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建设部
发文日期:2005年04月0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建办函〔2005〕88号
施行日期:2005年04月0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建设厅: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城市规划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黔建办呈〔2004〕154号)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规划管理权问题
(一)正在起草的《城乡规划法》(修改稿)对赋予省、州人民政府规划管理权、加强对规划区外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等问题已有所考虑。
(二)地区行署不是一级政府,而属省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在立法中不宜赋予其规划管理权。
二、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政策问题
(一)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因此《条例》只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对于集体土地,如果需要进行开发建设,首先应当进行土地征用,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然后,才能进行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在征用土地过程中产生的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由于我国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行的补偿原则、补偿标准不同,在拆迁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矛盾。目前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组织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研究制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相关政策。
(二)城市规划区内祖遗房地产的安置补偿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如果祖遗房地产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那么,其拆迁安置、补偿就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水库移民拆迁适用法律的问题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水库移民拆迁,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被拆迁房屋产权性质的认定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规定,“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这主要是解决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房屋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实际用于生产经营,且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房屋产权性质的依据。改变或确定房屋产权的性质,应当严格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考虑到被拆迁房屋虽然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其性质仍然是住宅,也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每个经营户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等也不尽相同,所以,这类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五)对于手续不全房屋补办手续的问题
国办发明电〔2003〕42号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其含义是:对于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能补办的,要补办;对于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能补办的,不予补办。
对于已经补偿安置妥当,在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后,要求重新进行安置补偿的,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4〕160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建筑业企业等资质标准和管理问题
目前的建筑业和监理企业资质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不同地区不同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也不利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对于西部地区企业的困难,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处理,以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以及企业发展为原则。
(一)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部正在修订《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有关的企业资质标准,你厅提出的有关工程总承包企业人员数量、工程结算收入计算标准问题,我们将在修订资质标准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目前也正在修订过程中。有关注册人员的数量,设计项目的规模标准以及签字制度等将在修订标准过程中进一步考虑。有关目前工程监理资质管理中存在的多头管理问题,我部将与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沟通,争取形成一致意见,统一市场管理。
(二)为适应企业的发展需要和促进人才的成长发展,我部印发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建市〔2004〕200号),允许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同一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我部还将在修订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中增加上述有关内容。同时,将适当调整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结构)考试难度,鼓励更多人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二级注册工程师资格。
注册执业人员在两个勘察设计单位执业,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规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内,我们将进一步探讨有关西部地区的特殊政策,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有关收费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问题
(一)关于城市规划设计收费重新制定统一标准(或指导标准)问题
2001年国家放开城市规划设计收费(即取消《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后,各地反映不尽一致。针对部分地方的需求,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制定了《城市规划设计计费指导意见》供各地参考。目前是否有必要政府再制定统一标准(或指导标准),我们将广泛地征求意见后,商国家发改委确定。
(二)关于考试费
1.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建设部和人事部收取的考务费,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建设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50号)、《财政部关于确认人事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121号)有关规定执行。建设部和人事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2.关于考试费等上交比例问题。根据过去考试收费地方留成比例偏低,不能满足需要的实际情况,最近新确定的考试收费,采用了中央、省(区、市)根据自身所需分别制定收费标准的方式。原来按比例分成的考试收费项目,也将在重新明确收费过程中逐步予以调整。
3.关于考核认定收费标准高、无收费文件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央国家机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批准权在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其他任何部门的收费文件均没有法律效力。对没有考核认定收费文件的,我部将不再收取考核认定费;已收取的费用正在退还。今后对没有批准文件的收费,可以拒交,同时可向我们和有关部门举报。
(三)关于执业资格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问题
对执业资格注册人员开展继续教育,是执业资格制度规定的具体要求,是保证执业注册人员不断提高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水平,保持应有的执业水平而设立的一项教育培训制度。目的是为了保证执业人员能够及时掌握行业发展新动态及与执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更新执业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因此,对执业资格注册人员实行继续教育的制度不能取消,应继续坚持。
执业资格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建设部不指定培训机构。建设部将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并根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制定和完善继续教育培训标准,编制培训教材,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做好继续教育培训规划、课程安排,建立培训机构评价体系。同时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改进培训方式。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培训方式,由执业人员自愿选择。逐步建立网络教育系统,开展网络教育培训。对西部偏远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按照《建设部西部地区建设人才开发计划》扶持西部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
(四)关于执业资格注册证书的管理问题
关于执业资格注册工作,建设部将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范许可行为。对于执业注册证书证章的发放,要按照便民和效率的原则,做好服务工作。目前,建设部执业注册中心和相关协会已采用快递、机要邮寄等方式,及时将办理完毕的证书证章寄送各地,各地不必派专人到北京领取。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证书发放到执业人员手中。在证书发放过程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五)关于执业资格管理体制问题
目前,我部正在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加强对执业资格工作的管理。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研究解决执业资格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逐步改革和完善执业资格管理体制。
五、关于七层住宅设置电梯问题
(一)《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中关于“七层及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m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的强制性规定是经反复研究、论证,参考国外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综合确定的,是必须认真执行的强制性标准。
(二)对于人多地少、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如果因特殊原因确需降低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必须针对具体工程的实际情况,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包括我部指定专家在内的专家论证,经住宅第七层用户签字同意后,报我部核批。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