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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6-04-15 11:15:49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国陈

  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与东源县城镇规划局城市规划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8号

  案 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裁判日期: 2014年12月01日

  东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河东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住所地:东源县仙塘徐洞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张业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堂,河源市物资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东源县城镇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朱志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日阳,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新远,男,汉族,1949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不服被告东源县城镇规划局城市规划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业辉、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杨海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日阳,第三人周新远、委托代理人冉华才、周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东规地字(2007)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13000平方米东源县新城规划区站北区C21-9、C21-10地块用地单位“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变更为“周新远”。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潘福东身份证复印件;2、周新远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与深圳嘉乐展贸易公司签订的《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及其《公证书》;4、原告与深圳嘉乐展贸易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及其《公证书》;5、2004年9月17日原告的会议记录;6、原告与周新远签订的《东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7、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8、土地审核情况表;9、编号20007用地单位为“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编号东规地字(2007)274号用地单位为周新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城市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

  原告诉称:原告是河源市物资总公司下属的一个国有独资企业,1992年成立。2000年4月6日,东源县新城建设委员会为原告实施政府项目工程用地,2000年4月7日东源县规划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土地款。2014年4月1日,在一宗民事案件的质证中得知:被告将原告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周新远的名下。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至周新远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纠错,撤销被告为周新远违法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格认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内贸再办字(1999)第3号文件;2、东城管字(2000)1号关于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建设用地问题协调会议纪要;3、东城土复(2000)4号关于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4、原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收款收据;5、用地单位周新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6、河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8、原告与东源县人武部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说明。收据;9、河国资委(2014)10号批复;10、原告关于2002年11月6日之前账目保管的说明。

  被告辩称:1、被告将原告名下的编号为20007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为周新远名下编号为东规地字(2007)274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2、答辩人实施行政许可变更的行为没有违法,原告要求答辩人撤销周新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恢复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3、原告起诉已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时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将新规划区站北区C21-9及C21-10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更名为周新远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新远述称,2000年,原告缺乏资金,无法购买经营场地及设施,因此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与周新远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和《补充合同》,并经公证。周新远全资支付了土地的价款及原告所需的资金。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2009年,周新远提起土地更名的诉讼和办理更名手续时,原告即知道此事,并配合周新远办理。2013年12月23日周新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土地,原告2014年1月1日收到传票和证据。无论从哪个时间计算,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均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仅仅打着国有企业的名义,实际上无任何出资。原告公司的全部资产都不是国有资产。双方约定原告公司的所有投资由周新远出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周新远,公司盈利原告占20%,周新远占80%分配。原告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土地平整,办公场所建设,办公设施,全部由周新远出资完成。3、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周新远,不是他人的财产,也不属于国有资产,东源县城建规划局根据事实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完全正确。周新远享有土地物权是确定的,涉案土地是由周新远使用的,资金投入也是周新远完成的,(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其既判力应得到尊重,河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确认了周新远的权利人身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颁发符合建设单位的实际用地需要。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股份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合同;2、(2009)东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3、法院生效证明书;4、东源县监察局的函;5、关于东源县人民法院要求了解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资产登记情况的函;6、河源市物资总公司的《产权确认证明书》;7、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的《产权确认证明书》;8、东府国用(2009)第153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9、东规地字(2007)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原告的2001年3月至2002年11月6日经济收支结算汇总表、2001年3月至2002年11月《财务账本》。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7份企业机读变更登记资料;2、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没有登记的证明;3、河源市物资总公司关于“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里的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被涂改成“私营”,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4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是非法证据,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是违法证据,证据11是违法使用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4、5不合法、没有关联性,证据6、7、8、9违法,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8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说明,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第一、第二项没有意见,第三项不认可,《建设规划许可证》有遗失过,2006年曾补办过。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不确认,证据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8、9、10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河源市拆解中心是原告非正式的一个称呼,是一个别称,证据3一、二项没异议,对于办理过户的说明,物资总公司所说不实,建设规划许可证原件遗失,补办时出现笔误,名称的笔误不影响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河源市金属回收公司于1992年3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主营废旧金属、废旧报纸、塑胶,1997年2月20日更名为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经营范围为主营报废车辆、机械设备等,1999年11月3日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2000年1月29日,东源县政府召集县新城管委办、国土局、财政局、东源县武装部和规划局等单位召开《关于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建设用地问题》的协调会,会议决定:由东源县武装部将约10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2000年4月5日,被告为该地办理了编号为20007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用地项目为旧汽车拆解厂,用地位置为新城规划区站北区C21-9及C21-10地块,用地面积为13000平方米。“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河源市物资总公司证实它是河源市报废车辆金属回收公司的建设项目之一。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份合作经营合同》,同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东国用(2000)字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归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1月20日,原告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40000元给东源县武装部。2007年6月25日,原告和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远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济性质由全民所有制涂改为私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福东身份证、周新远身份证、原告与深圳市嘉乐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河源市物资总公司会议记录、原告与周新远签订的《东源县国有土地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审核情况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于2007年6月25日将涉案土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由“河源市旧汽车拆解中心”变更为“周新远”,编号由20007变更为东规地字(2007)274号。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变更行为违法,请求予以撤销并恢复为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在原告未提出申请及未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备案等文件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规划许可证进行了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起诉期限问题,因被告没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涉案土地规划许可证已作变更,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时效,最长期限为20年,即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07年6月25日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周新远的东规地字(2007)2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源县城建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芳

  审判员 朱炳华

  审判员 吴小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廖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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