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再明与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镇行初字第28号
案 由: 行政行为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13日
镇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镇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杨再明(又名杨在明),男,生于1943年9月13日,汉族,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
地址:盐津县普洱镇小河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锦,镇长。
委托代理人牟成源,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道洪(又名张道宏),男,生于1972年4月19日,汉族,住盐津县。
委托代理人钱礼云,盐津县普洱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再明不服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张道洪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再明的委托代理人帅君,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牟成源,第三人张道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礼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6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张道洪;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用地位置:火电厂公路内侧;用地面积:72平方米。
原告杨再明诉称,1983年8月15日,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给我,确认乃母田村民组老桥滩上面的1亩山地归我管理使用,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张道洪办理征用地划拨土地手续的土地属于我的自留山。因此,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杨再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普洱镇柏杨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杨再明的身份情况。2.《自留山使用证》NO00XXXXX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老桥滩上面的1亩山地归杨再明管理使用。3.盐津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自2008年开展林权制度改革以来至今未收到林权依据、林权档案和数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颁发该证及收取办证费用违法。
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辩称,我镇人民政府2004年以前的档案在2004年已被洪水冲走,颁发给第三人张道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档案材料也在其中。现今,我镇无法向法院提供颁发该证的相关档案材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再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道洪陈述称,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颁发给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是清楚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再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道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卓某某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普洱镇大电站球场大门外至上清河石拱桥头(段某某处)的公路偏坡已于1969年被普洱镇大电站征用,该地已划为普洱镇大电站老职工宅基地,每户72平方米;2.盐津供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张某某自1971年在普洱电厂工作,于1996年在盐津县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退休。3.普洱镇人民政府文件普政发[2007]17号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对柏杨乃母社修建民用公路的相关事项进行协调所形成会议纪要;4.普洱电厂与红星三队关于土地赔偿款的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大桥头至电厂的公路使用权归电厂所有,并对地界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5.电站总体平面现场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普洱电站用地情况;6.照片2张,用以证明争议地概貌。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再明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2号证据自2013年林改政策出台,该证已作废,第三人提出该证栽明的土地与争议地不属同一地块。第三人张道洪向本院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不客观真实;对第2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但提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3、4号证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意见;对第5号证据,原告提出标注的争议地地点不属于电厂征地范围;对第6号证据,原告无意见。被告对第三人张道洪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再明及第三人张道洪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证据虽部分存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大部份属历史材料,均依法作为本案证据确认收录。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6日,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张道洪。该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用地单位:张道洪;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用地位置:火电厂公路内侧;用地面积:72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详见平面图;遵守事项:1、本证是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用地的法律凭证。2、凡未取得本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3、未经发证机关审核同意,本证的有关规定不得变更。4、本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使用,本证自行失效。第三人张道洪自取得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至今未在该许可的地内修建住宅。2014年11月的1天,第三人张道洪在该许可地内砍茶叶树,原告杨再明以该地的使用权属其拥有为由,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1月25日,原告杨再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依法送达给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后,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至今未向本院提供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张道洪的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张道洪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颁发该证给其的合法性。因此,本院依法视为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第三人张道洪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此外,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遵守事项第4条载明“本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使用,本证自行失效”。第三人张道洪自领取该证后,至今未在规划许可的地内建房,因此,该证亦自行失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张道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盐津县普洱镇人民政府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时焕
审判员 罗 红
审判员 雷天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填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