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12月24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行他字第10号
施行日期:2001年12月24日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2001年12月24日[2001]行他字第1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107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应当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请示
(津高法[2001]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一起杨泉来诉天津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行政赔偿上诉案。该案基本案情是:本案上诉人杨泉来用50万元购买案外人孙铁男一辆凌志400型轿车,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8年10月12日杨的妻子(现已离婚)张丽泉驾车时,因该车未缴纳购置附加费,被天津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扣留。20日上诉人持双方买卖时孙铁男曾给其的缴费凭证,到车购办办理缴费事宜并领取被扣车辆时,又因缴费凭证是假证而被车购办扣留。上诉人因此同孙铁男产生争议。于1998年12月9日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塘沽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无效,于1999年3月9日判决相互返还汽车和购车款。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在孙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塘沽法院申情执行。塘沽区法院1999年4月30日到车购办执行被扣的汽车时,被告知该车已于1999年4月27日被车主孙铁男领走。上诉人再找孙时,孙已不知去向。在多方查找孙的下落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车购办提出赔偿请求,车购办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其放车行为合法不予赔偿的决定,上诉人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确认车购办放车行为违法,并返还其凌志400型汽车。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上诉于我院。
我院在审理中,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问题上,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即凡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其前提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定为违法,这种确认可以是经司法确认,也可以是行政确认。如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即使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的其他条件,法院也不应受理。本案车购办的放车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一审进入实体审理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被确认为违法不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必要条件,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则是必要条件,这符合《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立法本意。此外,如果以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那么,未经确认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则永远得不到纠正,如错过行政诉讼,相对人则永远得不到司法救济,这无疑违背赔偿法的精神,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先对车购办的放车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然后决定是否赔偿,而不应在程序上予以驳回起诉。
我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8月8日第27次会议讨论认为,《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内容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确有一定矛盾之处,这对受理和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造成一定的困难。为了正确适用《规定》,处理好本案有利于今后同类案的受理和审理,特报请最高法院对《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四条如何适用作具体解释。
请批复。
二○○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