口镇政府对申林生实施的强制交出土地行为违法、确认2010年7月9日潭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申林生行为违法。并裁定,就申林生要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承担房屋内财产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发回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因此,潭口镇政府实施的强制交出土地行为以及其工作人员殴打申林生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本案审理对象为潭口镇政府强制交出土地过程中造成的房屋内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申林生在发回重审阶段提出的确认征地行为违法、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等超出该范围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潭口镇政府提出的本案非强制交出土地行为、申林生受伤为民事纠纷等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屋内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申林生就屋内财产损失提供了多份清单,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赔偿清单以申林生本人签字确认的2012年6月30日清单为准符合情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酌定按70%折旧,认定其赔偿金额为10211.6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潭口镇政府提出本案没有屋内财产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在二审审理中,申林生主张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最新公布的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84.74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7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该标准应自2018年5月16日起,各级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计算,本案原审判决于2017年作出,不符合变更计算标准的规定,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本案中,申林生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综合评定为九级,构成伤残,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赔偿。申林生提出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亲属处理事故差旅费等费用,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申林生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其应当在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范围内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原审法院未参照该司法解释,而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计算伤残系数,属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20*21%)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2倍,该倍数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范围内,且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开销等因财产及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必要及合理支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相关证据证明,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林生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口镇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伟

  审判员林贤瑛

  审判员万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涂乐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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