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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拖延办理宅基地申请,法院判决村委会限期处理

时间:2023-09-12 15:05:33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112行初502号

  案由:行政不作为

  案件类型:行政一审

  审理程序:一审

  案件概述

  原告陶德富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辛店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房辛店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德富,被告房辛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镇、刘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陶德富诉称,陶德富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以下简称房辛店村)村民,现与妻子、子女及岳父岳母共同居住在房辛店村X号院,陶德富的孩子已经成年,已到了审批宅基地的年龄,陶德富于2019年10月28日到房辛店村委会要求审批宅基地,并于2019年12月14日向房辛店村委会邮寄了申请书,但房辛店村委会以陶德富已有两处房产,不符合审批条件为由拒绝审批,但陶德富名下并无房产,村委会所述的两处房产,一处是陶德富现在居住的房辛店村X号院,该房产为陶德富的岳父所有,另一处是陶德富继父名下的房产。针对宅基地审批事宜,陶德富多次找到马驹桥镇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未得到解决。故陶德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房辛店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对陶德富的宅基地申请事项履行上报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房辛店村委会承担。

  原告陶德富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证明原告陶德富继父李某的房产其自己处理;

  2.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原告陶德富的申请已被签收;

  3.照片(系于世良老宅基地一处),证明该处宅基地属于可审批的宅基地;

  4.照片(系于世龙房西、陈光翔房西、赵起龙房前、李长明房后宅基地各一处),证明上述四处宅基地是可以审批的宅基地。

  5.《申请》及快递单;

  6.通话录音记录;

  证据5至6共同证明房辛店村委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房辛店村委会辩称,第一,房辛店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也未与原告陶德富之间就宅基地审批事宜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第二,即使陶德富与房辛店村委会就申请宅基地事项构成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房辛店村委会亦无宅基地审批职责。根据陶德富2019年12月14日提出申请时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有宅基地审批职责的是县级人民政府,按照陶德富提出申请后,由乡镇政府承担该项职责,村委会对宅基地没有法定审批职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陶德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本案中,陶德富向房辛店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4日,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不履行职责的,陶德富应当在2020年8月15日内提起诉讼,现陶德富于2020年9月11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第四,陶德富的家庭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陶德富与房辛店村民李XX结婚后,其户口迁至李XX的父亲李XX名下的房辛店村X号院,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陶德富的母亲于2013年4月与房辛店村孤寡老人李某结婚,2017年1月,陶德富母亲的户口迁入李某名下的房辛店村XXX号院,二人婚后无子女。2005年。陶德富父亲与李XX夫妻共同出资翻建了房辛店村X号院,后经(2015)通民初字第064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房辛店村X号院内北房六间中的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李XX所有。现陶德富家为祖孙三代人,共计8口,居住在房辛店村X号、XXX号院。目前的居住情况为陶德富之母与继父二人居住在房辛店村XXX号院,该房产登记在继父李某名下,为李某所有,其余人均居住在房辛店村X号院,该院仅北房就有六间,完全满足居住条件,陶德富的子女未达法定结婚年龄,且无房分居的情形,由于房辛店村已经被纳入亦庄新城总体规划范围内,房辛店村再审批宅基地亦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故请求法院驳回陶德富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辛店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材料为:

  1.规划图4张,证明房辛店村已无规划内新批宅基地;

  2.《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陶德富的岳父李XX及继父李某名下各有一处宅基地;

  3.(2015)通民初字第064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经法院确认,原告陶德富的妻子李XX获得房辛店村X号院房屋。

  其中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2.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4.《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法律依据1至5共同证明房辛店村委会无宅基地审批的法定职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

  法律依据6至7共同证明原告陶德富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8.《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

  9.《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

  法律依据8至9共同证明原告陶德富的家庭不符合再审批宅基地情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陶德富提交的证据,房辛店村委会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并未到庭,即使该证据是李某本人陈述的内容,因陶德富与李某系父子关系,陶德富也有权继承李某的宅基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房辛店村委会确实于2019年12月15日收到了陶德富的宅基地申请,村委会负责人于士新以口头的方式已进行了回复,告知陶德富不符合宅基地再审批条件;对证据3至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房辛店村委会已明确告知了陶德富不符合重新审批宅基地的条件,陶德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针对房辛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陶德富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规划图与房辛店村委会审批宅基地之间不存在冲突;对证据2至3认可;对所有法律依据均认可。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陶德富提交的证据1、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亦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陶德富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陶德富向房辛店村委会邮寄宅基地审批的申请,以及陶德富与房辛店村委会负责人XXX进行过电话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房辛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房辛店村委会其他证据及法律依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陶德富系房辛店村村民,且为农业户籍,现居住于其岳父李XX名下的宅基地。2019年12月14日,陶德富将《申请》邮寄至房辛店村委会处。房辛店村委会于2019年12月15日收到了《申请》后,至今未向陶德富作出答复。陶德富认为房辛店村委会未履行宅基地审批的上报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会员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在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核批准制度中,按照原国土资源部2004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根据2019年颁布的《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可知,申请宅基地首先需要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此乃宅基地用地审批的第一道程序,亦是整个用地审批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在此过程中,村民委员会履行着相关行政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是否收取村民的申请,是否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是否在宅基地申请上签署意见直接影响村民使用宅基地的相关权益,若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的宅基地使用申请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将使宅基地审批程序处于停滞状态,此时,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其行为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在本案中,房辛店村委会系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房辛店村委会是否对陶德富的宅基地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也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行政机关应当于法定期限内对行政相对人的履责申请作出明确答复。本案中,房辛店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陶德富的宅基地申请后依法进行过处理,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等职责,并且,房辛店村委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陶德富进行过答复,故房辛店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此,在庭审中,房辛店村委会虽然提出了其已召开村党支部会议和村委会会议讨论了陶德富的宅基地申请,经审查认为陶德富不符合取得宅基地的条件,并将该结果口头告知陶德富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陶德富亦否认收到过口头答复,故本院对于房辛店村委会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陶德富提出的宅基地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璐

  人民陪审员韩艳清

  人民陪审员柳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甄硕

  书记员刘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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